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797號
KLDV,100,基簡,797,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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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吳思樺
      吳思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謝月雲
被   告 蕭桂雄
      蔡明珠
      林麗珍
      林高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桂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被告蔡明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被告林麗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
被告林高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蕭桂雄負擔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蔡明珠負擔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林麗珍負擔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陸元,餘由被告林高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麗珍林高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桂雄蔡明珠林麗珍3人以自己之 名義、被告林高坐則以「秀蘭」之名義參加以訴外人吳炎樹 為會首之合會,會員含會首共101會份,每期會款新台幣( 下同)1萬元(下簡稱系爭合會),被告4人各參加1會份, 並分別得標領取合會金。詎被告蕭桂雄蔡明珠自第47會( 即民國85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麗珍自第53會(即86年3 月13日)起、被告林高坐自第76會(即87年2月16日)起即 未按期給付死會會款,分別積欠吳炎樹55萬元、55萬元、49 萬元及26萬元未付;嗣訴外人吳炎樹於民國96年9月11日經 本院以96年度亡字第18號判決宣告於95年12月2日死亡,原 告3人為吳炎樹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吳炎樹對被告4人之會款 給付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 項所示。




三、被告林麗珍林高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蕭桂雄蔡明珠則對 其等曾參加以吳炎樹為會首之合會,並分別得標領取得標金 等情並不爭執,惟答辯略以:其等均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 並由吳炎樹親自到家裡收取,確未積欠死會會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參加由訴外人吳炎樹所召集成立之系爭合 會,並分別得標領取得標金,嗣訴外人吳炎樹經本院以96年 度亡字第18號判決宣告於95年12月2日死亡,原告3人為吳炎 樹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吳炎樹之除 戶戶籍謄本、原告3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蕭桂雄蔡明珠2人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林麗珍林高坐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被告4人既確曾參加系爭合會,並分別得標領取 得標金,依前開規定,被告4人自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 死會會款,然被告蕭桂雄蔡明珠自第47會(即85年12月15 日)起、被告林麗珍自第53會(即86年3月13日)起、被告 林高坐自第76會(即87年2月16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死會會 款,分別積欠死會會款55萬元、55萬元、49萬元及26萬元未 付,就此,被告林麗珍林高坐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蕭桂雄蔡明珠固以其等均有按期 繳納死會會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蕭桂雄蔡明珠 自應就其抗辯已為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蕭 桂雄、蔡明珠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吳炎樹因經常出海 捕漁,系爭合會實際由其配偶即原告吳謝月雲負責開標、交 付得標金及收取死會會款等事宜,亦據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會 員陳謝蝦、張一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經本院調閱本 院96年度亡字第18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訴外人吳炎樹係於 88年12月2日隨野柳籍漁船坤宙68號出海作業未歸,生死不 明,始由其配偶對其聲請死亡宣告等情屬實,有本院96年度 亡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蕭桂雄蔡明珠所辯均 係由吳炎樹前來收取死會會款之情,更與事實不符,被告蕭



桂雄、蔡明珠上開清償之抗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合會會首吳炎樹之繼承人,而被告4人為 系爭合會得標會員,且分別自上開時間起未按期繳納死會會 款,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分 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由被告蕭桂雄負擔5,742 元,由被告蔡明珠負擔5,742元,由被告林麗珍負擔5,116元 ,餘由被告林高坐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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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