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黃兆文
黃兆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陳忠宏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 人 汪銀夏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振榮律師
段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忠宏係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 馬爾定醫院)肝膽腸胃內科醫師,原告之父黃紂因腹痛於 民國99年2 月5 日至大仁醫院就診,該院醫師給予瀉劑服 用,並囑如服用後無效可能為結腸癌,需立即至大醫院治 療。因黃紂持續腹痛乃於99年2 月6 日上午8時32 分許至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該院急診柯俊年醫師安排作胸部及 腹部X 光檢查及做完心電圖後,因腹部X 光片檢查內一大 塊糞塊及氣體(gas )嵌入,且黃紂前於99年2 月1 日至 4 日檢驗出癌症指標異常,故懷疑是結腸癌,遂由腸胃科 專科醫師之被告陳忠宏診治,惟被告陳忠宏疏未注意黃紂 係因結腸癌所致腸阻塞而無法排便,竟以一般便秘服用瀉 劑之方式治療,於患者不適合大腸鏡檢查時,亦不安排電 腦斷層檢查以確定病因,直至2 月7 日上午10點,患者情 況危急生命垂危,經護士聯絡被告陳忠宏前來診視,才停 止大瀉劑療法並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然黃紂之腸道已完全 阻塞,腸內容物無法排出,致腸道嚴重擴張,多次嘔吐, 終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本件既為醫療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及參 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意旨, 應由具醫療專業知識之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按急診室
之柯俊年醫師及大仁醫院醫師均能自X 光片之顯示判讀應 是結腸癌所致腸阻塞,被告陳忠宏為腸胃科專科醫師,自 不能諉為不知,黃紂前於聖馬爾定醫院血液檢查已知CEA 及PSA 均過高,而有大腸癌等腫瘤現象之臨床意義,急診 時之X 光片亦可判讀出是一大塊糞塊內有氣體(gas )嵌 入,且於大仁醫院已經服用瀉劑無效,應有預見可能是大 腸癌所造成之腸阻塞而無法排便之義務,且被告陳忠宏於 偵查中亦自承伊於99年2 月6 日中午就懷疑是大腸腫瘤。 而黃紂雖不適合作大腸鏡檢查,但無不能施行電腦斷層檢 查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忠 宏預見風險之存在,亦明知降低風險之方法,卻未採取降 低風險之行為,導致風險實現,自應負過失之責。另若是 結腸癌所造成腸阻塞而無法排便,不能以大瀉劑處理無法 排便情形,更不能給予止吐劑。腸道內細菌相當多,腸道 內細菌要進入血液循環需腸壁受嚴重損傷才會發生,然被 告陳忠宏在其治療過程中,既已預見卻完全不考慮有結腸 癌造成之腸阻塞可能性,仍數次給予大瀉劑服用,又以止 吐劑防止食道內容物逆流吐出,造成嚴重擴張、腸壁損壞 ,腸內細菌才進入血液循環,引起菌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其醫療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黃紂之死亡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為黃紂之子,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下列損害賠償:
1、原告黃兆文請求部分:
⑴殯葬費用:慈雲塔塔位及永久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棺木及葬儀費用計103,750 元共計203,750 元。
⑵精神慰撫金:黃紂為原告之父,父子關係良好,今因被告 輕忽誤診致遭受喪父之痛,心裡受極大打擊,精神極為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2、原告黃兆敏請求部分:
精神慰撫金:黃紂為原告之父,父子關係良好,今因被告 輕忽誤診致遭受喪父之痛,心裡受極大打擊,精神極為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
(四)被告聖馬爾定醫院為被告陳忠宏之僱用人,對被告陳忠宏 之醫療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其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兆文1,203,750 元、原 告黃兆敏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忠宏略以:
1、原告之父黃紂於99年1 月31日下午5 時13分因全身不適、 發燒,入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急診診斷為發燒,原因不明 而住院。99年2 月1 日住院後經一系列檢查,感染科主治 醫師(許啟森)診斷為泌尿道發炎。因貧血而作胃鏡檢查 ,結果為有食道潰瘍,另因抽血之大腸癌腫瘤指數升高, 該醫師有建議門診追蹤作大腸鏡檢查,於99年2 月4 日出 院,病歷上並未記載懷疑結腸癌,原告所稱住院期間檢驗 結果懷疑有結腸癌遂由被告陳忠宏診治,與事實不符。 2、黃紂並非經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被告陳忠宏無法得知大 仁醫院用藥情形及檢查結果,實難認被告陳忠宏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3、黃紂於99年2 月6 日上午7 時55分因3 日未排便、腹痛, 經診所治療無效,再入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急診照X 光 診斷為腹痛,入院住院時並無大仁醫院之轉診單,入院摘 要及X 光檢查記錄單記載:腸子大便很多,大腸脹氣,故 柯俊年醫師之急診紀錄寫腹痛,並非寫結腸癌造成之腸阻 塞,且肚子X 光檢查報告記載1.升結腸有許多大便( ascending colon impact with lot of fecal material )、2.橫結腸降結腸有些擴張(distension of transverse & descending colon)、3.腰椎有些退化( lumbar spon dylosis. )、4.泌尿系統看不出有何顯影 東西(no definite redio-opaque desity at urnarytra ct),並未寫結腸癌造成之腸阻塞。
4、促進腸胃蠕動之葯腹寧朗(針劑及服用藥錠),係急診醫 師所開,被告陳忠宏係將其停掉。99年2 月6 日中午被告 經檢視X 光發現懷疑為大腸腫瘤,至病房看黃紂時,建議 家屬作大腸鏡檢查,有黃紂孫子黃嘉鳳簽名,因黃紂家屬 告知要不要作大腸鏡檢查,在考慮中,故未馬上作大腸鏡 檢查。被告陳忠宏為黃紂作身體檢查時,發現腹部觸診無 明顯壓痛,亦無嘔吐等阻塞現象,故投以軟便劑及保留腸 蠕動藥錠治療並觀察,並建議病人吃清流飲食。依原告所 提病歷第19頁第21行記載「Abdomen: soft, flat, no tederness...」中文翻譯為腹部:柔軟,平整,無壓痛, 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6號處分書 ,記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入院 時黃紂身體評估,並無明顯腹部壓痛或腹脹情形」,被告 陳忠宏確實有對被害人腹部做觸診。
5、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 :99年2 月6 日病人黃紂無腹痛或腹脹情形、亦無嘔吐, 故無完全腸道阻塞等症狀,被告用瀉劑及軟便劑解決黃紂 大便阻塞之情形,尚屬符合醫療常規,故被告陳忠宏並無 過失。
6、99年2 月6 日因逢週六,被告陳忠宏看診時間至中午,之 後即交給值班醫師黃紹裘,當日晚上6 時30分病人表示第 一次之腹部悶痛,值班醫師投以第一次之促進腸蠕動之藥 物針劑,之後病人症狀有改進,但至隔日凌晨3 時30分病 患嘔吐綠色膽汁,值班醫師給予第二次促進腸蠕動之針劑 。但至凌晨6 時症狀仍持續,因此值班醫師給予第三次促 進腸蠕動針劑,放置鼻胃管合併引流術,直至99年2 月7 日早上9 時30分值班醫師才通知被告陳忠宏,被告陳忠宏 於10時診視完後,因病患有腹痛及嘔吐等阻塞症狀,立即 安排電腦斷層(CT)檢查,發現大腸腸壁增厚,疑似大腸 惡性腫瘤,上午11時即會一般外科醫師羅偉鈞認為要緊急 手術,此後便由外科醫師接手,手術前黃紂生命現象為體 溫36.2度、心跳129 、呼吸每分鐘20下,血壓92/62 ,病 患意識仍清楚。99年2 月7 日早上被告陳忠宏有對黃紂作 血液細菌培養,結果未出來前先給預防性抗生素stazolin ,培養結果未長菌no-groth。因於99年2 月7 日黃紂中午 13 時25 分入手術室,13時30分麻醉,13時46分係打靜脈 麻醉針,藥名為Ketara(即Katalar),病患立即血壓急速 下降休克,開始用升壓劑急救和插管急救幫助呼吸,本件 黃紂之死因依據常理判斷應為病患年紀太大(91歲),經 不起麻醉針劑而產生休克現象,因此死因是打麻醉針後即 馬上休克,並非敗血性休克。
7、又吸入性肺炎要引起敗血症性休克,需經過幾天,且要經 過須細胞感染、細胞跑到血液、使用抗生素無效後產生敗 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會發高燒、白血球升高、血壓降低 、因細菌亂竄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本件黃紂對於術前細菌 培養,並無細菌,亦未發燒,意識清楚,故術前並無細菌 跑至血液之敗血症情形。
8、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中,其中遊覽車3,500 元、椅套300 元、壓牲禮份浴巾350 元、捻香毛巾500 元、黑袍1,800 元、盒仔毛巾3,000 元、櫃仔箱仔750 元、司儀帶擴音機 3,000 元、禮生2,000 元、樂隊5,600 元、花生糖100 元 均非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用,寶塔僅係預約訂單,並非正 式收據,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聖馬爾定醫院則略以:
1、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應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舉證 責任,若由病患就醫院或醫師有如何侵權行為有利於己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先就醫療行為無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顯係就消極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違反前述舉證責任規定,本件自應由 原告先就被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忠宏醫師並未於病歷上記載有大腸癌,是建議要進 一步做大腸鏡檢查,醫審會鑑定報告亦說明病患當時並沒 有明顯的腹部壓痛或腹脹等腸道完全阻塞情形,陳忠宏醫 師先考慮大腸鏡檢查以確診是否為大腸癌,並無延誤治療 時機或違反醫療常規,且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 忠宏對黃紂病情之掌控、研判、診斷及治療過程,尚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醫療過失,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聖馬爾定醫院與被告陳忠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應 無理由。
3、病患黃紂為91歲高齡,而原告2 人均已成年自組家庭,渠 等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黃紂為8 年5 月1 日生,於99年1 月31日下午5 時13分因全身不適、發燒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醫院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於99年2 月1 日住院,經過檢查後,感染科主 治醫師診斷為泌尿道發炎。因貧血而做胃鏡檢查,檢查結 果有食道潰瘍,因抽血檢查大腸癌腫瘤指數升高,經醫師 門診追蹤檢查,於99年2 月4 日出院。
(二)黃紂於99年2 月5 日因腹痛至大仁醫院就診,經醫師給予 瀉劑服用,嗣因持續腹痛,於99年2 月6 日上午8 時32分 許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柯俊年為急診醫師,並安排作胸 部及腹部X 光檢查,同日上午9 時12分經柯俊年醫師告知 腹部X光 檢查有一糞塊及氣體嵌入。
(三)原告於99年2 月6 日非經大仁醫院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四)99年2 月6 日柯俊年醫師製作之急診紀錄記載「腹痛」並 未記載「結腸癌造成腸阻塞」。
(五)99年2 月6 日上午11時許轉由被告陳忠宏對黃紂診治,中 午經被告陳忠宏檢視X 光,顯示大量糞便堆積大腸,另對 家屬建議安排黃紂大腸鏡檢查,由黃紂孫子黃嘉鳳簽名。(六)黃紂於99年2 月7 日上午10時,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
果顯示大腸腸壁增厚,疑似有大腸癌,並造成腸道阻塞。 於同日上午11時由外科醫師會診,同日下午1 時許欲進行 緊急手術,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在手術室經麻醉藥物給予 及插氣管內管後,即發生休克,嗣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及血 壓。經麻醉科醫師向家屬解釋後,家屬取消手術,黃紂仍 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死亡。
(七)黃紂於上開外科手術前,體溫36.2度、心跳一分鐘129 下 ,呼吸每分鐘20次,血壓92/62 (mmHg),意識清楚。(八)於99年2 月7 日上午11時,被告對黃紂之血液作細菌培養 ,同時開立預防性抗生素,經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未長菌 。
(九)原告因黃紂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合計20萬3750元,由原 告黃兆文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忠宏於黃紂入院後,是否為符合醫療常規之判讀及 處置?
(二)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以參照。又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 科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 ,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 體事實,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 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 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已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 原告自應積極證明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所過失, 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忠宏疏未注意黃紂係因結腸癌所致腸阻 塞而無法排便,竟以一般便秘服用瀉劑之方式治療,於患
者不適合大腸鏡檢查時,亦不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以確定病 因,其醫療行為自有過失,於99年2 月7 日上午黃紂之腸 道已完全阻塞,腸內容物無法排出,致腸道嚴重擴張,多 次嘔吐且其過失與黃紂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 查:
1、本件經囑託醫審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19~20頁)認:
⑴黃紂血液檢查CEA 腫瘤指數為39.4ng/mL (偏高)及腹部 X 光檢查可懷疑有大腸腫瘤併大腸阻塞之可能性,但CEA 腫瘤指數升高及腹部X 光檢查,皆為間接證據無法確診為 大腸癌,即使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亦未必能明確診斷大 腸癌。因此,除非臨床上判斷病人已因大腸癌完全阻塞致 使嚴重腹脹,應優先考慮大腸鏡檢查。大腸鏡檢查始為診 斷大腸癌最直接及準確之方式。電腦斷層檢查主要是針對 已確定大腸癌之病人進行手術前評估及癌症分期(判斷是 否有淋巴或肝臟轉移)。黃紂於入院時評估,並無明顯腹 部壓痛或腹脹等腸道完全阻塞情形,應先考慮大腸鏡檢查 以確定大腸癌之診斷;另被告陳忠宏建議病人作大腸鏡檢 查需等家屬考慮,是被告陳忠宏未即時實施電腦斷層、大 腸鏡檢查並無延誤治療時機。
⑵ 依據入院病歷摘要,診斷為腹痛、大便阻塞及懷疑大腸腫 瘤,顯示陳忠宏醫師已將大腸腫瘤列入考慮。病人於2 月 6 日上午11時30分住院時,身體檢查腹部柔軟無壓痛,加 上腹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大腸不致有完全阻塞之情況,為 確定大腸腫瘤及大腸內是否另有其他處腫瘤,雖然臨床上 臆斷有大腸癌,仍應給予瀉劑(Lactul)及軟便藥(MgO )清腸,同時告知家屬,若家屬同意將安排大腸鏡進一步 檢查,如檢查結果為完全阻塞,則停止給予瀉劑,需施行 切除術。因此給予瀉劑及軟便劑希望解決病人大便阻塞情 形,醫療程序尚屬符合醫療常規等情。
2、上開鑑定報告所參酌之內容核與卷附之黃紂病歷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05 ~164 、196 、197 頁)。此外,原 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原告主 張被告陳忠宏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顯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忠宏並無觸診、依病歷資料可知黃紂腸 道完全阻塞等情,惟依據黃紂之急診室腹部身體檢查及X 光檢查無法確定已產生大腸完全阻塞情形,業如前述,且 依卷附病歷資料之記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忠宏並無觸 診(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 據,不足採信。
(三)而被告陳忠宏對黃紂病情之掌控、研判、診斷及治療過程 ,尚符合醫療常規,業如前述,醫審會鑑定意見研判病人 黃紂死因,應為結腸癌併腸道阻塞造成腸道內大量細菌進 入血液循環而成菌血症,接著細菌釋放毒素導致敗血性休 克,加上病人年紀大免疫力降低無法對抗菌血症,且身體 機能退化無法負擔敗血性休克之劇烈變化,致使病情迅速 惡化終究不治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0~21頁)。從而,原告主張黃紂之死亡係因被告之 過失所致,並不可採。
(四)又被告陳忠宏係聖馬爾定醫院之肝膽腸胃內科醫師,於聖 馬爾定醫院對黃紂所為之病情掌控、研判、診斷及治療, 並無違反醫療行為注意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 有何過失,黃紂之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兆文1,203, 750元 、原告黃兆敏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