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
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吳韋達曾於民國100年8 月2日,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附以需向指 定之公益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 條件,而以100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犯罪證據欄補充: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 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 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 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當無可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 2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增列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吳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於 本案發生前3 個月,甫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本次仍未能自我警惕,復因 飲酒駕車影響意識及操控力,致肇車禍事故,造成許健文受 傷,暨被告事後已與許健文調解成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暨本次所駕駛為重型機車、係夜間與友人飲酒後返家 途中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吳韋達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8巷1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達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57號「天籟KTV」 與友人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50-HPY 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37巷口時,見前方許健文推有攤車橫越路面,因不勝酒力未 能即時採取安全之防避措施,緊急煞車後不慎滑行,因而撞 擊許健文倒地,致許健文受有脛骨開放性骨折、小腿挫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許對吳韋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韋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健文、證人陳柏儒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證言。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衛生 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