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3號
KLDM,100,金訴,3,201201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尾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
第三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尾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因犯罪所得財物人民幣貳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依尾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 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美 水」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九年三、四月間,利用其所申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隆愛三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受大陸 地區人民及與大陸地區人民有交易需求之臺灣地區人民等不 特定人之委託,從事地下通匯業務,其方式係由在臺灣地區 之林修民、陳素蘭、黃文龍、付游冰、黃有德、周鳳嬌、鄭 梅蓮、葉曉玲等不特定客戶欲匯款至大陸地區時,則將所欲 匯出之等值新臺幣先行匯入陳依尾之上開帳戶,再由陳依尾 通知在大陸地區之「林美水」,將等值人民幣支付給客戶指 定對象或金融機構帳戶;另在大陸地區之薛文成、龔美姊、 福建省石獅市寶華集團、與格全食品公司交易之大陸公司、 與許文堃交易之不詳大陸人民、許啟皇、蔡雪、王計劃、江 蘇信業、高清平、林桂彩、與黃鴻昇交易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欽忠等不特定之人,須匯款至臺灣地區,則先付款予「林 美水」,再由「林美水」通知陳依尾,自其上開帳戶將等值 新臺幣匯入所指定之林郁儒林文明之女,原名林秋坪)、 江素真余三和、林明珠、許欣卉林錦慧魏文卿、高清 得經營之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天來任職之弘裕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伍汶松、張秋雲、黃鴻昇、王欽治等人之國 內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經營匯兌業 務。嗣因林修民遭電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且有證人林修民、陳素蘭、黃文龍、林美 鳳(黃文龍之妻)、付游冰、黃有德、周鳳嬌鄭梅蓮、葉 曉玲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林修民部分見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二七三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陳素蘭部分見同卷第五 十至五二、五四至五五頁;黃文龍部分見同卷第八三至八四 、一五五至一五六頁;林美鳳部分見同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 頁;付游冰部分見同卷第八五至八七、一六一至一六二頁; 黃有德部分見同卷八九至九一、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周鳳嬌 部分見一百年度偵字三四七八號卷第三十至三一、一0九至 一一0頁;鄭梅蓮部分見同卷第三二至三三、一一三至一一 四頁;葉曉玲部分見同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及證人林文明林郁儒江素真余三和、林明珠、許欣卉林錦慧、魏 文卿、高清得、陳天來、伍汶松、張秋雲、黃鴻昇、王欽治 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林文明部分見一百年度 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卷第三六至三七、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林 郁儒部分見同卷第四一至四二、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江素真 部分見同卷第四三至四五、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余三和部 分見同卷第四六至四七、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林明珠部分見 同卷第四八至四九、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許欣卉部分見同卷 第五三至五四頁;林錦慧部分見同卷第五五至五六、一五四 至一五五頁;魏文卿部分見同卷第五八至五九、一八五至一 八六頁;高清得部分見同卷第六一至六二頁;陳天來部分見 同卷第六四至六五頁;伍汶松部分見同卷第六九至七0頁; 張秋雲部分見同卷第七二至七三、一六六至一六七頁;黃鴻



昇部分見同卷第七五至七六、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王欽治部 分見同卷第八一至八二、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並有被告上 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九 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卷第二二至二八、八八頁)、林修 民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二七三號卷第一八頁)、林郁儒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伍 汶松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江素真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魏 文卿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張秋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林錦慧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高林紡織廠股份 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黃鴻昇設於陽信商業 銀行帳戶、王欽治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佐(林郁儒部分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卷 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伍汶松部分見同卷第一0三頁;弘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同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江素真 部分見同卷第一一一頁;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 同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魏文卿部分見同卷第一一七頁; 張秋雲部分見同卷第一二0頁;林錦慧部分見同卷第一二二 頁;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七 八號卷第六三頁;黃鴻昇部分見同卷第七七至八0頁;王欽 治部分見同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 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 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一0判決意旨參照。又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 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被告既係以前揭方式 ,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



往乙地之功能,所為係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辦 理匯兌業務無疑。又查被告前開所為,既非將相同之貨幣種 類自臺灣地區匯入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以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係於資金轉移同時,貨幣種類與不 特定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換算變更,該行為本質上含有匯兌及 買賣外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第六六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係犯管理 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又被告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 兌、買賣外匯之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規定之行為,係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 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實難以切割,在法之評價上以評 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應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前段論處。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美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管 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罪名,惟起訴書記載被告



係辦理新臺幣、人民幣之不同幣別間匯兌業務,被告亦坦承 確有辦理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可見被告已知所防禦,且 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未告知被告管制外匯條例 上開罪名之適用,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 此敘明。
㈣按被告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考 其立法緣由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 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 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 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 重罰之目的,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 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 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 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 出國資金之管制,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之情況不盡相同。復查,被告與「林美水」配合,共同違 反銀行法前揭規定,依本件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 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本 院考量上情,認本件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過重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 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 銀行之業務利益,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 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對於一般社會大 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堪認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㈦又本案依卷存事證雖難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提出 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自承其母親 向「林美水」收取人民幣共約二千三百元之報酬(被告一百 年十一月九日刑事準備狀,又無卷存證據證明其母親亦為共 犯,附此指明),堪認本案犯罪所得至少為人民幣二千三百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併與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㈧雖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外匯及價 金沒收之」。然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 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 為原則,而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前揭規定 ,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特別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 者,始應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 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 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 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匯兌之款項既已匯兌完成,難認 係被告所有,自不該當於該條沒收之要件,在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