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嚴慶章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
第○六六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以原告經復查決定應納贈與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七、○三三、九八三元(七十八年度贈與稅二、○三三、二五○元、滯納金三○四、九八七元、加計利息一四二、七八四元及七十九年度三、七三一、二五○元、滯納金五五九、六八七元、加計利息二六二、○二五元),限繳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原告未對上開復查決定應納稅款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逕提起訴願,乃函由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七七一九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境愛字第五八六五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七十八年間,原告已成年之四位子女認購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總公司)股份,共一○一、七○○、○○○元,北市國稅局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負舉證之責,僅憑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談話筆錄為課稅依據。然該談話筆錄,原告未曾承認有贈與款項與任何人,僅稱係由其母銀行帳戶轉存入公司帳戶認股。若依上開筆錄須繳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亦應係其母。又七十九年間原告已成年之三位子女,向其友人鄒亞南各借款五、○○○、○○○元,合計一五、○○○、○○○元,有銀行轉帳單、鄒亞南開立之借據及鴻總公司銀行存摺可憑。上述借款若須繳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係贈與人鄒亞南。北市國稅局非但未依法舉證,竟擴張解釋,未詳查上開證據,張冠李戴,為求績效及查稅獎金,對無贈與行為,無須繳納贈與稅之原告限制出境,實莫名所以。本案至今仍在行政訴訟中,財政部援引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原告出境,致原告之自由與權利受侵害,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速開言詞辯論,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基本人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有關核課稅額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迄未繳納或提供納稅額相當擔保,原告所稱本案至今仍在行政訴訟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滯欠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贈與稅,分別為本稅二、○三三、二五○元及三、七三一、二五○元、核定利息一四二、七八四元及二六二、○二五元、滯納金三○四、九八七元及五五九、六八七元,共計七、○三三、九八三元(滯納利息另計),經復查決定展延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原告不服,未對復查決定應納稅款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逕提起訴願,北市國稅局遂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
六○一四一六八號函報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七七一九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以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終結,原則上應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且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予限制出境:(一)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二)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以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免繳稅款之計算,除及附加捐外,並包括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財稅四字第三九○九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解釋,與首揭規定意旨無違,得予援用。本件原告經北市國稅局核定核定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贈與稅為二、○三三、二五○元及三、七三一、二五○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嗣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後再行發單,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四二、七八四元及二六二、○二五元,限繳日期展延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原告未對上開復查決定應納稅款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逕提起訴願,經被告併同滯納金七十八年度部分三○四、九八七元、七十九年度部分五五九、六八七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有國稅徵銷檔案查詢作業、贈與稅繳款書、滯納件移送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所滯欠之稅款既超過七十五萬元,且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逕提起訴願,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雖當時相關欠稅尚在行政救濟中,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處分仍非無據,尚難謂原處分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原告辯稱系爭款項非其所贈與云云,係相關贈與稅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況相關贈與稅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無復執詞贈與稅未確定,主張撤銷被告限制出境處分餘地。綜上,原處分以原告經復查決定之應納稅捐逾七十五萬元,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逕提起訴願,乃限制其出境,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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