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52號
KLDV,100,司聲,352,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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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許啟勳
相 對 人 詹世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5783號債權憑證、桃 園大業郵局000692號存證信函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 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另對該里里 長製作查訪記錄,稱相對人均未返回戶籍地居住,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 100年12月14日新北瑞警刑字第 1000028695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 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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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