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濱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8,620
元,扣除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有
38,1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