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11號
KLDM,100,交易,111,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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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庭輝於100年6月21日22時5分左右,駕駛車號2161-A3號自 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途經 基金一路台塑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滑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連庭輝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而與其同行向,在其左前側直行由蔡若凡所騎 乘車號K7H-925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若凡人車倒地 後,受有臉、雙上肢、右肩、右腰擦挫傷及右上臂臂神經叢 受損之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值班警 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並未指明肇事人姓名,乃指派警員劉 雲鵬前往現場處理時,連庭輝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蔡若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 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連庭輝矢口否認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蔡若凡,辯稱: 我沒有感覺車子有碰撞,且案發當時,我左邊右邊都有看, 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沒有看到我,晚上機車應該有車燈,但



我完全沒有看到,我否認有疏失等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節,業據蔡 若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沿著基金一路往安一路方向, 要靠右往機車道行駛,我透過後照鏡並有回頭看到被告的車 輛,我就趕緊靠左,但被告車輛過來時有擦撞到我右腳,導 致我機車滑倒,後來被告有過來問我是否要叫救護車,我想 在現場等警察過來處理就向他表示不用,但後來救護車及警 察都有來。」等語明確,並有蔡若凡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第9 頁),已足信為真實。
㈡依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11張觀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 頁、第 15頁至第20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沿基金一路自麥金 路方向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台塑加油站時,與 同向左側直行由蔡若凡所騎乘車號K7H-925 號之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擦撞後基金一路台塑加油站前左側車道有長8.5 公 尺之刮地痕,被告所駕駛之車號2161-A3 號自小客車之左前 側及左前輪均有車體擦痕,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K7H-925 號 之重型機車之右側亦有車體擦痕,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號2161 -A3號自小客車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7H-925 號之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㈢被告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可參(偵卷第11頁),自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駕駛車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 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透過後照鏡並有回頭看到被告的車輛,我就趕緊靠左。」 等語(偵卷第27頁),足見車禍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並有下 雨,告訴人透過後照鏡仍然能夠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顯示案發時視距良好;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滑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偵卷第10頁),另依前述車體擦痕之相 對位置判斷,案發時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位於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是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在被告能注意告訴人正騎乘機車在左前側同行向行駛 時,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不能再貿然直行或向左側 變換車道,詎被告竟貿然繼續直行而未適時減速,致發生本 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觀上有過失甚明。而被告 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導致告訴人受傷,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合上述人證、書證,明顯可見證人蔡若凡所證之被害情節 應屬實情。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疏失,也沒有感覺到有碰撞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但查:
⒈被告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位在告訴人重型機車之右後側, 且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側、左前輪有擦痕,告訴人之重型 機車右側有擦痕,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偵卷第9 頁、第17頁至第20頁),顯係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當時直行並稍向左方偏移時,被告自小客車之左 前側擦撞到告訴人重型機車之右側所產生,被告空以其自 小客車之葉子板、鋼圈上有髒東西並非刮痕且亦未發生碰 撞等語置辯,委無足採。
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時,告訴人係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之左前方,已認定如上,衡諸一般常理,汽車駕駛應能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被告未及注意導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卻空言其並無過 失,自無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與事理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劉雲鵬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等 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偵卷第第14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 被告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造成蔡 若凡受有臉、雙上肢、右肩、右腰擦挫傷及右上臂臂神經叢 受損之傷害,而被告犯後始終推諉卸責,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併其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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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