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游俊生
被 告 劉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 ,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 事聲明異議狀則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已罹於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7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已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 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係99年8 月15日、99年8 月31日,而原告係於100 年8 月5 日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 自前開發票日起,尚未罹於1 年之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4,740 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44萬元計算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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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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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連豐│60,000元│EQ0000000 │99年8 月15日│99年8 月16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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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連豐│60,000元│EQ0000000 │99年8 月31日│99年8 月31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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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連豐│65,000元│EQ0000000 │99年9 月20日│99年9 月20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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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連豐│65,000元│EQ0000000 │99年9 月30日│99年9 月30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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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連豐│60,000元│EQ0000000 │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5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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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連豐│65,000元│EQ0000000 │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1 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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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連豐│65,000元│EQ0000000 │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5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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