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474號
TPAA,90,判,2474,2001122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四號
  原   告 益鑫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被告參加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一○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AQUIN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六類之拉鍊、扣條、按扣、壓扣、帶扣、子母扣、板帶扣、板包扣、腰帶扣、皮帶頭、拉鍊頭、黏扣帶、調節環、背帶調節具、拉鍊拉頭之拉片、扭扣、腰扣、鉚扣、扣鉤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三九九四號「亞奇諾爾AQUIN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七四一七○五號商標。嗣參加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加坡商.鱷魚公司)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新加坡商.鱷魚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為審查,將系爭第七四一七○五號「AQUINO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六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係指商標圖樣本體有使人誤信該商品之性質、品質或出處之虞者而言,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產製者而購買之虞而言。倘所使用之商標非「他人之商標」,或商標本身「無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產製者」即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之適用。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部,就其文字、圖形、記號、聯合式等之外觀、名稱、觀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辨其有無使人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惟若二商標通體隔離觀察,其外觀、設計、觀念均分別顯然者,則難謂為近似商標。三、被告認為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雖為卡通造型,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二四九七五號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二者均為面向左、翹尾之形狀、構圖意匠相似,且二者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觀念相同,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即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1、兩造商標觀念不同:系爭商標圖形係為直立式之恐龍圖,其創作來由乃源於當時「株儸紀公園」電影燃起全球對恐龍之熱朝,故激發原告以「恐龍化石」為設計之基本藍圖,再參考爬蟲類動物之頭部造形,以卡通之設計手法獨創出本案系爭商標圖樣造形,其獨特之造形乃不同於一般之自然界動物,係屬杜撰之卡通動物圖形。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圖形係伏地爬行之具體寫實鱷魚圖,其乃取材於自然生物,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設計主題。而被告誤將系爭商標圖形認為「直立式之鱷魚圖」顯然失當,因「伏地」乃為鱷魚之天性,站立乃不可能存在,故系爭商標不可能為「鱷魚」事已至明,二造商標圖形在觀念上截然可分。2、兩造商標整體圖樣互異:系爭商標圖樣「AQUINO及圖」係由一經設計之英文字「AQUINO」及一橢圓框內置一卡通式恐龍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CROCODILE & DEVICE」乃由「伏地向前爬行之寫實鱷魚圖」左側置一草寫之「CROCODILE & DEVICE」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兩者相較,其整體外觀不同顯而易見,一般消費大眾實已足堪辨識兩造商標予人整體寓目不同之處,極易分辨,不可能造成混淆。3、兩造商標圖形設計有別:系爭商標圖形雙目炯炯有神、雙手上下擺動、身體以類似化石之構造所構成之站立式恐龍圖,其頭部、手足及身體各部皆以墨色塊狀接續而成,未見其間有以線條將其相連為其最大特色;至據以異議商標圖形則為單純線條以平實線條描繪出之具體寫實鱷魚圖,是無論伏臥之姿態、翹起之尾部均與一般人印象中之鱷魚無異,並無明顯創意,二者相較,取材設計各自由來有據,本無抄襲可言。倘本案系爭商標只因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為面向左、翹尾之形狀而構成近似,則被告此種論理顯屬偏頗,蓋稽諸核准註冊之事實,同樣以面向左、翹尾之鱷魚圖指定使用於同類產品者,即有註冊第六一六二一六號及八○一三二○號等商標,斯時被告並不認定上述例舉之商標與本案系爭、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而核准系爭商標,益發可證,系爭商標並無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從而亦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殆屬無疑。四、次查,本案「AQUINO及圖」之「恐龍圖」係原告自創,並申請註冊於皮包、皮夾、腰帶、服飾用皮帶...等產品,經核准列為商標第七四○七三八號七四一六六四號,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核准列為登記第六四四四六號在案。五、本案據爭商標圖樣「CROCODILE & DEVICE」與案外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CROCODILE DESIGN」,雖圖形形態相近但因其構圖之方向不同,一則頭部朝左,一則頭部朝右,然被告亦認為其非屬近似而核准註冊該二造商標於各類產品共存多年,且消費者皆未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而言,則將更凸顯系爭商標註冊之合法性,況據爭商標乃為「知名」商標,其於消費者心中具有顯明之印象,因而本案系爭商標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仍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訴願決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殆無疑義。六、茲舉二件類似案例以澄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實證:案例一:臺灣母子鱷魚(參商標註冊第六二八四七五號商標公報)打贏外國鱷魚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報導所述:「...行政法院最終評定『母子鱷魚』與『鱷魚』商標不構成



近似,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商標審查應整體觀察,昶源公司之商標不論外觀、觀念、及讀音上都不會使人產生混同誤認的可能。...」案例二:臺灣鱷魚(參商標註冊第六九二五五七及六八四六三七號公報)打贏外國鱷魚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刊登於聯合報之報導所述:「...既為『知名』商標就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中標局如以『近似』為由,不准廠商註冊,難昭折服。行政法院依此理由將中標局等機關所作原處分及決定撤銷...』。七、舉凡以「鱷魚圖」為商標圖樣,由不同申請人申請於各種類別之產品,且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尚有註冊第三五四九三號、六○六一五號、七三五九九號、七五二四一號、七五二四二號、七八四○三號、八八三六二號、九○八一六號、九九六二三號...等共計一百一十二件商標,其中不乏如被告所言「側面、翹尾」特性之鱷魚圖形可見,縱以同一動物圖樣為商標,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者,即各有其存在之空間。八、又查與系爭商標圖樣「AQUINO及圖」相同申請註冊於皮包產品,列為註冊七四○七三八號,亦經關係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提出異議,中央標準局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三七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皆遭駁回,有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鈞院判決可稽。茲再提出二件國外案例:1、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大陸商標審定第0000000號「AQUINO及圖」遭「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 及圖」提出異議,大陸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裁定『異議不成立』。2、與本案系爭商標圖形相同之大陸商標審定第0000000號「圖形」遭「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 及圖」提出異議,大陸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同樣裁定「異議不成立」。事實上,原告在大陸已有六件商標核准,且其於大陸銷售系爭商標圖樣之產品時,均未有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顯然系爭商標已獲眾多消費者之認同,故原告機關之處分顯未公正客觀,其認事用法令人非議。九、系爭商標「AQUINO及圖」產品於市場銷售時,從未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圖樣之「恐龍圖」誤認為與據爭商標之「鱷魚圖」,而關係人既未提出二造商標造成混淆之實證,而空言主張二造商標近似,不免流於主觀、片面而不足採。綜前所述,系爭商標「AQUINO及圖」,其不論圖形之意匠、形態皆與據爭商標大異其趣,非屬近似商標,二造商標之差異性亦容易為一般大眾所辨識,故本案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敬請貴院明鑑,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確保消費者利益及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一七○五號「AQUINO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鱷魚」、「CROCODILE & DEVICE」等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鱷魚圖形雖為卡通造形,然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相較,均為面向左、翹尾之形狀,其構圖意匠極其相似,且所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觀念亦相同,縱令對照比對能見其差異,然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拉鍊、扣條、按扣、帶扣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鈕扣、拉



鍊、扣條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系爭商標是否有同條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審究,被告乃撤銷系爭第七四一七○五號「AQUINO及圖」商標之審定。至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直立式之恐龍圖,係以卡通設計手法獨創之造形,不同於一般自然界動物;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則具體寫實鱷魚圖,取材於自然生物,係一般人均可思及之設計主題,其圖形觀念上截然可分,整體外觀不同顯而易見,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但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構圖意匠極其相似,觀念上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指明,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被告本諸前開判決之旨重行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並無不合。至所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再審判決,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另原告所舉註冊第六一六二一六號及第八○一三二○號等商標,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駁等語。  理 由
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一七○五號「AQUINO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鱷魚」、「CROCODILE & DEVICE」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重為審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鱷魚圖形雖為卡通造型,然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相較,均為面向左、翹尾之形狀,其構圖意匠極其相似,且所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觀念亦相同,縱令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拉鍊、扣條、按扣、帶扣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鈕扣、拉鍊、扣條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系爭商標是否有同條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審究,乃撤銷系爭第七四一七○五號「AQUINO及圖」商標之審定,固非全然無見。惟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但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雖定有明文,然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QUINO及一隻直立造形之鱷魚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八○五號、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五五七五號、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三號等多件「鱷魚」、「CROCODILE & DEVICE」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 及鱷魚圖形相互搭配組成,雖均以鱷魚圖形為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簡單線條勾勒出鱷魚之形體圖案,予人可愛卡通鱷魚之印象,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具體寫實之鱷魚圖形,構圖意匠予人印象顯然有別,又其文字一為外文AQUINO,一為中文鱷魚、英文 CROCODILE,外觀及讀音相去甚遠,所表彰之概念固均為鱷魚,但因英文在我國並非一般消費者均能認識之語文,對英文之涵義自不瞭解,又各與相異之鱷魚圖聯合,應無與中文鱷魚、英文



CROCODILE 產生混同誤認,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是否屬近似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已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況同一「AQUINO及圖」商標,原告另案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珠包、腰包、皮囊、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帆布背包、露營袋、鑰匙包、化裝袋、手提包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七四七八號「亞奇諾爾 AQIN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七三八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雖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然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三七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八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駁回在案。執此,尤足徵原告主張系爭「AQUINO及圖」與據以異議之商標,非屬近似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者,應非無據。被告未予詳查,遽認該二商標屬近似之商標,而為不同之認定,顯屬速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議,原告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鑫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