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召 集 人 潘隆政
相 對 人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陳慶豐
人
相 對 人 郭麗美
郭麗卿
利害關係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等間因清償借款事件, 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4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 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6號提 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 505號民事裁定准許變 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 6 期登錄債券變換提存物(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6號擔保提存事 件 )在案。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 第289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後,於民國(下同)9 8年3月31日將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管理公司),惟依聲請人與第三人 兆豐資產管理公司間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約定,本件擔保提存 物由聲請人保留取回權利並逕依合約辦理取回作業。茲因第 三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既已終結,且經本院99年度
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慶豐為相對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聲請人乃 以本院98年11月13日基院慧98司聲安字第230號函(相對人郭 麗美、郭麗卿、陳慶豐部分)及100年6月27日基院義100司聲 吉字第85號函(相對人普羅強生公司部分)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等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相對人等迄未就提存物 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 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50 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 486號提存書、98年10月21日基 院豐94執全恭字第 289號函、買賣合約、98年11月13日基院 慧98司聲安字第230號函、100年6月27日基院義100司聲吉字 第85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 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等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8月22日北院 木文查字第1000006481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又本件聲 請人雖將對於相對人等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 ,然本件聲請人並未同時將本件提存之擔保金取回權讓與第 三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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