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501號
KLDV,100,基簡,501,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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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新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裕舜
被   告 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宥驊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義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陳泊 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並撤回對於陳泊錦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71 、210 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陳泊錦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下午4 時 38 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內側車道,途經4.9 公里七堵收費站附近,失控打滑向右撞 擊外側分隔島後翻覆於地磅站外側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被告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僱用之被 告陳義明駕駛車牌號碼937-KE號營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先偏右再往左偏行中線車道,與適時行駛於中線車道 由第三人李宗雄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僱用之趙 育賢駕駛車牌號碼X7-969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 駛於李宗雄後方,為避免發生追撞前車之嚴重後果,遂緊急 向左閃避撞及內側護欄,使原告受有系爭聯結車維修費用17 9,383 元(含工資45,900元、噴漆7,500 元、零件125,983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38 3 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新速公司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泊錦之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外側分隔 島後翻覆於地磅站外側車道,陳義明為閃避陳泊錦之失控車 輛,始與李宗雄之車輛發生碰撞後翻覆,並導致趙育賢為閃 避前方事故而自行撞擊內側護欄肇事,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陳義明並無肇事因素。 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肇事經 過」欄記載陳泊錦因操控不慎打滑偏右撞擊外側分隔島,顯 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陳義明,係受陳泊錦影響始先偏右再往 左偏,然該覆議意見書竟記載陳義明「不明原因先偏右再往 左偏」,於「肇事分析」欄卻記載陳義明似乎受前方小客車 時時踩煞車之影響,前後矛盾,有未查明事發原因之疏漏。 又本件事故顯然為一連環車禍,上開覆議意見書竟將本件事 故分為二階段,即陳泊錦打滑部分為第一階段,陳義明先偏 右再偏左部分列為第二階段,卻未分析敘述陳泊錦操控不慎 打滑為何與陳義明偏閃無關,且未分析敘述陳義明駕駛營半 聯結車與前行案外車之距離若干,率爾認定陳義明疏未注意 與前行案外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理由顯有缺失, 亦未詳予斟酌當事人供詞與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距離,致煞車 不及自行擦撞內側護欄,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㈣系爭聯結車已超過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4 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零 件費用應為原零件費用之10分之1 。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僱用之趙玉賢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於中線車道 李宗雄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因外側車道新速公司僱用之陳 義明駕駛營半聯結車先偏右再往左偏行中線車道,與李宗雄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趙育賢見狀,為避免發生追撞事 故,遂緊急向左閃避撞及內側護欄,致系爭聯結車受損,原 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79,383 元(含工資45,900元、噴漆7, 500 元、零件125, 9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泰安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零件認購單、經和工程行估價單 、日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玖祥汽車維修單、行車執 照、維修照片、付款支票影本及付款簽收簿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第176-19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 年5 月9 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2340 號函、100 年8 月3 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3920號函附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44 頁、第57-73 頁)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泊錦駕駛自 小客車行使內側車道,車速大於陳義明駕駛之營半聯結車( 行駛外側車道,前方尚有一台約22人座白色小巴士)、李宗 雄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前方尚有一台深色小貨 車)、趙育賢駕駛之營半聯結車(行駛於李宗雄後方),嗣 陳義明前方之小巴士有踩煞車之動作,陳義明先右閃再左閃 擦撞李宗雄之自小客車,趙玉賢見狀向左閃避撞上護欄,而 陳義明李宗雄前方之巴士及貨車均安全通過陳泊錦打滑之 路段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 ),足見陳泊錦由內側車道失控打滑至外側車道時,與李宗 雄、陳義明之車輛間尚有一貨車及小巴士,該貨車及小巴士 有踩煞車之動作,但並未受陳泊錦打滑影響,仍均能安全行 駛通過陳泊錦打滑之路段,而李宗雄亦持續正常行駛,唯獨 陳義明在小巴士減速之同時明顯向右偏閃再向左偏閃,致擦 撞中線車道李宗雄之自小客車,並導致李宗雄後方之趙育賢 為閃避事故而撞及內側護欄,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 於陳義明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與中線 車道車輛併行之間隔,依首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李宗雄陳義明前 方之貨車及小巴士既能安全通過陳泊錦打滑之路段,堪認陳 泊錦失控打滑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辯稱陳義明係為閃避陳泊錦之失控車輛,始與李宗雄 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並無肇事因素云云,委無可採。至臺 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核與上開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新速公司僱用之陳義明 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新速公司與陳義明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系爭聯結為91年11月12日領照, 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99年6 月 22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共計7 年又7 個月,故系爭聯結車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系爭聯結車既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數 4 年,其折舊累計額即應以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加以計 算,是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折舊累計額應為113,385 元【計 算式:125,983 元×9/10=113,38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65,998元【 計算式:179,383 元-零件折舊累計額113,385 元=65,998 元】。
㈣新速公司辯稱陳義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安全煞停 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自行擦撞內側護欄,對於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義明突然向左偏閃侵入 李宗雄趙育賢行駛之中線車道,並與李宗雄發生擦撞後翻 覆橫向佔據所有三線車道,顯非趙育賢所得預見及防止,則 趙育賢為避免追撞李宗雄陳義明之車輛,緊急向左偏閃致 撞及內側護欄,自難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 新速公司此部分所辯,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998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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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