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1年度,1號
CYDV,101,家救,1,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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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真
兼法定代理人 吳呅
上列聲請人與廖永輝間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廖永輝間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 審查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 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 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 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吳淑真為聲請人吳呅廖永輝之非婚生子女,業經廖 永輝認領,嗣於民國97年12月17日約定由聲請人吳呅行使負 擔聲請人吳淑真之權利義務,惟自聲請人吳淑真出生迄今, 廖永輝未曾給付扶養費,全賴聲請人吳呅獨力照料,爰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吳淑真7,981元至成年止,並返還聲請人吳呅代墊 之1,819,668元等情,已據聲請人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具狀 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給付扶養費民事卷查明。準此 ,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 人等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等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7 、0000000-N-009之前揭審查表影本2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



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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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