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27號
CYDV,99,勞訴,2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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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建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魏義龍即宏隆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中旬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 所承攬嘉義縣大林鎮排路國小工程之雜工,從事打牆壁、載 運、綁鐵條等工作,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 元, 於每月15日給付。但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於98年9 月中某日許,工程完工後欲拆除圍籬時,原告與另一同事一 起搬運紅色烤漆浪板,遭同事將浪板推往原告處,浪板內之 纖維因而插進原告兩手掌,致原告受有兩手掌多發性異物( 纖維) 嵌入疼痛,經開刀兩次,迄今仍未完全取出,雖外觀 看起來無異狀,但確實是皮下組織異物肉芽腫,需長期追蹤 治療。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 責任,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係為執行被告指示之工作所致,則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其從事之勞務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 損失補償責任,就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請求如下:1.工資 補償: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於98年10月1 日受傷後即無法工 作,以日薪1,600 元,每月工作20日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98年10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於每月15日按期 給付原告薪資32,000元。2.醫療費用:原告除已支出醫療費 用28,113元外,後續仍需長期追蹤治療,約需15萬元之醫療 費用,共計178,113 元。綜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合計 為562,113 元【計算式:32,000×12(98年10月起至99年9 月止)+178,113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32,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 日(起訴狀聲明欄誤載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32,000元;請准宣告假 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日薪為1,600 元及原告受傷後無 法工作之事實。原告僅係於被告有工作人員需求時,由被告 通知上工,其工作性質係臨時工,薪資為按日計酬,日薪為 1,300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600 元。雖原告確有於為被告 工作時受傷之情事,惟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復原狀況亦尚 稱良好,根本無原告所指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情事,而原告就 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法工作,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中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自屬無據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其已支付之醫療費用28,113元部分 不爭執,惟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業已先行給付原告38,000元, 已超過上開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該此部份請求已 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根本未據 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㈢原告所 經營工程行乃5 人以下獨資商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 定,雇主或投保單位雇用勞工人數未達5 人者,並無強制雇 主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又原告亦無其他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6 條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災 醫療給付、傷病給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於被告之98年9 月中某日工作中,因搬運 紅色烤漆浪板,遭浪板內之纖維插進原告兩手掌而受傷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茲認定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項目及其範圍如下: ㈠工資補償:
1.原告主張其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乙節,為原告否認。經本 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略以:⑴根據原告敘述疾病發生經過及病理切片結果, 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玻璃纖維穿刺傷併異物留置,及 玻璃纖維接觸性皮膚炎」。根據過去文獻報導,玻璃纖維接 觸性皮膚炎之常見症狀包括:癢、刺痛、水泡、紅斑及丘疹 等,在停止暴露後數天多可恢復。依一般醫理判斷原告罹患 之「玻璃纖維穿刺傷併異物留置,及玻璃纖維接觸性皮膚炎 (以下簡稱「玻璃纖維接觸性皮膚炎」),在停止接觸玻璃 纖維後應可自行治癒。原告自述於98年9 月受傷後,98年10 月首次就醫至100 年8 月鑑定期間,除左手拇指、食指及左 手腕尺側疼痛、癢感等符合「玻璃纖維接觸性皮膚炎」之症 狀外,陸續出現: 「雙肘腫脹,雙手指間關節腫脹疼痛發熱 ,雙手掌背面有麻感」等症狀。一般認為玻璃纖維暴露不至 引起關節腫脹及麻感等症狀,且過去並無文獻報告提及玻璃 纖維穿刺傷或接觸後會引起此類臨床表現。此一系列無法斷 定與玻璃纖維暴露有關之症候群(以下簡稱「疑似玻璃纖維 暴露相關症候群」)於100 年1 月12日至100 年4 月15日間 接受聖馬爾定醫院藥物治療,其疼痛分數可由治療前之8至9 分降至3 到5 分(滿分10分),由此推測其治療之可能性與 是否受傷後及時就醫應無相關。⑵原告罹患之「玻璃纖維接 觸性皮膚炎」一般於停止暴露後數天至兩週內可逐漸治癒, 最長於停止暴露兩個月可完全恢復。一般情形下治療期間雙 手仍可工作。⑶原告罹患之「玻璃纖維接觸性皮膚炎」於一 般情形下治療期間雙手仍可工作不致減損。原告罹患之「疑 似玻璃纖維暴露相關症候群」經藥物治療後之疼痛分數可降 至3 到5 分(滿分10分),治療期間雙手之工作能力可能減 損。⑷原告罹患之「疑似玻璃纖維暴露相關症候群」依100 年9 月6 日成大醫院評估顯示,原告身體檢查發現雙手掌指 關節及近端指間關節皮膚有輕度增厚現象,自覺症狀包括: 右手手掌、拇指及左手手掌、手指遠端指節熱痛及麻痛感, 評估時之疼痛程度為7~8 分,過去經藥物治療後之疼痛分數 可能降至3 到5 分(滿分10分)。另原告手指部分關節活動 因疼痛影響而些微受限;右側掌骨關及手指外展因疼痛而只



能抵抗小部分阻力;手功能動作協調表現不佳,可能因其動 作協調性受疼痛影響。目前台灣對「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尚 無法定評估標準,以台灣較常引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 害評估【6 】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7 】」,為具有醫學 界公信力及客觀性之身體評估導引,兩者皆強調評估時機應 等到個案達到最佳醫療改善(maximum medicial improve- ment),否則個案之評估結果將可能因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 或惡化。原告評估在受傷後約兩年後進行,可視為病情穩定 ,評估時曾接受藥物治療四個月,治療期間,個案之疼痛分 數有改善。依「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個案已無明 顯皮膚炎表現,「疑似玻璃纖維暴露相關症候群」歸類於疼 痛相關障害,無藥物治療時之疼痛分數經換算相當於全人損 失2%,藥物治療疼痛改善時之全人損失為0%。進一步以「加 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評估,考量其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之評估方程式分 別為:18.00.00.00-2-【1 】2-480G-3-3及18.00.00.00-0- 【1 】0-480G-0-0,即無藥物治療時之工作能力減損為3%, 服用藥物治療疼痛改善時之工作能力減損為0%。⑷由所附病 歷資料顯示原告最早就醫記錄為98年10月1 日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分院之紀錄。⑸若原告罹患「玻璃纖維穿刺傷併異物留 置,及玻璃纖維接觸性皮膚炎」依一般醫理則停止暴露後數 天至兩週內應可自行治癒。若考量原告主述之「疑似玻璃纖 維暴露相關症候群」,則過去無相關文獻報告因延誤就醫致 傷害無法治癒。⑹(原告之前開病況是否有治癒之可能?) 因「玻璃纖維穿刺傷併異物留置,及玻璃纖維接觸性皮膚炎 」已治癒,後續不與討論。下列答覆考量原告罹患「疑似玻 璃纖維暴露相關症候群」之情形。因過去無「疑似玻璃纖維 暴露相關症候群」之相關文獻報告,是否可能治癒目前無明 確資料可供判斷等情,有成大醫院於100 年10月31日檢送鑑 定結果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3 頁)。 2.準上鑑定結果可知:⑴原告於前開工作時因遭玻璃纖維穿刺 所罹患之「玻璃纖維接觸性皮膚炎」,在停止接觸玻璃纖維 後應可自行治癒。至原告於首次就醫至100 年8 月鑑定期間 所陸續出現之「雙肘腫脹,雙手指間關節腫脹疼痛發熱,雙 手掌背面有麻感」等症狀,無法斷定與玻璃纖維暴露有關。 ⑵原告罹患之「玻璃纖維接觸性皮膚炎」一般於停止暴露後 數天至兩週內可逐漸治癒,最長於停止暴露兩個月可完全恢 復。一般情形下治療期間雙手仍可工作。⑶原告罹患之「玻 璃纖維接觸性皮膚炎」於一般情形下治療期間雙手仍可工作 不致減損。基此,原告所罹患雙肘腫脹等「疑似玻璃纖維暴



露相關症候群」,不能證明與其前開所受傷害有關,而其所 受「玻璃纖維接觸性皮膚炎」傷害,在停止接觸玻璃纖維後 可逐漸治癒且在治療期間仍可工作。是則,原告主張其受前 開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等情,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即屬無據。 ㈡醫療費用:
1.被告不否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支出醫療費用28,113元 ,但辯稱其於原告受傷後已給付原告38,000元,已超過前開 應補償之金額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收受3 萬餘元,但否認係 費用補償。是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已 支付必要醫療費用補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雖 聲明黃楊金治等2 人為人證(關於證人黃文紹之聲明,業於 本院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惟證人陳水霖 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我曾看見被告拿錢給黃楊 金治,1 次是28,000元,1 次是1 萬元,總共38,000元,錢 都是拿給黃楊金治,錢是要拿給原告的,但我不知道黃楊金 治拿到錢後如何處理等語;證人黃楊金治則到場證稱略以: 「(有沒有人拜託你拿錢給李建文?)沒有。」、「(你是 否曾經拿錢給李建文?)我有拿一萬八。」、「(是跟誰拿 ?拿錢給誰?)跟借牌的人拿的,名字我忘記了。錢是我拿 的,拿完就收下,我沒有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95 頁)。縱認證人陳水霖之前開證言為真實,至多 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拿38,000元給黃楊金治轉交與原告,並不 能證明黃楊金治已經轉交;而黃楊金治之前開證言前後反覆 、不符,且於訊問時就其年籍資料亦答稱不記得,其證言自 難遽採,況依其證言,亦不能證明其曾交付原告38,000元。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即非 可採。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 補償前開醫療費用,於法有據。
2.原告雖於本院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再主張其於 起訴後另支出醫療費用12,215元,另治療期間支出交通費用 12,755元等情,但被告則辯稱前開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害無關 。經查:原告罹患之「玻璃纖維接觸性皮膚炎」一般於停止 暴露後數天至兩週內可逐漸治癒,最長於停止暴露兩個月可 完全恢復,已如前述。原告係於98年9 月間受傷,則其所受 前開傷害,至遲應於98年11月底應可完全恢復。而原告主張 之前開醫療費用均係於99年9 月10日後就診支出,另交通費 用則係於99年1 月18日以後支出,均不能遽認係因治療其於 98年9 月間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係 治療其所受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而請求被告補償,亦乏



依據。此外原告主張其尚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 亦未舉證證明之,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之必需醫療費用 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1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 分,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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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