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濬暘
洪聖豪
洪聖榮
黃緯君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徐國瑋
蔡詹賢
張浚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271、2806、2923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濬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重利罪如附表編號①㉛㉜㉝㊱之所示,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㉛㉜㉝㊱「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⑤至⑫、⑭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聖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重利罪如附表編號①至㉚、㉞至㊱之所示,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㉚、㉞至㊱「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⑫、⑭至⑳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聖榮犯重利罪如附表編號②至⑩、㉑至㉓、㉖至㉘之所示,各處刑、宣告沒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②至⑩、㉑至㉓、㉖至㉘之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⑤至⑫、⑮至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緯君犯重利罪如附表編號⑧至⑩、⑱至⑲、㉕至㉗之所示,各處刑、宣告沒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⑧至⑩、
⑱至⑲、㉕至㉗之所載。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⑬所示之物,沒收。
郭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緯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徐國瑋、蔡詹賢、張浚緯均無罪。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㈠緣施學承(原姓名施衍睿)於民國95年6 月間,積欠「咪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債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未償;「咪咪」為促使施學承儘速結清欠款,遂囑由郭濬暘 (綽號「賢中」)出面代為催收(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咪咪」就後開恐嚇犯行,亦與郭濬暘互有犯意聯絡或其行 為分擔)。茲以郭濬暘與施學承接洽期間,不滿施學承屢催 屢拖,為迫使施學承儘速繳交前開欠款,竟萌生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接續犯意,進而先於98年1 月上旬某日,致 電施學承而恫稱:「你如果錢不還我,讓我找不到人,我就 要用鐵鍊把你家大門鎖起來,讓你們不能出來」;再於98年 1 月25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接聽施學 承之來電,繼而於對話中聲稱:「(施學承:……你們討錢 用這種方式『撤幹六譙』用恐嚇的)用這種方式討債剛好而 已,你也別想過年了……(施學承:啊假如我沒有,你要殺 死我嗎?)你看我怎樣你自然就知,人忍耐都有期限……我 若沒有賞一個耳光,你試試看(施學承:…沒政府啊,你最 大,你要怎樣就怎樣?)對,我要怎樣就怎樣…」,藉此言 詞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接續恐嚇施學承,使施 學承心生畏懼而於98年3 月23日、98年4 月25日、98年5 月 25日、98年7 月25日,陸續對郭濬暘清還10,000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其後,施學承終因不堪其擾,而 於98年7 月報警查辦。
㈡緣陳政緯前因經濟困窘、境況急迫,遂向洪聖豪等高利放貸 集團舉債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洪聖豪、郭濬暘涉嫌重利 部分,另如後述);又陳政緯初雖勉力按期支息,然其究因 財務狀況愈陷困窘而左支右絀終至屢有延欠。茲以洪聖豪不 滿陳政緯屢催屢拖,為迫使陳政緯按期支息乃至償付本金, 竟萌生藉諸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以迫使陳政緯清償債款之歹 念,進而於98年11月7 日下午6 時18分57秒,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郭濬暘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號碼,對郭濬暘邀約稱「你陪我去抓人…,這個傢伙很 機車,…聽說是『宏儒』(即連宏儒)的小弟…,…叫什麼 『陳政緯』的…我要直接殺到他們家把人押出來」,而與郭
濬暘達成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其後,洪聖豪、郭濬暘 2 人果按諸計畫先行會合,並推由郭濬暘先於同日下午7 時 13分4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連宏 儒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探虛實;俟確認陳政緯 並無特殊背景(即確認陳政緯、連宏儒2 人僅止鄰居關係而 已),再推由洪聖豪派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 男子(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阿德」知悉事情始末而與 洪聖豪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託詞邀約陳政緯 外出至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方等候。未幾,洪 聖豪、郭濬暘2 人果共同駕駛1228-YQ 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 ,進而仗恃己方人數之優勢,強行將毫無防備之陳政緯押入 車內,再將該車駛往基隆市區一帶往返繞行;車行途中,洪 聖豪復輪番宣稱「你今天不將錢還出來,不然當場就要你好 看」(閩南語發音;下同)、「你今天錢要拿給我,你若沒 拿出來,你就知道」、「今天沒有籌到錢還,就要處理(意 指『修理』)你」,藉此迫使陳政緯先、後致電其母李麗華 、鄰居連宏儒以尋求奧援;而郭濬暘則曾於同日下午7 時56 分5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連宏儒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告稱「我們剛才說的『那個 傢伙【意指陳政緯】』現在在我車上」等語,藉此暗示連宏 儒亦應儘速出面促使陳政緯乃至其家人清還上揭債款。幾經 聯繫,李麗華終悉上情而允諾付款,並與彼等議定於基隆市 ○○路某處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面會交錢。茲李麗華既 已允諾付款,洪、郭2 人本擬逕赴上址,惟郭濬暘思及其友 人蔡詹賢與連宏儒素有交情(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蔡詹 賢亦與洪聖豪、郭濬暘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此 部分另述如後),為免雙方接觸過程橫生枝節,洪、郭2 人 遂於車行途中,順路再邀同暨車載「熟識連宏儒惟不知情」 之蔡詹賢共赴上址。迨同日晚間9 時30分左右,洪、郭2 人 車載陳政緯、蔡詹賢抵達上址而如願取得李麗華代償之現金 10,000元,彼等方任憑陳政緯自由離去。惟陳政緯自「其遭 洪聖豪、郭濬暘2 人在『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 方』迫使就車」時起,迨「洪、郭2 人如願取得李麗華代償 之現金而任憑離去」時止,其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之時間 ,仍已長達一小時以上。
㈢緣李堂麟因幫「琪琪」做保而積欠「小蓮」、「阿進」(均 成年人,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債款未償。詎「阿進」為 促使李堂麟履行保證人之義務,竟萌生「押人討債」之歹念 ,並囑由郭濬暘、洪聖豪等人分頭探尋李堂麟之行蹤;而郭 濬暘、洪聖豪聞訊則又邀同「萊姆」(成年人,惟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詳)參與以襄其事。「阿進」、郭濬暘、洪聖豪、 「萊姆」等人,遂經由上開方式,直接、間接達成妨害他人 自由之犯意聯絡。98年12月1 日下午3 時10分左右,郭濬暘 首於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即某便利商 店前),成功截堵得適途經該處之李堂麟,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48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洪 聖豪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告稱「喂你還沒出門 ,你還不趕快過來?…我已經抓到人(意指『李堂麟』)了 」,而經洪聖豪覆稱「…『萊姆』不是已先過去了!…我有 叫他(意指『萊姆』)趕緊搭計程車過去了」;未幾,接獲 洪聖豪通知之「萊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果依 序趕抵上址(「萊姆」率先搭計程車抵達),郭濬暘見狀, 遂將李堂麟交由「萊姆」看管而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34秒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阿進」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俾向「阿進」確認李堂麟之債 務額度(70,000元)暨彼等本次討債所可能獲取之報酬範圍 (30,000元)。茲以李堂麟屢稱其無力償債,郭濬暘遂於同 日下午3 時35分24秒,再以上開相同方式聯繫「阿進」,俾 將電話轉由李堂麟接聽而使李堂麟得以親向「阿進」確認其 債務額度;詎李堂麟於上開通話結束以後,猶僅一再宣稱自 己無力清償。為求速戰速決,郭濬暘遂於未脫逸彼等謀議範 圍(「藉由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以迫使李堂麟清償債款」) 之情形下,提議「由『萊姆』等人逕將李堂麟押返和美老家 (即『臺北縣貢寮鄉【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下同 】和美街44號之2 』),向其母李沈菜索討債款」,藉此變 更彼等共同妨害自由之部分細節,並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26 秒,再以上開相同方式聯繫「阿進」而告稱「我待會留我朋 友(意指『萊姆』)的電話給你,我叫他(意指『萊姆』) 帶他(意指『李堂麟』)回去」,其後,復將該通電話轉由 「萊姆」接聽,而使「萊姆」、「阿進」2 人得以互留彼此 之聯絡方式。茲以「萊姆」、「阿進」既已相互認識並取得 彼此之聯絡電話,郭濬暘旋先行退去;至李堂麟則交由「萊 姆」暨其同行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駕駛車輛(號牌不詳) 而強行押往其老家即「臺北縣貢寮鄉○○街44號之2 」(車 程約50分鐘)。迨李沈菜見李堂麟遭人押返而出面協商,「 萊姆」等人方任憑李堂麟自由離去;惟李堂麟自「其於98年 12月1 日下午3 時10分左右,遭郭濬暘在『基隆市○○○路 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截堵而無從離去」時起,迨「『 萊姆』等人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以後,強行將之押返和美老 家(車程約50分鐘),俟李沈菜出面協商方任憑離去」時止
,其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之時間,仍已長達一小時以上。 而「萊姆」與李沈菜協商期間之同日下午4 時54分41秒,郭 濬暘則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萊姆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彼等討債進度。 ㈣緣詹郡豪女友張美蓮前因經濟困窘、境況急迫,而向洪聖豪 等高利放貸集團舉債如附表編號㊱之所示(洪聖豪、郭濬 暘涉嫌重利部分,另如後述);嗣張美蓮還款狀況不佳而屢 有延欠,洪聖豪遂囑由郭濬暘出面代為催收(惟本案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洪聖豪就後開恐嚇犯行,亦與郭濬暘互有犯意聯 絡或其行為分擔)。茲以郭濬暘催收而與張美蓮暨其男友詹 郡豪接洽期間,不滿彼等屢催屢拖,為迫使彼等按期支息乃 至償付本金,竟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進而 於99年2 月5 日晚間8 時15分11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詹郡豪(張美蓮男友)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於對話中恫稱:「喂,你女朋友(意指『 張美蓮』)怎麼電話都不接?(詹郡豪則於對話中否認張美 蓮為其現任女友)……你們有在一起,為什麼說沒有,你也 出來替他說過,又不是多少錢,你說每個星期分期,我也說 好,這樣又不夠嗎,『又要一直堵你嗎』?…說什麼,你講 這種話,沒關係,這筆錢我不要了,『你再走著瞧』」,藉 此言詞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詹郡豪,使詹 郡豪心生畏懼。
㈤緣洪聖豪前於各類報紙刊登「週轉急用;拒絕詐騙、八大行 業;息低保密、小額投資長期配合、實拿最多」等借貸廣告 暨其聯絡電話,俾向不特定人表示可貸予現款,進而或單獨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 意,或與洪聖榮(洪聖豪胞弟)基於犯意聯絡,或與郭濬暘 基於犯意聯絡,分別實施下列各起重利犯行:
⒈茲以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款人 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逕自撥打前開分類廣告刊載之聯絡 電話或經由第三人輾轉介紹而與洪聖豪取得聯繫,俾向洪聖 豪商借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貸 本金以資週轉;而洪聖豪獲此邀約,亦先、後萌生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進而於附 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貸時間,利 用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款人急 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要求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 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款人書立借據以資為憑或簽發本票以 供擔保,繼而以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 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先、後14次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各詳如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 ㉚之所示。
⒉茲以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款 人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逕自撥打前開分類廣告刊載之聯 絡電話或經由第三人輾轉介紹而與洪聖豪取得聯繫,俾向洪 聖豪商借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 借貸本金以資週轉;而洪聖豪獲此邀約,則亦先、後萌生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並 與洪聖榮基於犯意之聯絡,進而於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⑦ 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②③④ 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 之機會,要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 所示借款人書立借據以資為憑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繼而以 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條件而為 允貸,藉此前、後15次與洪聖榮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各詳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 ㉗㉘之所示。
⒊茲因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款人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逕 自撥打前開分類廣告刊載之聯絡電話或經由第三人輾轉介紹 而與洪聖豪取得聯繫,俾向洪聖豪商借如附表編號①㊱所 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而洪聖豪獲此邀約,亦先、後萌生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並 與郭濬暘基於犯意之聯絡,進而於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貸 時間,利用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 之機會,要求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款人書立借據以資為憑 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繼而以附表編號①㊱所示條件而為 允貸,藉此前、後2 次與郭濬暘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各詳如附表編號①㊱之所示。
㈥緣洪聖豪、黃緯君前有夫妻關係(後因故離異);乃黃緯君 明知洪聖豪央其代為管理帳務之目的,係為掌握附表編號 ⑧⑨⑩⑱⑲㉕㉖㉗所示借款人之還款動態,俾作為洪聖豪向 彼等借款人收取本息之依據,猶囿於夫妻情誼而未予回絕, 進而基於幫助洪聖豪實施重利犯罪之故意,多次將附表編 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所示借款人之借貸款項、應給利息暨其 清償實況等與重利犯罪相關之必要內容記載於帳冊,藉以對 洪聖豪施以助力,而前、後8 次幫助洪聖豪取得與貸放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之所示。 ㈦緣附表編號㉞㉟所示借款人前因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曹清雄」之成年男子,以附表 編號㉞㉟所示顯不相當之借款條件,商借附表編號㉞㉟所
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而洪聖豪明知「曹清雄」係藉此方式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猶與 「曹清雄」基於犯意之聯絡,代「曹清雄」出面向附表編 號㉞㉟所示借款人收取各期利息,藉此前、後2 次與「曹清 雄」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 ㉞㉟之所示。
㈧緣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款人前因經濟困窘、須款孔急, 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附表編號㉛㉜㉝所 示顯不相當之借款條件,商借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貸本 金以資週轉;而郭濬暘明知該名成年男子係藉此方式,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猶與該名成 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代該名成年男子出面向附表編號 ㉛㉜㉝所示借款人收取各期利息,藉此而與該名成年男子共 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㉛㉜㉝ 之所示。
二、查獲經過
緣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於98年3 月8 日接獲合理情 資而疑郭濬暘等人另涉他案(圍事、強索規費等),遂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續字 第671、761號、99年度聲監字第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7 、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9、99年度聲監字第150),俾就郭濬 暘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進行側錄監聽;及於 監聽期間,竟意外得悉郭湯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緯君 疑似又涉恐嚇、妨害自由、重利等案;其間,如前揭㈠所 列之施學承復因不堪其擾,而於98年7 月報警查辦並提出其 於「98年1 月25日」側錄之電話錄音1 份(嗣由員警逐字繕 製為譯文)。嗣員警認時機成熟,遂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 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繼而依法扣得包 括附表所示物品在內」之各項書證、物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供述
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緯君、徐國瑋、蔡詹賢、 張浚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 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 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 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洪聖榮
、黃緯君、徐國瑋、蔡詹賢、張浚緯當庭自陳無誤(本院卷 ㈠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39頁),是其「任意性」及「信 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 來)。從而,因認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緯君、 徐國瑋、蔡詹賢、張浚緯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 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 ;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 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證人供述
⒈當事人爭執部分
被告洪聖豪之辯護人固曾就「陳政緯、郭濬暘、劉宇涵、李 堂麟、陳鼎袁、張啟勝、陳志強、張美蓮『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為爭執(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 );被告洪聖榮之辯護人亦曾就「陳鼎袁『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為爭執(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 )。惟查:
⑴劉宇涵、陳志強之「警詢」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 蓋「被告以外之人」,倘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為免害及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尤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及法院組織 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在在明文宣示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等種種職權,是以不宜毫無例外即否定其證據能力,乃特予 立法明文,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 接審理之原因時,即得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 證據。查證人劉宇涵、陳志強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
,然此實乃肇因於證人劉宇涵、陳志強屢經本院合法傳喚皆 未到庭,暨飭警拘提亦無所獲等客觀事實,兼以被告、辯護 人除本院依法所踐行之傳、拘證人程序以外,亦不能指出其 他足可與證人劉宇涵、陳志強取得聯繫或促使其到院作證之 適當方式,則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劉宇涵、陳志強詰問權之 不能行使,自非源於本院之任意剝奪。稽此緣由,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證人劉宇涵、陳志強詰問權之行使,當已受有法律 之適當保障,而不容被告及辯護人倒果為因,藉詞諉稱彼等 詰問權遭受侵害云云,以否定劉宇涵、陳志強警詢供述之「 任意」、「信用」!實則,證人劉宇涵、陳志強既屢經本院 傳、拘無著,被告及辯護人除本院依法所踐行之傳、拘證人 程序以外,復不能指出其他足可與證人劉宇涵、陳志強取得 聯繫或促使其到院作證之適當方式,則證人劉宇涵、陳志強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客觀條件,首已齊備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尤以本院核閱 卷存事證而就劉宇涵、陳志強「警詢供述」之「外部情況」 (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予以綜合觀察,劉宇涵 、陳志強於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時之「審判外言詞陳述」,形 式上亦核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 形,兼以細繹劉宇涵、陳志強「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核亦 足見彼等為警通知到案製作錄之事出突然,從而,彼等警詢 供述應係「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 」之客觀陳述,尤甚顯然而不待言。據此推敲,因認證人劉 宇涵、陳志強於警詢中供述「可信之特別情況」業已獲得證 明;尤以所供內容,亦在在攸關被訴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則其「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無可疑。從而, 因認證人劉宇涵、陳志強「警詢供述」之於被告而言,當有 「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應堪 認定。
⑵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張美蓮之「警 詢」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 供述」法則。析其要件以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下簡稱「先前陳 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份之職務上權
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 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以下簡 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 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 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進而言之,所謂「與 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 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 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 異之認定者是。故此「不符」,當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 言,倘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 令出於一部不符(即其陳述尚屬可分,且僅其中一部不符者 ),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其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 「先前陳述」之全部。至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 「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於「審判中陳述」而言,「 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 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 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 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 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茲被 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辯護人固就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 陳鼎袁、張啟勝、張美蓮之「警詢供述」抗辯如前,然經本 院審閱證人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張 美蓮「警詢證述」之結果,彼等證人均曾就「攸關本案被訴 事實之構成要件情節」指證歷歷,乃彼等嗣於本院審理時, 或反於警詢供述而為翻異,或有所避就而未完全陳述,或聲 稱「時隔太久已不復記憶」而未能詳述事件始末,則對照其 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 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 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張美蓮於警詢 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 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 、陳鼎袁、張啟勝、張美蓮)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 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揭櫫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相合,從而,關此「必要性」之具備,首已不 待贅言。其次,證人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 啟勝、張美蓮於本院審理時,非特未就員警係違法取供乙節 有何具體主張,即令本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合乎法定程式 ,亦有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存卷足考!綜上各節而為研析, 應已足認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張美 蓮警詢證述所可能面對之「外部情況」,較之其嗣於本院審 理時所可能產生之心理轉折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惟此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 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均經 本院論述如前);即證人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 、張啟勝、張美蓮警詢所證「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 定。準此,證人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 、張美蓮「警詢供述」之於被告而言,自有「得為證據之適 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要無可疑。 ⒉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 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 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 法理由三);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 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 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 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查:本案「除前揭⒈以外,未經當事人爭執而同意其具有證 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237 頁),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 ,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 ,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 。因認「除前揭⒈以外,未經當事人爭執而同意其具有證據 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之於被告所涉本案而言,均有證據 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㈢監聽譯文
⒈公務員依法取得之監聽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 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
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 查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6 頁至第11 7 頁、第385 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21 頁、 第272 頁至第275 頁、99年度偵字第2923號偵查卷第81頁等 ),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 671 、761 號通訊監察署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 號、99年 度聲監續字第16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9 號、99年度聲 監字第150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 查卷㈢第289 頁至第301 頁背面),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 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 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 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 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⒉私人(施學承)側錄取得之監聽譯文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 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 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