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號
受 刑 人 陳張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從字第701 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沒收確 定,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另 於99年9 月21日再借提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 )執行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10月21 日基檢達乙99執從701 字第024857號函指揮臺南監獄函轉臺 北看守所執行扣繳其保管金。而受刑人之保管金係親友接濟 寄入,用以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監獄雖有提供三餐膳食及 居住處所,然日常必需品(換洗衣物、清潔用品、用具、文 具等物)均無免費提供,一般正常使用每月即需近3,000 元 。另觀以法務部所定每日花費不得超出200 元,每月即有 6,000 元之限額,可知3,000 元尚遠低於上開所訂之限額。 詎檢察官竟命臺南監獄函轉臺北看守所強制扣繳受刑人之保 管金,此執行命令已使受刑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顯有 違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 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維持原判決,諭 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 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 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95年度聲字第920 號、 95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陳張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參顆(直 徑9mm )、非制式子彈壹顆(直徑8.8±0.5mm),均沒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制式子彈參顆(直徑9mm )、非 制式子彈壹顆(直徑8.8±0.5mm),均沒收。其餘被訴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嗣公訴人及被告均不服 ,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陳張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參顆(直徑9mm )、非制式子 彈壹顆(直徑8.8±0.5mm),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貳袋(驗駼淨重參伍點零零參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包 裝袋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袋毛重參伍點零零參捌公 克)沒收並銷燬之。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制式子彈參顆(直徑9mm )、非制式子 彈壹顆(直徑8.8±0.5mm)、包裝袋參個,均沒收」;茲受 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955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9年8 月5 日確定。前揭案件所處之刑 與受刑人另犯之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4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罰金新台幣 210,000 元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99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聲字第24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
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即無管 轄權。聲明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本應向諭知 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聲明人誤向本院提出,於 法尚有違誤,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