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許振義
被 告 陳清濱
沈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18,037元,及其中309,928元自民國( 下同)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0.758%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各按年息3.87%及年息 0.774%計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濱於98年6月24日邀同被告沈寶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 月24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被告陳清濱應以每月為1期, 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8年6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 日止按年息2.86%固定計算,自98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6月 24日止,以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 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清濱僅清償本金19 0,072元及至100年1月23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309,928元, 及自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未付,被告沈寶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北縣瑞芳地區 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3,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