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16號
KLDV,100,司聲,316,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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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朱錦鴻
相 對 人 周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供擔保人本 案勝訴確定(毋庸裁定之情形除外)、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之發生,或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已經受賠償等供擔保之必要 性消滅之情形。故在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係指債務人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 損害等情形而言;於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為不法執行或 不當執行,債務人不得已提供擔保以延緩執行或停止執行, 因債權人聲請之執行為不法執行或不當執行,即不能認債務 人提供擔保以延緩或停止執行,對債權人有損害發生。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 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3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下同)166,832元,聲請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對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 行在案。茲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相對 人亦撤回強制執行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爰 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號、100年度司執字 第12939號、100年度訴字第 286號卷審酌,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由相對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 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 害,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停止,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 無因停止執行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其債務 人異議之訴又無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日後如欲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 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以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向本院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後,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 保金,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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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