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再簡字,100年度,2號
KLDV,100,基再簡,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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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江明裕
再審被告  李承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0年8 月16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775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提供給法院的證據, 明顯是偽造,並利用領件人並非本人簽領,刻意捏造證明, 欺瞞法院,本人提供償還明細,請法院明察,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757號支付命令經送達 於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江明裕兼債務人昌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地基隆市安樂區○○○路129巷18號5樓,因未 獲會晤本人,於100年8月24日將文書交與管理委員會人員代 收,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非訟中心於100年9月 2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該支付命令係於100年9 月14日確定,故據此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遲至100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因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條規定合法送達,是再審原告上開 主張,顯不足採。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支付命 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



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 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 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 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 再審被告提供給法院的證據,明顯是偽造等語,然再審被告 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既母庸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則系爭支 付命令自無所謂「為發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 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 審被告業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而徒以再審被告提供給法院的 證據,明顯是偽造云云,亦顯與該項規定未合,是再審原告 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 再審之訴,更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且又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之有 違,難認有再審事由存在,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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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裕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