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榮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榮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蕭國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 92年2月24日確定,嗣於95年3月21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因竊盜案件,各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 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復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 徒刑2月、3月15日,而分別確定。職是,上開假釋案件,經 依法撤銷後,應執行殘刑之有期徒刑7月7日,並接續執行上 開二案罪刑之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嗣於96年12月19日執 行完畢期滿而出監(已構成累犯)。其復於100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 年度 宜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6月29日確定。二、詎蕭國榮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 途經基隆市○○區○○路650 號「若里綺冷飲店」前,適見 該店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址店內,乘 該店服務人員蔡絲瑤於屋內茶水間準備茶水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在上開店內櫃臺抽屜裡之新台幣(下同)金錢硬 幣2袋合計共4,607元得手,並欲離去之際,遭蔡絲瑤發現上 情,並伸手欲取回遭竊硬幣,遂與蕭國榮發生拉扯,詎蕭國 榮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猛推蔡絲瑤身體進入該店內廁 所,惟因蔡絲瑤反抗而未得逞,旋又猛推蔡絲瑤身體撞該店 牆壁,復拾起店內在旁之拖把持把柄猛刺蔡絲瑤腹部,另再 以右手持店內白色金屬湯匙抵住蔡絲瑤脖子,而當場以此方 式施以強暴,致蔡絲瑤難以抗拒,並因而致蔡絲瑤受有頭部 撞傷併挫傷血腫、右手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結果(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及起訴),旋因蔡絲瑤高聲尖叫救命,適有路過該 店之路人劉玉郎聞見,立即衝入店內壓制蕭國榮,並報警到 場逮捕蕭國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 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 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時地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事 實,業據被告蕭國榮於警詢、偵訊、本院100 年12月30日訊 問、10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犯行(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4頁反面至 第5 頁、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2至46頁), 核與被害人蔡絲瑤於100 年12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符合(見同上偵卷第6至8頁),互核比較與證人劉玉郎於10 0年12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情亦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卷第11至16頁、第20至2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可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時地竊盜,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 第1 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另查,被告係原居住在基隆市朋友家,並未住居在宜 蘭縣頭城鎮○○○路178 號,且嗣後亦沒有住在同一地方, 係居無定所,且自己本身也有心臟病,亦無能力從事粗重工 作,無法謀生,並找不到長期的工作,雖有向親友尋求救濟 ,但是親友也都不理會,曾有心肌梗塞,在台大醫院開過刀 ,因為開過刀後,想要去做工作,沒有辦法從事粗重的工作 ,一時飢寒而臨時起意竊盜之心,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19日 入宜蘭看守所羈押時,並自99年12月20日起因心臟病危住入
羅東聖母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並撤銷羈押出所之紀錄,並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7日函及其檢附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各1 件在卷可徵;又被害人蔡 絲瑤於本院101年1月10日審判時陳述:「本件傷害的部分我 沒有提出告訴,對於本件對被告的處理,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對於被告及辯護人庭上所言,我沒有意見(被告起立再度 向被害人鞠躬道歉)(被害人與家屬及檢察官討論是否願意 原諒被告),我願意原諒被告,我希望被告他能改過自新, 痛改前非,不要再犯(被告再度向被害人道歉鞠躬)。」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職是,被告上開犯罪已有悔改之意,且另有上開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可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玆審酌被告於犯後有徹底悔過,並坦認全部犯行,復酌本 起犯罪起因係生存溫飽、動機係飢寒起盜心、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並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痛改前非, 不要再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實亦不宜對之予以過 度苛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