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謝官儀
相 對 人 李育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30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 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除去其存於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租 賃關係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 月28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309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該裁定不服復於同年11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 ○○街205號16樓、17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即本院民事執行 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309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異議人先母謝郭秀纓(即謝郭秀櫻)早於 80年8月10日所購得供異議人全家居住使用,嗣93年6月16日
由訴外人郭玉女拍賣取得所有權,先母謝郭秀纓即向訴外人 郭玉女承租系爭不動產供家人繼續居住使用,嗣先母辭世即 由異議人承繼該租賃關係,異議人全家仍居住使用系爭不動 產迄今從未變更,此為鄰里皆知之事實,且為相對人所明知 。故雖異議人於執行程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係以99年1月1日為始期,然依民 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異議人與訴外人郭玉女就系爭 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事實早已於93年6月16 日存在且迄今未中 斷。惟原裁定未查,竟認先母與訴外人郭玉女租賃契約因期 間屆滿而消滅,否認本件租賃事實之延續,逕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爰依民法第866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本院民事 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309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0年9月22 日所為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 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 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 一四四六號解釋在案。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 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 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訴外人郭玉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於94年12 月26日為共同擔保第三人謝郭秀纓對相對人所負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債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 抵押權與相對人,嗣因第三人謝郭秀纓於96年間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清償意願,相對人遂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確定,現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309 號強制執行案件 進行中。又系爭不動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28日現場 進行查封時,異議人即出具其與訴外人郭玉女所簽立之系爭 租賃契約,其上記載租賃期間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止,另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840 萬元之 底價於100年9月20日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時,因無人應買而 流標,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9月22日以執行命令除去異 議人之租賃權等事實,此有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7年1月9日 基院慧民宙96繼629字第0101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 6月28 日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一次拍賣)及本院 執行命令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309 號民事 執行卷宗,經核無誤。本件異議人雖以其先母謝郭秀纓於93 年6月16 日向訴外人郭玉女承租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嗣先 母辭世即由異議人承繼該租賃關係迄今未變云云聲明異議, 並提出訴外人郭玉女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經本院依職 權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訴外人郭玉女於93年 6月16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93年6月21日提供擔保所 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函查有關訴外人郭玉女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時,系爭不動產現場鑑估之情形,據該 社於100年12月21日以基二信社總字第A1463號函覆本院稱: 「本件於申貸時本社確有派員至抵押物現場鑑估,當時係由 借款人自住(請參照片5 張及切結書),並隨附讓證明文件 供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揆諸訴外人郭玉女 所簽立之切結書,訴外人郭玉女切結之事項為:㈠無租賃切 結:供押不動產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 賃、借貸關係,及他項權利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用等情 事,非經 貴社同意,絕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 、出借等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足以減少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切 行為,如有不實,致 貴社受有損害,願負一切賠償責任。 是異議人上開所述礙難採信。從而,異議人既無法證明其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係早於相對人之抵押權而發生,則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 爭不動產經第1 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流標後,除去異議人 之租賃權,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