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信琪
債 權 人 李瑞欽
債 權 人 李瑞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游景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為同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
定自民國(下同) 99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 ,命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人李瑞欽、債權人李瑞哲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 為同意,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12月 22日收受送達,惟其於101年1月3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已 逾本院所定十日期間,應視為同意。其餘之債權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 間內具狀表示不同意,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 憑。綜上所述,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5/9),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更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4,205,638元 /6,269,813元) ,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予認可。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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