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57號
KLDV,100,司養聲,57,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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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辜煥傑
即收養人        號
      黃乃新
聲 請 人 柯品辰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柯施旻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辜煥傑黃乃新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收養柯品辰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1076條之2第1項、1079條、1079條之1、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 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 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 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 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 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 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辜煥傑(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乃新(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CB00000000)願收 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柯品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 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柯施旻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 、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柯施旻同意,有上開證據足憑,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月5 日到院陳明收 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有被收 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下稱兒福聯盟)對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 評估與建議略謂:「一、出養必要性:生母柯小姐因經濟上 入不敷出,目前需照顧多名子女,無法再照顧被出養人,認 為出養可以給孩子較穩定之生活而決定出養。此案為私下出 養,被出養人柯小弟為生父母非預期所有懷有,原生家庭長 期經濟狀況不佳,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仍無法支付生活開銷 ,且經濟狀況實無法在短期內有效改善,於能力及經濟方面 實無法再擔負照顧柯小弟之責,而同住家人除無法接納柯小 弟亦無法提供協助,綜上述為使被收養人能被提供穩定的生 活及照顧狀況,故本會評估此案確有出養之必要性。二、收 養人現況:收養人辜姓夫婦各為31歲、27歲,辜先生給人老 實、溫和之印象,辜太太則待人客氣、開朗大方,善於表達 。辜姓夫妻共同維持家庭經濟的穩定,家庭收入平衡;辜姓 夫妻婚齡至今4 年,夫妻間能相互尊重與信賴,面對衝突解 決有固定模式,婚姻關係穩定。在照顧方法部分辜姓夫婦獲 取資訊多元,且辜太太已有基本照顧的方法及知識,也有明 確的教養態度與想法,親職資源與住家生活機能都頗為充足 。在身世告知態度方面,辜姓夫婦認為會讓孩子感受到親生 子女般的愛,並會清楚讓孩子知道身世,但將與家人討論確 切告知的時機,身世告知態度開放。三、試養情況:辜姓夫 婦與被收養人柯小弟共同生活約一個半月,有育兒經驗,且 週遭親友亦能提供經驗以及協助照顧,且社工員實際訪視時 觀察辜姓夫婦在照顧方面確實已能順手應對。辜姓夫婦與柯 小弟互動親密自然,能感受到夫妻雙方對柯小弟的疼愛,故 評估試養狀況穩定且良好。四、綜合評估:此案為私下收養 案,辜姓夫婦在經濟、婚姻關係、支持系統穩定,足以提供 柯小弟一個穩定的家庭成長,且辜姓夫妻在照顧孩子部分已 相當熟悉,與孩子互動親密自然,孩子亦被照顧周全,故在 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會評估辜姓夫妻適合收養柯品辰 小弟」等語,此有兒福聯盟100年12月9日100 兒盟北收出養 收字第基100067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述被收養人生母柯施旻之經濟能力 及家庭狀況,及上開證明文件所載收養人之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健康、收養動機,以及目前被收養人之情況,認本件 被收養人之生母柯施旻經濟狀況不佳,難以在短期內有效改 善其經濟狀況,無法長期擔負照護、扶養被收養人之義務, 而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成長環境,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被收養人最佳之利益。從而,本件 收養既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且有利於被收養人,揆 諸首開規定,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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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