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強於民國100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 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N-612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路45號前,適李芫菘騎乘車牌號碼663-DGL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母親呂慧美,從該路段47巷口駛出左轉 ,林世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撞及李芫菘騎乘之上開車,致使 搭乘李芫菘機車之呂慧美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脫位、 左小腿骨折、左胸壁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林世強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慧美告訴被告林世強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及101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