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幸美
關 係 人 蕭家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家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幸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家惠之監護人。指定蕭家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家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蕭家惠之配偶,蕭家惠自民國100 年6月3日起罹患精神疾病等症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各1份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蕭家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蕭家惠尚未達可宣告監護 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 、戶籍謄本3份、身分證影本2份為憑;又本院審驗蕭家惠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蕭家惠之姓名、年籍等事 項,其對詢問其姓名答「聲請人是漢奸」,對聲請人叫何姓 名一直答「今天、昨天」,詢問在何處答「沒有什麼不對的 地方」,詢問幾歲答「不太清楚,反問聲請人幾歲」,並斟 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俊人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蕭家惠失智症情形已超過2年以上,因為其 拒絕做評估,失智病原因係帕金森氏症及腦血管病變,其失 智症已達嚴重,連現在地點、時間、人物都無法記憶及辨識 ,認知功能退化,生活以無法自理,故蕭家惠目前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月19日之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蕭家惠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蕭家惠之配偶,並到庭同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蕭家惠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蕭 家惠與配偶僅育有一子蕭博文,現於加拿大定居,在台已除 戶,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蕭家惠之監護人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家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又蕭家鼎係受監護宣告人蕭家惠之胞弟,並經其具 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