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移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468號
TPAA,90,判,2468,200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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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
  再 審原 告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移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暨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均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註冊之第四○○五六六號「藍手U.C.C.及圖」商標之原讓與人藍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藍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業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八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移轉註冊,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商九五八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函核准移轉於再審原告,惟依移轉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原商標之讓與人藍手公司既已廢止營業,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再審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台商七九一字第二一四三一六號函撤銷原核准移轉註冊之處分,復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亦有效力。」同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更明示:「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今查,鈞院前對本案所為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確定判決既經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司法院解釋,並經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闡明上述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



函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則該一判決與鈞院為維持該判決所作成之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失,再審原告自得據上述解釋之結果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前手-藍手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業經解散登記,已構成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其專用權當然消滅」之事由,因而認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既已當然消滅,即無法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移轉予再審原告,乃將其核准移轉之處分撤銷,並為不受理之處分,而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之處分,係以經濟部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為本款所謂之廢止營業」為由,然則,司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作成之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已然明示:「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是鈞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命令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屬違憲,依憲法第一七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鈞院就同案件作成之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均無以維繫,二判決應一併廢棄,即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亦有違法情事,亦應一併予以撤銷,茲再析陳如次:一、查再審原告之前手藍手公司係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藍手U.C.C.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類之漆、塗料商品,經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藍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八號函解散登記,惟為了結現務,仍暫時繼續營業,並於清算期間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移轉予再審原告所有,經向再審被告提出商標移轉註冊之申請,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獲該局以台商九五八字二二三五三○號函核准商標專用權之移轉註冊。民國八十四年,案外人雙禾有限公司舉發謂上述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專用權已當然消滅,乃再審被告即以藍手公司業經解散登記為由,引據移轉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及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三六一一○號函釋,發給台商七九一字第二一四三一六號函,撤銷原經核准之商標移轉註冊,同時為不受理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雖循序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仍遭受不利之確定終局判決。二、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固然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惟「廢止營業」,仍停止營業且不復營業之謂,則是否有停止且不再營業之行為,純屬消極事實認定之問題,只要有反證之存在,即不宜率加斷定,且行政機關對此攸關人民權利存廢之法律事實,應審慎採證,若有任何事實、證據足堪認定專用權人尚有營業之行為,即難率指有「廢止營業」致專用權消滅之情事。在本案中,再審原告前手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惟為了結現務,仍暫時繼續營業,此有其購買八十一年四月份之統一發票、申報八十一年三至四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以及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可稽,是由該等資料已足證明,再審原告前手於解散登記之後,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並依法繳納營業稅,絕無廢止營業之情事;又,其於清算期間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藍手U.C.C.及圖」商標及相關營業售予再審原告,此亦有藍手公司出售商



品存貨及公司資產售予再審原告之發票可證,而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藍手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呈報清算人為「許范紅英」,經該院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民事庭函指示准予備查,並請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函知該公司已清算完畢,准予備查,足見再審原告前手雖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然於清算程序中,尚有繼續營業並出售公司資產之行為,自未達「廢止營業」之程度,其法人人格並非當然消滅,亦未構成專用權當然消滅之事由,而再審原告受讓其權利,並向商標主管機關為移轉之登記,悉依法律而為,何以遭受「不受理」之處分﹖足徵再審被告等僅據經濟部解釋函之行政命令,即以「解散登記」取代法律明定之「廢止營業」,顯踰越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制,影響人民既有之權利至鉅,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明顯疏失,自無由再予維繫。三、商標專用權為人民財產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以保障,而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固然規定「廢止營業」為商標專用權消滅之原因,然必其權利人確已結束營業,未將商標授權或移轉予他人,致該商標專用權喪失存在之價值,乃再無予保障之必要,是即或係解散之公司,如尚未結束營業,仍非不得將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他人,此徵諸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二十六條:「前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清算人於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後,得「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等之規定即明。易言之,清算期間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當然消滅,而人格既未消滅,其所擁有之商標專用權益,即無反而先行消滅之理,且清算期間法人所為之營業行為,乃至讓與商標專用權益之事實,仍獲法律之認可及保障,從而再審被告等遽以再審原告之前手已經核准解散登記云云,即全盤否定其於清算範圍內,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並讓與其商標專用權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明顯擴大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適用範圍,與法有違,其所為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此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二解釋所揭示之意旨。綜上論陳,鈞院前對本案所為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確定判決既經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司法院解釋,並經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闡明上述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前開函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則該一判決與鈞院維持該判決之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失,再審原告自得據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結果提起再審之訴。又,前述經濟部之行政命令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規定相抵觸,應屬無效,既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闡明,再審被告原據之認再審原告受讓自前手之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U.C.C.及圖」商標專用權已消滅,進而撤銷原已核准之移轉並為不受理之處分,即無由再予維繫,遑論,商標專用權人是否確已「廢止營業」,應就具體之事實、證據認定之,而再審原告之前手於清算程序中,確有繼續營業及出售公司資產之行為,乃不爭之事實,原判決及再審被告等機關亦從未就此加以質疑,卻僅依違憲之行政命令斷章取義,棄公司法、民法有關解散登記之相關規定於不顧,亦顯見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已踰越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乃本案原判決應予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應撤銷至明。四、另補述理由如后:查雙禾有限公司以本案之結果「影響聲請人



事業甚大」為由,聲請參加訴訟,然則,本案乃肇因於商標專用權移轉事件,聲請人既非受讓權利之人,亦無法舉證其與系爭專用權有財產上或法律之關係,則單以其經再審被告核准有註冊第六五五○七六、六七三五八○及六八二五七○號商標為由,認與本案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有被撤銷之虞,即自稱係得參加訴訟之第三人,殊不值採納,蓋本案乃針對再審被告撤銷移轉登記之單方行政行為,爭執其處分及相關判決之適法與否,除權利讓與人及受讓人外,他人無權置喙,是並無權利相對之第三人存在,而鈞院廢棄裁判或撤銷訴訟之結果,亦不足以對第三人之權利產生直接之損害,至聲請人所舉上述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等商標,其既未因系爭商標而正繫屬於任何爭訟中,聲請人僅因其權利有撤銷之「虞」及其「事業」受影響云云,即謂為適格之訴訟參加人,洵與法條之規定未合,爰請鈞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符法旨。又,再審被告於答辯書中強謂系爭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及訴訟參加聲請人認「不能就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即遽予認定系爭商標移轉註冊有效」等理由,均與事實未合,要無斟酌之必要,析言之:㈠司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作成之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既已明示:「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而此一解釋不僅對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有其效力,亦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然再審被告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所發出之答辯函中,援引經濟部之行政解釋謂系爭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其理由既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自不值斟酌。至再審原告之前手-藍手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八號函解散登記,惟為了結現務,仍暫時繼續經營業務,此有其購買八十一年四月份之統一發票、申報八十一年三至四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以及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可稽,而由發票內之交易內容可知,該等營業行為係關於資產及存貨等之出售,目的在了結現務以便利清算,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無疑,是不僅就法人人格而言,應視為尚未解散,亦足證明再審原告前手於解散登記之後,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並依法繳納營業稅,絕未廢止營業,從而其於清算期間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藍手U.C.C.及圖」商標及與營業相關之物品售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受讓其權利,並向商標主管機關為移轉之登記,悉依法律而為,殊無不准之理,然再審被告卻未自省其處分之違誤,不僅於答辯函中草率聲稱「商標專用權人解散後有無清算既不影響其專用權消滅之事實,自無庸斟酌」,且遽斷再審原告前手所為係「超越清算範圍之營業行為」,顯已完全脫離系爭商標移轉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廢止營業」與否之認定,影響人民既有之權利至鉅,乃原處分暨原決定毋庸再予維繫至明。㈡聲請人主張經濟部前開函中關於廢止營業之解釋,除「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外,尚包含其他二種情況,然所謂「依商業登記法為歇業或撤銷之登記者」係專就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而言,此徵諸商業登記法第二條關於「商業」之定義可知,而系爭商標之原專用權人既為法人,其與此一情況之適用與否自無關聯;又,聲請人所舉臺北市稅捐稽徵士林分處函中,係有關案外人劉耀銘所有房屋之註銷登記,其究係指與有關房屋之註銷登記,或營業處所之登記,已不明確,況如聲請人另附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名冊所示,再審原告前手似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辦理停歇業申報,是聲請人於訴訟參加請求狀中即認同:再



審原告前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前,屬於清算期間為了結現務即清算目的之營業」為符合情理之事證,因此,其結論乃「系爭商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已經消滅」,姑不論此一時點之認定理由是否正確,按再審原告於移轉註冊申請暨契約書中,明白記載讓與雙方簽立契約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亦即,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專用權即歸再審原告所有,則前手於後來是否廢業,已與系爭商標專用權益之如何無關,而聲請人既不否認系爭商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前係有效存在,顯即係肯定再審原告在該日所受讓者為一有效存在之商標,如是,系爭商標之移轉註冊又何違法之有?況聲請人所持之理由與其欲輔助之再審被告之主張顯相抵觸,應不生效力,亦十分顯然。㈢至聲請人提及之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其固有關於清算時間之規定,惟違反該一規定之法律效果如同條第四項所明示,乃處以罰鍰,而非清算行為無效,可知該一條項為一訓示規定,而非關於效力之規定,縱有違反,其行為仍屬有效,此所以藍手公司(即再審原告前手)清算人向法院為清算終結登記之聲請時,仍經法院受理,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准予備查,是聲請人執清算期間之如何,質疑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註冊之合法性,實毫無根據,更可證其理由無助於其所欲依附之再審被告之陳述。㈣另者,系爭商標乃因商標專用權移轉事件繫屬於鈞院,聲請人既請求參加訴訟,自應就本訴訟內容為相關之陳述,然其竟為不相干之任意主張,實完全脫離訴訟參加制度之本旨,其毋庸斟酌亦十分顯然,蓋系爭商標有無違於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乃屬撤銷事件之範疇;有無違於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則屬商標評定事件,其與商標移轉事件無論適用之法條、法益、構成要件、案件性質無一相關,聲請人混為一談,已無加以審酌之必要,況商標是否構成撤銷情事,或應否評決作為無效,乃再審被告應依職權審酌之內容,今聲請人據此主張,無異指摘其所欲輔助之再審被告有失職守,再可證二人之行為確有所牴觸,而系爭商標實際既未繫屬於任何撤銷或評定事件之爭訟,亦顯見聲請人之主張悉無所據。綜上論陳,行政法院前對本案所為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確定判決既經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司法院解釋,並經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闡明上述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前開函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則該一判決與行政法院維持該判決之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失,不僅再審原告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該二判決依違憲之行政命令斷章取義,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已踰越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自應予廢棄;又者,前述經濟部之行政命令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再審被告據無效之行政法規撤銷移轉註冊並為不受理之處分,其無由再予維繫至明,遑論商標專用權人是否確已「廢止營業」,應就具體之事實、證據認定之,而再審原告之前手於清算期間,確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有出清存貨及出售公司資產等暫時經營業務之行為,乃系爭商標於移轉時既有效存在,再審原告之移轉註冊申請要無不准之理。為此,請判決廢棄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其專用權當然消滅,又依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十四)商第三六一一○號函釋:依公司法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即為商



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廢止營業」。本案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證字第九三八八○七號附件資料顯示,本件商標原專用權人藍手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八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次按當時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商標專用權人既已解散登記在前,其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而視為存續外,其權利能力縮小在清算範圍內,已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公司法中關於解散公司人格及清算人職務之規定,尚難援為專用權人未廢止營業之論據。本案商標專用權人解散後有無清算既不影響其專用權消滅之事實,自無庸斟酌,縱審酌本案專用權人解散後有無營業事實,依藍手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證明、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僅足以證明其清算期間了結現務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解散登記廢止營業後,仍從事正常之營運行為。且上開證物足以證明藍手公司於解散登記後,仍繼續為超越清算範圍之營業行為,亦屬不法行為,不得據為本件商標專用權未消滅之論據。本案原告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二號為再審之理由,固非無據,再審被告之原處分答辯如前揭說明,謹請大院予以卓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再審之前手藍手公司前以「藍手U.C.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七十五年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類之各種漆、塗料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件商標移轉予再審原告所有,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再審被告以台商九五八字二二三五三○號函核准專用權之移轉註冊。嗣雙禾有限公司舉發謂此一商標專用權已當然消滅,乃再審被告即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以商標專用權已當然消滅為由,發給台商七九一字第二一四三一六號函,撤銷原經核准之移轉註冊,同時為不受理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仍遭駁回,今因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認定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乃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亦有效力。」同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更明示:「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次查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等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屬於人民財產權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惟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



無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即係本此意旨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一○號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等語。又查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固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惟「廢止營業」,乃停止營業且不復營業之謂,則是否有停止且不再營業之行為,純屬消極事實認定之問題,只要有反證之存在,即不宜率加斷定,且行政機關對此攸關人民權利存廢之法律事實,應審慎採證,若有任何事實、證據足堪認定專用權人尚有營業之行為,即難率指有「廢止營業」致專用權消滅之情事。在本案中,再審原告前手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惟為了結現務,仍暫時繼續營業,此有其購買八十一年四月份之統一發票、申報八十一年三至四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以及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可稽,是由該等資料已足證明,再審原告前手於解散登記之後,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並依法繳納營業稅,絕無廢止營業之情事。又其於清算期間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藍手U.C.C.及圖」商標及相關營業售予再審原告,此亦有藍手公司出售商品存貨及公司資產售予再審原告之發票可證,而八十四年三月,藍手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呈報清算人為「許范紅英」,經該院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民事庭函指示准予備查,並請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函知該公司已清算完畢,准予備查。足見再審原告前手雖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然於清算程序中,尚有繼續營業並出售公司資產之行為,自未達「廢止營業」之程度,其法人人格並非當然消滅,亦未構成專用權當然消滅之事由。而再審原告受讓其權利,並向商標主管機關為移轉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足徵再審被告等僅據經濟部解釋函之行政命令,即以「解散登記」取代法律明定之「廢止營業」,顯踰越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制,影響人民既有之權利至鉅,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明顯疏失,自無由再予維持。復查商標專用權為人民財產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以保障,而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固然規定「廢止營業」為商標專用權消滅之原因,然必其權利人確已結束營業,未將商標授權或移轉予他人,致該商標專用權喪失存在之價值,乃再無予保障之必要。是即或係解散之公司,如尚未結束營業,仍非不得將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他人,此徵諸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二十六條:「前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清算人於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後,得「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等之規定即明。易言之,清算期間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當然消滅,而人格既未消滅,其所擁有之商標專用權益,即無反而先行消滅之理,且清算期間法人所為之營業行為,乃至讓與商標專用權益之事實,仍獲法律之認可及保障,從而再審被告等遽以再審原告之前手已經核准解散登記云云,即全盤否定其於清算範圍內,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並讓與其商標專用權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明顯擴大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適用範圍,與法有違,其所為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此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綜上所述,本院前所為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確定判決,既經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闡明上述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則該一判決與本院維持該判決之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再審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失。又前述經濟部之行政命令,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既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闡明,再審被告原據以認再審原告受讓自前手之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U.C.C.及圖」商標專用權已消滅,進而撤銷原已核准之移轉並為不受理之處分,即無由再予維持。況商標專用權人是否確已「廢止營業」,應就具體之事實、證據認定之,而再審原告之前手於清算程序中,確有繼續營業及出售公司資產之行為,已如前述,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及再審被告等亦從未就此加以質疑,詳為調查證據,審慎認定,却僅依違憲之行政命令斷章取義,棄公司法、民法有關解散登記之相關規定於不顧,亦顯見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已踰越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本件原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均屬違法,自應由本院將該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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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