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杉雄
蕭余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0年度
執聲字第1085號、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蕭杉雄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蕭余吉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杉雄、蕭余吉於民國99年11月20日、 99年11月22日,因收受蕭阿碧所交付賄款,而犯投票受賄罪 案件,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3 日以99 年度選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248 號駁回再 議確定。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7400元,分 別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亦定有明文;再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 條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 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 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 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被告蕭杉雄、蕭余吉因具有99年新北市貢寮區美豐里里長 選舉之投票權,基於期約、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故意,分別於99年11月20日、99年11月22日收受賄款,涉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於99年11月24日經警 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規定,於 99年12月3 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 第16248 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二人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 14日起至100 年12月1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參(詳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6號、第42號緩起訴執行案 卷)。而扣案之賄款10,000元、7400元,分別係被告蕭杉雄 、蕭余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二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同署99年度選偵字第44 號卷第6頁、第14頁、第68-69頁、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 12頁、第48頁、第56頁、51頁),足認本件扣案物確係被告 二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而收受之賄賂,是聲請 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14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