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91號
KLDM,100,易,591,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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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田為設址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34之4號「國揚大 地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其於民國100年1月22日21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在該公寓大廈R 棟地下室,拔除安全警示燈插頭,並插上自己之切割器插頭 ,接上電源後,竊取「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之電能,以 使用切割器。復於同年8 月18日17時20分左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拔除R棟1 樓大門上方安全 警示燈插頭,插上自己之切割器插頭,接上電源後,竊取「 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之電能,以使用切割器。二、案經被害人「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金田矢口否認有竊取電能之事實,略以:「我有 插上接頭,可是我還沒有啟動,我是準備啟動前就被發現, 所以我沒有偷電」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確實有拔除「國揚 大地社區公寓大廈」安全警示燈插頭,並插上自己之切割器 插頭,接上電源後,竊取「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之電能 ,以使用切割器2 次之犯行,業據目擊證人即該社區警衛張 伯榮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張伯榮所拍攝之被告竊電相片 附卷可稽(詳100年他字第994號卷第5 到11頁),足認確有 其事。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2次竊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電能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 條



、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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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