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文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文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 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 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三、查本件受刑人方文生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02號 、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方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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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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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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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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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12日 │100年8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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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606號 │偵字第39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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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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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0年度士交簡字 │100年度基交簡字 │ │
│事實審│ │第402號 │第6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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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0年7月28日 │100年10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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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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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0年度士交簡字 │100年度基交簡字 │ │
│判 決│ │第402號 │第6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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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0年8月29日 │ 100年12月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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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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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 年度│ │
│ │執助字第438號( │執字第3488號 │ │
│ │士林地檢100年度 │ │ │
│ │執字第30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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