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76號
CYDV,100,重訴,76,201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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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蘇耿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凃志潔
被   告 臺南市善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堂校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蘇易堂之遺產範圍內,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薪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為被告,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91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就逾原告繼承 其被繼承人蘇易堂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惟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起訴前之民 國97年8月8日已清算完成(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卷第 78頁),原告乃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荷商柯企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起訴;原告復於100年12月28 日具狀追加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國立嘉義大 學薪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請求,是核原告



上開所為,分屬訴之撤回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及被告等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易堂之 債務是否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均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易堂於88年5月24日死亡,被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臺灣中小企銀) 及訴外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2 人(後者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以蘇易堂生前對其等負 有債務,並以原告為法定繼承人為由,向鈞院聲請以98年 度司執字第10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強制扣薪在案,而被告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嗣於縣市合併 後,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下均稱臺南市善化區農會 )依據其與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 9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 務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 制扣薪在案。然查原告於70餘年即離家就讀於嘉義農專迄 今,實際上均未居住於臺南縣善化鎮○○路241號,期間 於76年與配偶蕭春美另組家庭,而於國立嘉義大學任教, 僅於81年間因選舉因素將戶籍遷回上開善化鎮住址,及利 用假日返家探視,再於86年間至美國攻讀碩士,於87年5 月返國續任原職,嗣後原告配偶蕭春美於88年購入嘉義市 ○○街5號房屋(現住地)居住至今。此外,原告不論是 出國留學或購屋,從未向父親拿錢或借款,係由原告與配 偶共同籌措及以貸款支付,故原告與父親即被繼承人蘇易 堂從未有同居且共財等情。又被繼承人蘇易堂係於88年間 北上就醫,未料,於88年5月24日突然驟逝,原告當時忙 於查明有無醫療疏失,且因長久在外,對於被繼承人蘇易 堂個人及其經營「小世界幼稚園」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情, 是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直至90年因被告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對 原告及其兄弟姊妹等其餘繼承人訴訟,原告始知悉本件債 務。另原告於76年間即結婚另組家庭生活,早於其父逝世 前10多年,且目前僅靠薪資收入扶養家庭,家庭經濟負擔 沈重,又原告與配偶生育3子女,雖夫妻倆工作所得尚可 ,惟原告自92年起即遭被告扣薪,若以原告薪資負擔被繼 承人蘇易堂鉅額之債務,恐終其一生均需過著負債之生活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僅令更生人負擔6至8年之清償期 相較,原告之經濟壓力及精神負擔何其沈重,實有失公平



。是原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應 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之執行 名義已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參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本件原告之固 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乙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再 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權利基礎,請鈞院擇一判決。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1、系爭執行事件,就逾原告繼承其被 繼承人蘇易堂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 、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薪 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戶籍原設於臺南縣善化鎮○ ○里○○鄰○○路184號,因就讀及任職於嘉義農專,而於7 2年4月19日遷至嘉義市○○里○○鄰○○街28巷33號、於75 年10月24日遷至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2鄰山子門25號、79 年10月20日遷至嘉義縣朴子鎮○○里○○鄰○○路94號、於 80年10月22日再遷入嘉義市○○里○○鄰○○街28巷33號, 再於81年5月14日遷回臺南縣善化鎮○○里○○鄰○○路184 號,於98年6月16日遷至臺南縣善化鎮○○里○○鄰○○路2 41號,故原告實無與被繼承人蘇易堂同居共財之情。此外 被繼承人蘇易堂遺留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中,價值較高 者均已遭債權人拍賣,總拍賣價金應有新臺幣(下同)3 千多萬元,全數已由債權人分配完畢,原告並未取得任何 財產,故由原告負擔被繼承人蘇易堂龐大債務,顯有失公 平。
二、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被告臺灣中小企銀部分:
1、緣被繼承人蘇易堂即臺南縣私立小世界幼稚園於85年至88 年間,邀同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蘇耿弘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借款5筆,共計借款2,142萬元,而蘇耿 弘則於88年5月20日邀同被繼承人蘇易堂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且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妹蘇綉媖、蘇 綉媛亦於88年5月20日邀同被繼承人蘇易堂、蘇耿弘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各借款200萬元,而原告與其餘繼承人 於蘇易堂死亡後,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 故原告於被繼承人蘇易堂88年5月24日死亡時,即繼承蘇 易堂之債務,對於其債務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故被告臺



灣中小企銀於90年2月向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 告與其餘繼承人清償借款。查原告雖因就學、工作等因素 而遷徙頻繁,然其於81年5月14日至98年6月16日間,與被 繼承人蘇易堂設於同一戶籍臺南縣善化鎮○○里○○鄰○○ 路184號,為同一戶籍之共同生活戶,且其等為父子關係 ,關係緊密,而被告聲請前揭支付命令時,曾補呈原告之 戶籍謄本,依當時申請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及其配偶、 子女之戶籍與被繼承人蘇易堂為同一戶籍,且原告子女之 記事欄記載之出生地均在臺南縣,出生日期亦在被繼承人 蘇易堂死亡前,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易堂生前仍有同居 共財之事實。次查,訴外人即同為繼承人之原告胞兄蘇耿 弘於88年11月23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蘇易堂之遺產 經國稅局核定總值為46,644,080元,故原告既已繼承遺產 ,即應負擔債務之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並不足採。
2、復查,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除向臺南 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被繼承人蘇易堂之不動產外,亦曾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 債權,然因原告尚欠稅款,須由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優先受 償,是被告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至99年12月15日止,原 告尚積欠23,964,256元,從而,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提出強制執行, 請求其連帶給付上開欠款,洵屬有據。
(二)被告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則以:
1、緣被繼承人蘇易堂於84年11月9日邀同訴外人蘇耿弘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借款615萬元,嗣蘇 易堂於88年5月24日死亡,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乃以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由臺南地院90年度重 訴字第205號受理,因債務人同意負清償責任,遂於90年5 月4日作成和解筆錄,而被告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迄至目前為止已自原告於國立嘉義大學 之薪資受償530,591元。又原告與蘇易堂為父子關係,本 件債務之借款人雖為蘇易堂,然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胞兄 蘇耿弘,則原告應早已明知被繼承人有本件借款債務,且 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有經營「小世界幼稚園」,而原告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原告確有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之意,而依一般經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繼承人間必會討論就被繼承人之資產、負債應如何分配等 事宜,是本件債務當然必被提出討論,始符合常情;況由



另一被告臺灣中小企銀陳報被繼承人蘇易堂與原告胞兄、 姊妹之借貸情形,其餘繼承人均明白知悉被繼承人有積欠 大筆債務,而原告與其等同住一起,且為兄弟姊妹關係, 豈有不討論其等父親所經營幼稚園積欠債務等情,由此可 證原告主張其不知有本件債務存在等語,實不足採。況原 告係高知識分子,復擔任大學副教授之職,則其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是否願意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及應依法辦 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均具有足夠之判斷能力,故其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時,即有概括繼 承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意,至為明確,且其於前揭臺南地 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亦願負清償責 任,而與被告臺南市善化區農會達成和解;另被繼承人之 遺產價值高達46,644,080元,原告既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自應負起清償債務之責,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原告之訴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所謂同居共財,係34年臺灣光復前施行大家族制,由家 長負責支配一家財產之家制而來;斯時強調家之共同生活 ,以同居、共財及同籍為其本質之要素,即一家之共同生 活。而本件原告早於81年5月14日即將其戶籍遷回臺南縣 善化鎮○○里○○鄰○○路184號,與被繼承人蘇易堂設籍 於同一處,原告雖因任教於嘉義大學,平日居住於嘉義, 然依其配偶即證人蕭春美於100年11月18日之證述,原告 之配偶及小孩與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蘇易堂,及原告胞兄 蘇耿弘、姊妹蘇綉媖等人均居住於同一屋簷下,且原告每 週六、日及過節假日皆從工作場所返回上開善化鎮之住處 ,幾十年均如此,足證原告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 父親、兄弟、姊妹同住一起,故原告以其戶籍遷徙等情主 張未與被繼承人蘇易堂同居共財,且不知其財務狀況,致 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實不足採信。
3、再者,原告現任職嘉義大學副教授,月薪高達10萬元,其 配偶任職於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月薪亦有4-5萬元,其二 人每個月薪資收入高達15萬元,又原告除繼承善化區○○ 段1121號、1062號土地外,尚有學甲區○○段624號土地 ,故衡之社會通念,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影響原告目前生活 與日後經濟狀況,故由原告繼續履行清償被繼承人對於被 告所負債務,絕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易堂於88年5月24日死亡,被告臺灣中



小企銀、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2 人以蘇易堂生前對其等負有債務,並以原告為法定繼承人 為由,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扣薪在案。 2、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於被繼承人蘇易堂88年5月24日死亡後 ,均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原告於88年5月24日即 繼承蘇易堂之債務。
3、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原告對於國立嘉義大學之薪 資債權。
4、被繼承人蘇易堂之遺產內容如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 事卷第33-35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5、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於臺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205號之和解筆錄第一點原告所願給付6,150,000元及利息 ,原本係蘇易堂之債務。被告台南市善化區農會以上開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扣薪在案,迄至目前為止,已自原告 之上開薪資受償530,591元。
6、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迄今尚未自原告薪資受償任何款項,迄 至99年12月15日止,尚對原告有23,964,256元之債權。 7、本件被繼承人蘇易堂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總值為46,644,0 80元,原告之胞兄蘇耿弘就繼承遺產繳納遺產稅962,350 元。
8、上開不爭執事實,有本院92年2月20日嘉院興民執助宇字 第26號執行命令、98年5月5日嘉院和民98司執宇字第1089 1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紙、臺南地院92年1月27日91南院鵬 執慎32336字第5922號函、本院92年3月23日嘉院興民執助 宇字第26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90年度促字第3049號支付 命令影本1份、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740號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債務 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卷第7-10頁、 第42-44頁、第65-66頁、第70-73頁),及臺南地院90年 度重訴字第205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借據影本9紙、青年 創業貸款契約影本3份、被繼承人蘇易堂遺產稅申報書1份 、國立嘉義大學人事室電子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24-26頁、第61-71頁、第86頁、第18 0-186頁、第190頁)。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被繼承人蘇易堂對被告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臺灣中小企銀 之系爭債務,於其死亡後,是否應由原告負擔此系爭債務 ?
2、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



,是否有理由?
(1)原告是否有與蘇易堂同居共財之事實?
(2)原告於蘇易堂死亡後,是否無法知悉蘇易堂對被告所負之 系爭債務?
(3)蘇易堂對被告所負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均應受拘束,且經本院調閱 臺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卷、本院92年度執字 第7379號、92年度執助字第26號、98年度司執字第10891 號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則本院就上開事實,無庸再調 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蘇易堂對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市善化區 農會之系爭債務,於其死亡後,是否應由原告負擔此系爭 債務?即本件有無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
1、原告是否有與蘇易堂同居共財之事實?
(1)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 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 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 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 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之責。
(2)查原告自出生後,戶籍即設於臺南縣善化鎮○○里○○鄰○ ○路184號,因就讀及任職於嘉義農專,而於72年4月19日 遷至嘉義市○○里○○鄰○○街28巷33號、於75年10月24日 遷至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2鄰山子門25號、79年10月12日



遷至嘉義縣朴子鎮○○里○○鄰○○路94號、於80年10月22 日再遷入嘉義市○○里○○鄰○○街28巷33號,再於81年5 月14日遷回臺南縣善化鎮○○里○○鄰○○路184號,於98 年6月16日遷至臺南縣善化鎮○○里○○鄰○○路241號等情 ,有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南市善化戶字 第1000003050號函及後附原告自53年起迄今之戶籍資料在 卷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73-82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195頁 ,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之父即本件被繼 承人蘇易堂,其生前均設籍於臺南縣善化鎮○○里○○鄰○ ○路184號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其父親蘇 易堂二人之戶籍,於原告出生後至72年4月18日,及自81 年5月14日至98年6月15日,始終設於同戶籍乙情,應可認 定。又原告自76年與蕭春美結婚後至被繼承人蘇易堂死亡 時,蕭春美及原告子女均設籍於臺南縣善化鎮○○里○○鄰 ○○路184號,且實際上居住於該處,而原告於上開期間 ,除因任職於國立嘉義大學之關係居住於嘉義,及於86、 87年間赴美攻讀碩士外,其餘時間即假日時均往返嘉義、 臺南,即至臺南縣善化鎮○○里○○鄰○○路184號居住, 當時原告之胞兄蘇耿弘一家人亦同住於該處;至88年間原 告配偶蕭春美始在嘉義置產,原告夫妻嗣於被繼承人蘇易 堂死亡後,始陸續搬出上址,居住於嘉義等情,業據證人 即原告之妻蕭春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76號卷第37-40頁,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嘉義市○路○段141-2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同段12529號建物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1紙及臺灣電力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0年12月27日嘉義費核代字第Z○○○○○ ○○○○號書函各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卷第13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133-137頁、第 153-154頁),可認原告雖因工作關係居住於嘉義,或於8 6、87年間赴美攻讀碩士,惟原告於結婚後至被繼承人死 亡前,與其配偶及子女均長期居住在臺南縣善化鎮光文里 21鄰建國路184號乙情,應堪認定。
(3)又查,蘇易堂向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及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借 款之時間分別為自84-88年間,已在原告76年11月間與其 蕭春美結婚,並任教於國立嘉義大學之後,則在原告有教 師正職之情況下,實難認原告對其父親蘇易堂所經營之「 小世界幼稚園」有何參與之舉?且原告除逢年過節會包紅



包予蘇易堂外,平日並未給予蘇易堂生活費用,亦從未參 與「小世界幼稚園」之營運,故於被告對原告扣薪時始知 悉有本件系爭債務乙情,復據證人蕭春美到庭證述綦詳( 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39-41頁,100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不論係被繼承人蘇易堂及其兄弟姊 妹蘇耿弘蘇綉媖蘇綉媛之借款,原告均未參與其中( 詳後述);再者,被告既對原告確與蘇易堂「共財」乙情 未舉證以明,另參以原告自76年間起即任職於國立嘉義大 學,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斯時起經濟業已獨立。 準此,原告於蘇易堂死亡前雖共同設籍於「臺南縣善化鎮 光文里21鄰建國路184號」,縱認定有「同居」之事實, 然亦未必有「共財」之情,尚難以原告與蘇易堂死亡前曾 共同設籍於上址,即認原告與蘇易堂有「同居共財」之事 實。且衡諸常情,原告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係原告 長期未干涉蘇易堂經營「小世界幼稚園」之營運,無法知 悉蘇易堂之財務情況所致;倘原告知悉蘇易堂負有龐大債 務,豈有不依法申報拋棄繼承之理?故被告僅憑原告與蘇 易堂設籍於上址,即認兩人間有共財之情,似嫌速斷,自 不足採。
2、原告於蘇易堂死亡後,是否無法知悉蘇易堂對被告所負之 系爭債務?
(1)依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及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所提蘇易堂向其 等借款所立擔保之借據,其上之連帶保證人均為訴外人蘇 耿弘,又訴外人蘇耿弘蘇綉媖蘇綉媛向被告臺灣中小 企銀借款,亦分別以被繼承人蘇易堂為連帶保證人乙情, 有上開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卷第61-71頁、第86頁),足見不論被繼承人蘇易堂及其 兄弟姊妹蘇耿弘蘇綉媖蘇綉媛之借款,原告均未參與 其中,即難執原告係蘇易堂、蘇耿弘蘇綉媖蘇綉媛之 至親,即謂原告確實知悉上開借款之存在,而逕為不利於 原告之認定。
(2)再查,被繼承人蘇易堂遺留總值有46,644,080元之遺產, 而原告除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062、1121地號土地 ,及臺南市○○區○○段62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外, 其餘遺產均於蘇易堂死亡後,或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或尚 未為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繼承人蘇易堂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及原告90至99 年度財產歸戶資料查詢屬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臺南縣分局99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90034373 號函後附被繼承人蘇易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0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新營一字 第1000008803號函後附被繼承人蘇易堂遺產稅申報書影本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12月8日南區國稅資訊字 第1000028043號函後附原告90至99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最近一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按( 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卷第32-35頁、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76號卷第51-58頁、第101-113頁)。是苟原告知悉 有前揭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及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之借款存在 ,當無僅繼承上開遺產而願擔負消極債務之理?且參以系 爭債務數額非少,殊難想像原告若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竟 有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況原告復未與蘇易堂共財, 衡諸情理,若非長輩主動提起,身為晚輩者未必了解雙親 對外之借貸事務,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有該些借款債務存在 等情,尚足採信。此外,本件被告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知悉上揭債 務存在之事實,或有何方法足以知悉債務存在之情況,則 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蘇易堂共財,致無法知悉上揭借款債務 存在,以致未能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尚堪採認。 3、蘇易堂對被告所負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 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 特別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 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 ,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情形,自屬 顯失公平。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 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 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 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餘額 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 ,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
(2)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易堂雖遺有總值46,644,080元之遺產, 惟各該房地遭查封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債務,迄至99年12 月15日止,尚積欠被告臺灣中小企銀23,964,256元之債務 ,及被告臺南市善化區農會3、4百萬元之債務(按原告與 被告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就此部分金額尚有爭執,本院審酌 此非本案爭點,故不予認定),而原告於蘇易堂死亡後,



僅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1062、1121地號土地,及 臺南市○○區○○段624地號土地等情,均如前述,足見 原告繼承蘇易堂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財產。又原 告自89年起迄今之財產,除薪資所得,及投資優昇實業有 限公司50萬元、揚寧實業有限公司10萬元,以及1輛自用 小客車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無不動產(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101-113頁),可知原告除繼承上述 不動產外,尚無繼承其他財產或因本件借款獲有利益甚明 ,另蘇易堂向被告借款時,原告早已成年並已開始工作, 是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蘇易堂借款之目的與原告有何關連, 或係將該借款用於原告生活之相關支出,則由原告負擔與 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確已足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 格權。復審酌原告現今47歲,子女除長子已成年外,長女 、次女均尚未成年乙情,有原告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在卷足 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177-179頁),是原 告除尚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外,亦須以其自身財產支持 其往後晚年之生活所需費用,若再將其父所遺系爭債務強 令加諸其身,勢必造成其家庭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並 嚴重排擠原告本人之生活支出及老年安養所需,更無異使 其憑自身能力所獲取之收入,皆須投入清償債務之用,而 無法以其收入提升生活品質進而促進人格發展,其損害人 性尊嚴之情形甚為嚴重,應認由原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 ,客觀上衡之,顯已失公平。原告主張依上揭繼承編施行 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以渠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應屬可採。
(三)據此,原告主張其未與蘇易堂共財,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由其繼續履行本件債 務,即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 規定限定繼承,應堪採取。至被告僅憑原告與蘇易堂相同 戶籍,即認應有同居共財,及原告接受高等教育,復擔任 大學副教授之職,應知悉拋棄或限定繼承,由其繼承蘇易 堂本件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云云,不足採取。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得依9 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主張就所繼承蘇易堂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因蘇



易堂於88年5月24日死亡,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乃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被告台 灣中小企銀取得98年2月27日債權憑證,及被告臺南市善 化區農會取得90年5月4日和解筆錄後始增訂,核屬上開執 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前揭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就所繼承蘇易堂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繼承人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依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清償之部分,即不得再請求返還,亦 不在本院撤銷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末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 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7年台 抗字第143號判例足參)。查原告自被繼承人蘇易堂所遺遺 產僅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1062、1121地號土地,及 臺南市○○區○○段624地號土地,有如前述,而被告亦未 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曾自蘇易堂繼承其他財產,是原告就系爭 執行程序仍應就其所繼承蘇易堂遺產範圍內負物的有限責任 。又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蘇易堂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蘇易堂共財, 以致在蘇易堂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在 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即 應以原告上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尚非無由。 茲被告已就蘇易堂所留遺產強制執行,乃又以清償不足之債 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89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即對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等強制執 行,已超出原告所得蘇易堂之遺產為執行,違反上揭民法繼 承編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自有未妥,經核即係「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從而,原告以被告不得聲請對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請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91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蘇易堂之遺產範圍內,不 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91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薪資債權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0,568 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卷第18頁、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76號卷第11頁收據),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平均負 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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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