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585號
KLDV,100,基簡,585,201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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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洪木生
訴訟代理人 楊錦如
被   告 王秀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關於「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石厝坑小段117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石厝坑小段177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一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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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