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439號
TPAA,90,判,2439,200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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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
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要保人樂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樂山公司)以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因第四、五腰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住院診療,申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九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再審被告核付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其所患應屬職業傷害,欲改按職業傷害申請傷病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仍屬普通疾病,乃否准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繼而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再審被告復查,乃據其就診之長庚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診療摘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暨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被告特約醫師就再審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病歷與X光片審查均載:「顏女土所患係退化病變引起成分居多,屬普通疾病可能性較高,應為退化引起,與跌倒無關。」據此,再審被告即核定再審原告所患非執行職務所致,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仍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再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駁回。茲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法規未當部分:㈠、依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間是一種契約關係。再審原告自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參加勞工保險,按月支付保險費達十二年之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在工作場地所受腰椎骨四、五節斷裂傷害,卻不負財物給付的契約責任,反利用政府政治層面力量多所干預,是一種享權利不盡義務的對保險人政治迫害行為,是一種不平等條約,再審原告對此項迫害,表示嚴重譴責與抗議,但願它不形成司法迫害,還再審原告以公道。㈡再審被告處理本案違反當事人迴避原則,評事反以之為憑,有失公平正義,刑事訴訟法第三章,是法院職員迴避的專章,旨在保障案情的公平公正審理。再審被告雖非法院,但確是公務員,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的制約,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屬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本案再審被告派出之調查人員黃小姐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在勞保局桃園辦事處與再審原告之夫本案訴訟代理人發生過激烈的言語衡突,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致勞委會主委申訴函中,再審被告核定為普通疾病異議書中,訴願書再訴願書中,均曾說明原委,依法不能由黃小姐調查此案與榮總、長庚等醫院串聯索取資料,勞保局卻置之不理,反覆以黃小姐所提資料為憑,顯示再



審被告偏袒。包庇枉法之故意,判決書也以之為憑,駁回原告之訴,法律之公平正義,政府之形象天理,自不能不啟人疑竇?㈢關於職業傷害問題脫離了法令時空因素,將成歷史上的寃案:1、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年六月五日勞保字一三七六四號令修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再審原告在工作場地摔倒在地不起,是因搬運咖喱鷄食品,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榮總X光片,經勞委會專家鑑定為腰椎骨四、五節斷裂。板椎何以會斷裂?不受外力撞擊可能嗎?再審被告堅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認退化性成分居多。時空因素不同,怎能相提併論?八十三年八月斷裂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長庚醫院X光照像,時間上相差了一年半,在這一年半的時間裡,腰椎骨輸送營養之管道中斷,自然萎縮狹窄,何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X光片,無萎縮狹窄狀況,僅見斷裂之兩端有潰損現象,這是很顯著的證明,其屬職業傷害,自是定論。2、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進入樂山公司任勞工,從無腰椎痛疼情事,工廠每年員工體檢,X光照像,也從無腰椎骨四、五節板椎斷裂紀錄,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工場工作地摔倒不起,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榮總X光片證實腰椎骨四、五節板椎斷裂,自是此次摔倒所致,斷裂與退化是兩種截然不同的造因,不能混為一談。㈣再審被告違反民法一百四十八條及二百一十九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法院相信了再審被告的謊言抹殺了事實真象,使再審原告含寃莫白:⒈再審被告審議書中稱:「其於半年後...始經榮總照X光。」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曾對臺灣省勞工處北檢所查案人員稱,時間約在七、八月間,天氣很熱。也曾請北檢所查案人至樂山公司龍潭廠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前推至羅鳳珍小姐休假的那一天,就是再審原告摔倒的那一天,再審被告不予查證,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赴公司查證,工作人員則說,資料早經銷燬。再審原告告訴北檢所調查員說大約一個月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前推一個月,不正是七、八月間,證諸北檢所談話筆錄,勞保局說半年後,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法院以之為憑,自是差之毫厘謬之千里了。⒉再審被告審議書稱:「繼續門診拿藥,這更是勞保局編造的謊言。再審原告在榮總從未看過骨科門診,何來維護門診拿藥?完全是一派胡言。看榮總的病歷表就可證明是勞保編的謊言。⒊依榮總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免疫風濕科門診紀錄,痛疼約一個月,也正是七、八月間,是正確的,半年後是假的。⒋工廠勞工每月都有休假一天,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前羅鳳珍小姐說,她正休假,一個月休假一天,最遠也不會超過一個月,約一個月是正確的,半年後是勞保局編的。二、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部分:㈠判決書中指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二月九日期間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在案有經原告本人簽章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各一份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主張上開印信為公司承辦人盗蓋,然未舉證以實其事空口主張,本難採信。」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四月二十九日持判決書及影本至龍潭該公司說明,該表非再審原告所填。⒉該表所蓋再審原告私章是公司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盗蓋留置公司發薪水的私章,應負盗蓋印文刑責。⒊當時再審原告並未上班,適奉准在家休養赴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期間,⒋請公司給予證明,證明私章是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由公司人事主任包春榮所蓋。公司承辦人稱:本案要與法律顧問及總經理協商後,五月一日答覆,五月一日該公司又稱,本日為勞動節,法律顧問及總經理都不上班,改在五月二日至公司協商,迨五月二日訴訟代理人依約至公司後,僅在警衛室與承辦人談了兩句話:⒈



公司不給證明。⒉總經理不見你,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認公司欺人太甚,表非再審原告所填,私章非再審原告同意所蓋,且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職業傷害住院問題曾起爭執,彼此在公司警衛室談判四個多小時,最後幾乎演變成流血衡突,乃請來管區警察,當說明狀況後,警察也無可奈何的離去,最後叮嚀說,這是公司私人地方,千萬不可硬闖,你年紀大了,忍耐一下對你身體有好處,萬一你血壓高,一時義憤,鬧出...最後公司一位先生說,法律顧問的意見就是不能形諸文字,訴訟代理人係服行軍職四十年退伍的榮民,面對此詐欺背信無法無天的社會人心,感慨萬千。㈡慰問和解金問題樂山公司背信食言:本案是由北檢所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的,董事長陳欽樂於偵察庭上自覺理虧,乃要求庭外和解,派其女總經理陳小姐親率公司廠方主管五人至再審原告家中致歉,要求和解,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本案是北檢所移送,再審原告無權和解,陳總經理稱:只要再審原告答應和解,其餘問題均由公司負責,並派公司襄理兼龍潭廠副廠長陳以文代表公司全權處理本案,只要不起訴董事長,什麼都可以磋商,只要不形諸文字,儘量為董事長脫罪,在口頭上陳以文代表曾作多項承諾:諸如工作安排問題,待遇獎金問題,爾後需要公司做的問題等,唯不能形諸文字,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要求陳代表在和解書,切結書上簽名,以示對其所作承諾口頭部分負責當時並有該廠主任彭國榮先生在場,如今包春榮早被解僱了,陳以文赴大陸投資去了,再審被告夥同公司背信食言、可恥。㈢羅織罪名指再審原告患癲癎問題:⒈庸醫誤判: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再審原告陪同夫君相偕赴大陸探親,飛機至香港,天降大雨,由香港至濟南兩個多小時的航程中,東方航空公司班機、穿越雲層、顛波搖動,多人暈機嘔吐,再審原告也不例外。九月十五日返台後,仍心有餘悸,遂至附近診所求診,醫師說:「再審原告可能有神經衰弱情形,要去大醫院檢查一下比較好。」八十二年八月下旬乃掛榮總神經內科門診,當時神經內科有十二診間,究竟那一診間看什麼病,再審原告一無所知,直覺的認為一診間一定是主治醫師,遂掛了一診。九月一日由外子陪同至榮總,始見一診神經內診牌下有(癲癎)字樣,醫生稱作詢問後,即預約下週再來。再審原告根本未患癲癎為什麼要看癲癎病呢?第二週預約,再審原告未去,由訴訟代理人去問醫師,不料原門診醫師不在,由另位醫師代理,稍作詢問後,即無結果而返。至於病歷中記載疑有時有癲癎發作,更屬荒唐。病歷中未記載發生事故地點,亦未記載由何人陪同就醫。如果此話出諸醫師之記載,那是醫生的誤判,不作任何檢查就斷定為癲癎,太沒有醫德了,如果出諸再審被告編造,那就是別具用心。第一次去是訴訟代理人陪同去的,第二次是訴訟代理人自己去的。我倆結婚三十年根本未發生任何事故,怎麼有發生事故地點呢?懷疑要有根據,判斷要經過檢驗和縝密的思考,印證實際狀況相符合,再下結論,此乃名醫庸醫之別。⒉由於醫生的錯誤認定,訴訟代理人乃詢問其父母姐妹,都說從來沒有這種事情發生過,甚至再審原告曾在榮總擔任護士的妹妹氣憤的說,我們家祖宗八代都沒有患過癲癎,這位醫師醫術不高明,想不到醫德也這麼差。她向再審原告介紹,臺北長庚醫院有位教授級的耳鼻喉科主治醫師是位名醫,你可到長庚去看看耳鼻喉科,你耳朵可能有毛病。⒊訴訟代理人乃電話掛號向長庚耳鼻喉科主治醫師求診,問過症狀後,作了五項檢查,包括核子斷層掃描、聽力、中耳、內耳檢查,最後的結論是內耳半規管中液體左右不平衡所致,給予抗生素等藥服食後即癒。勞保局羅織罪名,挖空心思,結果都被事實粉碎。為官之道在有品格,無品格之人,就是位極人臣,那也只是禍國



殃民,社會敗類,世間蟊賊而已。㈣退化性病變引起成分居多,屬普通性疾病可能性較高,居多較高並非百分之百的肯定,也不能否定其摔斷的可能。勞委會評審人員曾鑑定:「摔傷可能為腰椎骨四、五節板椎斷裂原因之一」,既可能為原因之一,為什麼不詳加追踪,查個究竟,而最後的結論則仍為普通性疾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這樣的結論太牽強了。敬請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昭大公。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二、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因罹患第四、五腰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住院治療,前申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九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再審被告核發給付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以所患第四、五腰椎滑脫併脊椎狹窄症係屬普通疾病不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核定,其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乙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惟據訴願人稱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上旬在工地因電線橫陳摔跤,造成腰椎骨四、五節滑脫,而非八十四年,此有北檢所訪談紀錄可稽,又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於榮總門診照有X光片四張,醫師認定腰椎骨四、五節滑落。原處分機關未調閱上開訪談紀錄及病歷資料,或就所舉人證再為查證,認定事實尚未週延,尚難謂妥。」案經再審被告復查,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元月九日派員訪查時告稱:「我於八十三年跌倒,當時由彭康壽組長扶我起來,因工作關係未馬上就醫,仍忍痛繼續工作。約隔半年後曾前往臺北榮總照X光,雖知腰椎骨四、五節滑落,仍忍病上班,只繼續門診拿藥,但八十五年更嚴重,改前往長庚醫院住院...等語。」嗣經再審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勞工檢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調閱訪談紀錄,據羅鳳珍女士稱,顏女士曾在其請假日在工廠跌倒,惟當場未看到等語。又據長庚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診療摘錄載:「顏女士所患係退化病變引起成分居多,屬普通疾病可能性較高。」復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載:「病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腰椎X光片攝影報告為『退行性變化及邊緣性贅骨,第一度脊椎滑脫(第四及第五腰椎)併脊椎潰損』。」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局特約醫師就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病歷與X光片審查:「依榮總病歷記載,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就診時下背痛一個月,與所述『摔傷半年後去臺北榮總就醫』不符,且當時X光片已有腰椎退行性變合併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應為退化引起,與跌倒無關。」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十六勞安三字第○三四四一六號函載:「有關桃園縣樂山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勞工甲○○女士罹患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病變是否屬職業病鑑定案,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非屬職業病。」有該函影本附卷。據此,再審原告所患非因執行職務所致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足見再審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三、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理由稱,其並非受傷半年後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照X光,確實摔倒日期係在七、八月間,繼稱其自八十一年進公司工作,從無腰椎痛疼情事,工廠每年員工體檢亦從無椎骨受傷斷裂紀錄,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在工廠摔倒後之榮總照X光片顯示腰椎骨斷裂,自是此次摔倒所致云云,查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所示,無法據以認定與再審原告當時摔傷有何因果關係,是不論其係半年後或一個月後



即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皆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且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長庚醫院北字第二四六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錄表亦認定其所患係退化病變引起成分居多,屬普通疾病可能性較高,外傷引起可能性不高。又再審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再次審查;依臺北榮總、長庚醫院病歷記載,應屬退化性之慢性疾病,其成因可能為本身體質、生活、工作方式等綜合引起,摔傷為可能原因之一,且摔倒當時如即造成椎板斷裂,應會疼痛嚴重,惟並無就醫紀錄,判定應屬普通疾病等語,均為執業醫師根據其專業所為判斷,堪信為真實,且與卷附樂山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說明書記載係原告說明在工作場所趺倒所致,惟其以為沒事,亦不知傷等語,及再審原告檢附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和解書,亦載其跌倒至開刀期間,時日久遠,難以判定其腰椎滑脫併脊椎狹窄是否即為該次滑倒所致等語,與執業醫師根據專業所為判斷摔倒當時如即造成椎板斷裂,應會疼痛,惟並無就醫紀錄,判定應屬普通疾病,並無矛盾,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該條項第九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要保人樂山公司以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因第四、五腰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住院診療,申請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九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再審被告核付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其所患應屬職業傷害,欲改按職業傷害申請傷病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仍屬普通疾病,乃否准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再審被告重為復查之原處分,仍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八十三年八月上旬上班時間於工作場所為電線絆倒,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赴榮總門診後,自行服食中藥年餘,至八十五年一月病情轉劇,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開刀,係屬就業場所引起之職業傷害,審議書稱其於半年後始經榮總照X光片及繼續門診均非事實,長庚醫院診療紀錄記載屬普通性疾病可能性較高,亦屬推測之詞,均不足採信云云。原判決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既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自認因第四、五腰椎滑脫應併脊椎狹窄症住院診療,申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九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核付在案,有經原告本人簽章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主張上開印章為公司承辦人盜蓋,然未舉證以實其事,空口主張,本難採信。況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亦自認。「惟因甲○○(原告)之跌倒至其開



刀期間,時日久遠,難以判定其腰椎滑脫脊椎狹窄症是否即該次滑倒所致...同意由樂山公司給付甲○○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做為慰問和解金...」亦有該和解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已自認系爭傷病並非職業傷害,被告無庸舉證,即應認定原告之上開自認為真實。次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所載,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因過敏免疫風濕病初診,自認(主訴):依病歷記載有頭痛,心悸,睡不好,頸酸痛,疑有時癲癎發作。病患之病歷記錄中未記載發生事故地點,亦未記述由何人陪同就醫,病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腰椎X光片攝影報告為「退行性變化及邊緣性贅骨,第一度脊椎滑脫症,第四及第五腰椎併脊椎潰損,由X光片中無法判別是否摔傷造成,病歷中亦未記載在何醫院治療等語,有上開會簽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長庚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診療摘錄表載:原告所患係退化性病變引起成分居多,屬普通病可能性較高。足證原告於其主張系爭職業傷害發生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摔倒受傷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即曾因容易自行摔倒之疑似有時癲癎發作赴榮民總醫院初診,且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摔倒受傷之一年半以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始接受系爭病症住院診療,被告以原告本有疑似癲癎發作易摔倒,且其間相距達一年半,難據以推翻原告首開自認為普通傷害之事實,否准原告改按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於法難謂無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遂認原處分核付再審原告普通傷害給付,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係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空言指原判決認其係普通疾病為違法不當云云,顯係一己見解之歧異,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原告所訴其印章係遭盜蓋乙節,微論其空言無憑,且其主張之此一盜蓋印章行為,既未經刑事確定有罪判決之認定,或其刑事程序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核與首揭規定再審之事由不合。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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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