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李曜宗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洪千雅
訴訟代理人 洪森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曾聯炎
參 加 人 葉玲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 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 150-1 地號土地(下稱15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 認對於被告洪千雅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147 、148 地號土地 (下稱147 、148 地號土地)、被告曾聯炎所有坐落同段同 小段146 地號土地(下稱14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被告 等否認,是原告就其所有150-1地號土地對146、147、148地 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通行權後,1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聯炎將其土地原通行 巷道圍堵,為一併解決袋地糾紛,爰追加曾聯炎為被告,並 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曾聯炎所有嘉義市○○段○○
段146 地號土地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圖一所 示戊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千雅亦表示無意見 ;又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 存在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 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於本院 現場履勘後,因現況有些許變更,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提供原告安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三、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被告洪 千雅主張原告通行經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嘉義分處所管理坐落嘉義市○○段○○段110-9 、110-2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10-9 、110-20地號土地)、參加人葉 玲玲所有同段同小段110-8 地號土地(下稱110-8 地號土地 )至吳鳳北路之通行方式為對鄰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式 ,如經本院判決採用,原告即得據此判決對參加人主張通行 權,參加人之土地所有權將因而受限制,故參加人主張其對 於本件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參加訴訟,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所有嘉義市○區○○路176 巷18號房地,自民國20年間 即經由被告曾聯炎所有146 地號土地、被告洪千雅所有14 7 、148 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0日 複丈成果圖圖二所示丁部分、圖一所示戊部分所在之道路 通往中山路176 巷至相鄰道路,被告二人卻將巷道加以封 閉,造成原告無路可走,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
被告已將通道阻絕,為了避免後續紛爭,爰一併請求被告 應將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提供原告安設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㈢、對被告洪千雅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有150-1 地號土地目前地上尚有房屋可供居住,但 因被告在原來的既有巷道即複丈成果圖丁所示之部分加蓋 車庫,導致原告無法通行,原告主張通行之部分是沿用長 久以來已經存在之既有巷道,對於被告使用土地作為車庫 使用的功能並沒有妨礙。且11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將 法定空地留在最北邊,原告土地亦無法通行,況若從110- 8 地號土地出入,門牌亦須變更,增加使用成本,且勢必 會通行150 地號土地,但因150 地號土地當初分割時,就 已經預留150-2 地號土地當作公用道路使用,故對於150 地號地主來說並不是很公平。
2.原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176 巷18號, 可以看出系爭土地供作通行已有相當長久之時日,原本即 是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能以被告阻絕該巷 道之行為,轉而要求其他鄰地提供通行,且該鄰地所有人 亦已明確表達拒絕供原告通行之意思,原告之抗辯應無理 由。
3.原告主張通行權係涉及一個人的居住權,應該也會涉及憲 法上生存權的問題,故應該不能用土地的面積來計算問題 ,倘若有更有尊嚴之方式,原告亦不需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洪千雅所有嘉義市○○段○○段147、148 地號土地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圖二所示丁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對被告曾聯炎所有嘉義市○○段○○段146 地號 土地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圖一所示戊部分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3.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提供原告 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千雅則以:
1.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四小段147 、148 號土地之既有巷道有通行權存在 」,然原告既然主張對於「既有巷道」有通行權,則其應 屬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所主張既有巷道之通
行僅屬於公用地役權之反射利益,本屬於公法上之一種事 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 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訟標的,故原告所主張於法不符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被告之土地通行,並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查就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有150-1 地號土地雖無對外適宜 之聯絡,然原告主張要由被告之土地通行至中山路176 巷 ,而原告與被告之土地中間尚有同段146 、151 地號土地 ,並非直接與被告之土地相鄰,況1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是否容認原告通行其所有之土地以對外聯絡亦非無疑。 且原告早在多年前即經由110-8 地號土地通往吳鳳北路開 設出口,由該出口進出,有照片為憑,該條路徑僅不到三 公尺即可抵達吳鳳北路,故原告通行該路徑始為對於鄰地 之損害最小且對原告最便捷之通行方式。
⑵原告所有150-1 地號土地面臨東側朝吳鳳北路部分,有連 接110-9 、110-20地號二筆土地,經查該二筆土地經接管 而屬於國有地,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開二筆 土地目前由原告占用中,故原告自可籍由通行前揭二筆土 地再經過110-8 地號土地到達吳鳳北路之最短距離僅三公 尺。
⑶另依據嘉義市騎樓設置標準第二、三條規定,本市實施都 市計畫區域內凡商業區面臨寬七公尺以上(含七公尺)計 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自建築 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外緣水平距離之騎樓寬度應為三點 五公尺。查110-8 地號土地係位於嘉義市○○○路西側( 林森路與中山路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商業區, 而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嘉義市政府函詢結果,該地申請 建築時,應依據嘉義市騎樓設置標準留設騎樓,騎樓寬度 為三點五公尺,有嘉義市政府100 年8 月18日府工建字第 1005034536號函影本可稽。嘉義市○○○路既符合上開自 治法規所規定應設置騎樓之路段,則原告通行110-8 地號 土地範圍屬於上述標準應設置騎樓部分,故對於110-8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則原告應通行上述周圍
地實為對鄰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卻主張要自 被告之土地通行,顯然與法不符。
⑷又依據嘉義市政府所公布之都市計畫建蔽容積率一覽表, 商業區之建蔽率為70﹪。而110-8 地號土地目前正有新建 工程,依據該建築鷹架搭設狀況,原告與該110-8 地號土 地相鄰部分顯然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有照片可稽。故 原告應主張之最適宜之方法應係經由110-8 地號土地最北 側部分至吳鳳北路,因該110-8 地號土地不僅依法應留設 三點五公尺之騎樓,其最北側部分又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 地範圍,上述通行方式實為對鄰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 式,原告卻主張要自被告之土地中間通行,顯然與法不符 。
⑸另110-8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葉玲玲雖表示其欲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就110-9 、110-20地號畸零土地合併使用, 且欲與150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但其所謂「合併開發」究 所何指,語意不明,該參加人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尚未 買受150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目前建照執照 之設計圖也未變更,而國有財產局就110-9 、110-20地號 畸零土地亦尚未讓售與參加人葉玲玲,則其陳述意見要無 可採。縱使110-8 地號土地與110-9 、110 -20 、150 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然110-8 地號土地面臨吳鳳北路部分, 仍然應依據嘉義市騎樓設置標準留設騎樓三點五公尺,騎 樓之設置本為供通行之用,故原告若由留設之騎樓為通行 ,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3.又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第737 號判例)。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原告主張行使權利之方法顯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 權利濫用:
⑴被告係因有增建房屋之需要,故於100年1月間買受147 地 號土地,俾使148、147地號土地得為合併使用,但原告卻 堅持主張要從被告所有毗鄰之二筆土地之中間通行,原告
起訴所主張之通行權將使被告之土地切割為二,顯然有礙 被告對於整筆土地之一體利用。況且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 僅22平方公尺,但依其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主張欲通行被 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就達15平方公尺,以及欲通行146 地號 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其主張通行面積合計為25平方公尺 ,顯然已經超過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而原告所有之土地 ,其地上之房屋目前已破損不堪而不適宜居住,且其面積 太小屬於畸零地,日後並無法為合法之建築,若衡量原告 所主張欲通行被告的土地範圍,將造成被告之土地割裂為 二,而無法完整利用,對於被告之損害極大,然原告可獲 得之利益卻極小,該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 ,而不值得加以保護。
⑵縱使原告曾因一時之便利而利用被告之土地通行,被告僅 係基於當時該部分土地尚未利用而未積極設置圍牆阻絕其 通行,如果因此卻能令原告得以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當 與法律之立法精神相左。且原告之土地屬於畸零地,其以 後並無法為合法之建築,原告之主張就法律經濟學之觀點 ,並無保護之必要。
⑶又因被告曾對於原告於被告土地上之任意通行表示反對, 原告為阻礙被告對 147、148 地號二筆土地之利用,遂將 其使用之車輛長期停放占用於被告所有之147 地號土地前 之路旁,且長達四個月未曾移開,其目的無非為了造成被 告於該土地進出時之妨礙,有照片為憑,原告所為顯然係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⑷原告之土地屬於畸零地,其本可依據建築法第 45 條規定 向市政府申請調處等程序,以保障其權益,但其卻以「釘 子戶」自居,更向其毗鄰11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開價每 坪新台幣(下同)72萬元以上,欲待價而沽,但因議價不 成,卻反過來向被告訴請通行權,其居心可議。再者,依 據原告聲明之各項主張包含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 依據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2 項及第788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之上開主張,對於鄰地所有權人均應依 法按各項聲明所造成之損害支付償金,但原告為低收入戶 ,長期不去工作,均倚賴社會補助金維生,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據以向鈞院聲請訴 訟救助,顯屬無資力之人。原告之上開主張所造成周圍地 所有人之損害,日後無法支付償金自不待言,足徵原告之 主張顯然與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之基本原則相違。 4.依據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被告所有坐
落148 地號土地上有722 建號建物,有建物謄本及複丈成 果圖可稽。依據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建物與147 地號土地 間留有法定空地,經被告向嘉義市政府查詢結果,該法定 空地並無指定建築線,亦即該空地並非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有道路,而純屬被告私有私用之土地,原告主張該法定 空地為既有巷道於法無據。況觀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 告於99年10月8 日始因受贈與而成為150-1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主張自民國20年間就通行147 、148 地號土地 ,顯屬無稽。
5.再者,原告所有之房屋內並未設置化糞池,其長時間均係 利用大雨期間將未經處理之糞水擅自倒入相鄰146 地號土 地前之排水溝,並順流至被告所有之排水溝,經由被告之 土地地下水管而排至公共溝渠,以致被告家中每到下雨天 總覺臭氣難聞,被告直至100 年5 月23日始發覺上情,而 原告就其亂倒糞水之事亦不否認,並稱其在下雨天倒糞水 本來就是正常的行為,故原告之行為顯係未依誠實及信用 之方法為自然之排水,被告並無容忍原告上開違法行為之 義務,原告卻仍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不得影響其排水,於法 無據。
6.觀之原告目前房屋現況照片,依據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鑑 界測量結果,原告目前之房屋尚有部分坐落150 地號土地 ,其越界部分,如照片紅色標記所示,如果原告之房屋拆 除該部分,勢必將無法居住。而依據建築相關法規,原告 之土地面積屬於畸零地,其地上日後無法為任何建築自明 。
7.另依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 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 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且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於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 成不測之損害。因原告之土地係分割自150 地號土地,若 該150 地號土地與鄰地所有人合併開發而有通路,依前揭 法條意旨,原告自應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即150 地號土 地)連接至公路,而不能通行其他周圍地。
8.所謂門牌證明書與法律上有無通行權係兩回事,依據民法 通行權是根據出入何處是對鄰地損害少,而不是以編有門 牌就可以從那邊出入,編門牌應該涉及公法行為部分,與 土地可否通行是私法行為是不同的。
9.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曾聯炎則以:
1.以前均由 147 地號土地的巷子出入,而 146 地號土地是 做店面使用,店面與住家有相通,但都是以住家那邊通行 。於100 年 7 月時,被告洪千雅所有 147 地號土地即已 阻擋出入,造成被告曾聯炎與原告兩人均無法通行,被告 曾聯炎之土地夾在原告與被告洪千雅土地中間,前後都無 法通行,因此只好拆掉自己的房子找路通行,故被告亦為 受害者。
2.原告之土地尚可從吳鳳北路出入,然被告係因無法通行, 所以才拆自己的房子來通行,原告不應該在被告拆房子後 ,還要求通行被告之土地。況原告曾向被告稱有向國有財 產局申請購買土地,國有財產局有准予讓售,但是原告卻 不去繳錢,原告不買反而來主張要經過被告之土地通行, 實在沒有道理。且原告亦曾向被告稱其土地要與別人合併 開發,因合併開發後原告即有通路可以通過,故被告才會 將其所有之土地部分圍起來,否則被告不用拖到那時候才 圍起來。
3.參加人應該在申請國有財產局畸零地讓售之前,留一個通 路給原告通行,且不應以土地價值高低來考量是否可以通 行。以前150 地號土地前面東面有一個小路可以通行,於 警察局宿舍圍牆中間有條小路可至145 地號土地通行,因 為要從吳鳳北路繞到中山路這邊買東西不方便,原本原告 之廁所設在西邊,所以原告才從廁所旁邊拆一個門出來, 另開一條小路,從被告土地這邊出入,否則不可能有人的 廁所設在前門,以前長輩是給原告方便出入,不是代表一 定要給原告通行,但畢竟是私人土地,如果原告能夠通行 東邊的國有地,損害才是最輕的。
三、參加人方面:
㈠、參加人葉玲玲則以:
1.依據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如果通行權人從國有土 地110-9 、110-20地號土地及私有地110-8 地號土地通行 以至公路,將造成參加人最大的損害,參加人向國有財產 局購買110-8 地號土地,每坪高達72萬4 千元,故參加人 土地公告地價較被告土地公告地價高,從參加人土地開一 條路過去,對參加人之土地損害較大。且原告那邊原本為 警察局宿舍,所以原告與參加人之土地間有老舊水泥板隔 著,可證原告一開始即非由參加人之土地出入。 2.參加人葉玲玲所有110-8地號土地與鄰地陳劉素如所有150
地號土地已簽署共同合併開發,如按被告洪千雅主張由11 0-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將妨害參加人與陳劉素如之合 併開發案,並使110-8、110-9、110-20、150地號等多筆 土地都形成畸零地,為了原告7坪無法建築與居住之土地 ,而造成參加人與陳劉素如多達50坪的土地形成畸零地, 已造成最大之損害。
3.參加人所持有 110-8 地號土地與陳劉素如 150 地號土地 ,依建築法第44、45條合併開發,且建築法的立法意旨是 為促進都市的發展與更新,基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應優 先適用建築法。
4.原告之土地所通行之巷道(嘉義市○區○○里 ○鄰○○路 176 巷18號)已通行數十年,被告洪千雅購買147 地號土 地前,原告已有通行之事實,從戶政就可查出原告從民國 幾年就在那邊設籍,且一直住在那裡,並非這三、五年才 在那邊出入,故依習慣如原告有通行之必要,自應維持原 有通行之巷道。
5.又目前土地建築房子,將法定空地預留在150 地號土地上 ,至於110-8 地號土地面臨吳鳳北路之部分會全部蓋滿, 且該二筆土地合併起來是完整建地,並無騎樓之部分,而 原告大門在廁所旁邊,係原告與陳劉素如共有分割時,一 人分半坪做通行出入口,所以門才會在廁所旁邊。另原告 之房屋確實部分占用到陳劉素如所有150 地號土地,事實 上,參加人已向陳劉素如購買150 地號土地,將訴請原告 拆屋還地後,才辦理過戶。若參加人主張拆屋還地,基本 上原告之建物已經無法再居住,該房子既然已不堪使用又 無法合法取得建照改建,原告主張通行權確實有需要全面 考量是否有其必要。
㈡、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則以: 1.嘉義市○○段○○段110-20、110-9 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 參加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分支機構,關於袋地通行權 之辦理,係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國有非 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 點,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由本局所屬分支機構依本要 點辦理,故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之名義為參加人,先予敘明。
2.如果原告之土地的確為袋地,沒有其他出入道路,而一定 要通行110-9 、110-20地號土地的話,只要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繳納通行費用即可,不需要經過法院判決,國有財 產局內部針對通行權之作法均為此種方式。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150-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爰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 之訴訟。經查,原告所有150-1 地號土地,地上有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中山路176 巷18號,建號218 號之建物。北邊與 訴外人陳劉素如所有150地號土地相鄰;南邊與151號、153 號土地相鄰;東側有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嘉義分處所有110-9、110-20 地號兩筆土地相鄰;西側則 與150 地號土地相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謄本各乙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均須經由他人 所有之土地方得與公路聯絡,故原告所有150-1 地號土地為 袋地,可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伊向來均經由西側150地號土地,連接147、148 地 號兩筆土地相鄰之中間位置通行而與中山路176 巷聯絡,此 種通行狀況已長達數十年。惟自100年1月間,被告洪千雅購 得147 號土地後,即在147地號及148地號撘建鋼鐵造車庫, 以鐵皮為牆阻隔原告通往中山路176 巷之巷道,至原告無法 通行,因而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47地號及148地號兩筆 土地間相連界址中間之處,劃出一寬約1 米之道路,以供通 行等語。被告洪千雅則以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破壞伊對所 有147地號及148地號兩筆土地合併使用之利益。如原告選擇 由東側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所 管理之110-9、110-20 地號土地,再連接參加人葉玲玲有之 110-8地號土地,此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150-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已如前述,而今起訴請求 確認通行被告所有147、148號土地,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通 行處所及方法,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故本件所應審 酌者在於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 法?
七、原告主張伊數十年來均經由146 號土地,往西通過147 號與 148 號土地相鄰界址中間之巷道至中山路176 巷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照片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8-10頁、45頁、79頁)。其中照片顯示146 號土地 部分有另一被告曾聯炎所有之磚木造房屋緊鄰該巷道而建, 與被告洪千雅所有坐落148 號土地上之建物牆壁間確有一巷 道存在,且由被告曾聯炎所有磚木造房屋之外牆木板褪色,
下半截磚造部份亦有斑剝痕跡觀之,顯見該巷道確實已存在 數十年之久。但據被告曾聯炎陳稱伊所有房屋西半部作為店 面使用,東半部作為住家使用,兩者並不相通,住家部分與 原告相同均係經由147地號與148地號土地中間之巷道進出。 現因被告洪千雅已將該巷道封死,伊只好將房屋拆除,自行 由146號土地西側面臨中山路176巷直接通行而無須再經由原 有巷道進出等情,有被告洪千雅提出之最新土地現況照片二 幀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5-206頁;本院卷㈡第2 頁本院100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非惟被告洪千雅不同意原 告循原有巷道通行,被告曾聯炎亦為相同之主張。因此,原 告所主張通行之方案,須通過被告曾聯炎所有之146 號土地 及被告洪千雅所有之147、148地號土地。如依適合通行之情 況畫出寬度一米之通道,則通過被告洪千雅所有之147 地號 土地即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為10平方公尺;148 地號土地 即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為5 平方公尺。再加計依原有巷道 寬度通行被告曾聯炎所有146 號土地,即附圖所示戊部分, 使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合計使用鄰地 面積為2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原與原告共同通 行被告曾聯炎已不再通行該處,僅剩原告一人通行,對照原 告所有150-1 地號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顯然少於通行 道路使用之面積。如採此通行方案,尚嫌不合情理。八、被告洪千雅係於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147 號土地所有權,有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頁)。 雖然被告洪千雅取得147 號土地時,該巷道早已存在。而該 巷道所在位置,有部分使用到148 號土地,屬該筆土地地上 建號722號建物之法定空地,與147號土地間無指定建築線, 有被告洪千雅提出之嘉義市政府100年6月7日府工建字第10 05022598號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足證該原有 巷道未經嘉義市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甚明。故被告洪千雅取 得147 號土地所有權時,雖然該巷道已經存在,但並無拘束 被告洪千雅之效力。目前被告洪千雅基於與其先前所有相比 鄰之148 號土地合併利用之目的,在147號土地與148號法定 空地搭建鐵皮車庫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在案,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複丈成 果圖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 -75頁、第 80-83頁、第88頁)。如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在147號、 148號兩筆緊鄰之土地中間畫出一條1米寬之巷道供原告通行 ,則對於被告洪千雅利用該兩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完整性而 言,其損害難謂輕微。
九、至於原告所有150-1 地號土地,係自150 號土地裁判分割而
來,在該案中同時雖預留西側150-2 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此 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影本及附 圖乙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109 頁)。然查,因原告本 來通行之道路即為147號、148號兩筆土地間之巷道,故該判 決,預留150-2 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俾與147號、148號兩筆 土地間之巷道相連接,此乃依當時共有物分割裁判時之現況 所為之考量。尚不得以此拘束本件對於原告通行權採何方式 ,其損害較少之認定。
十、被告洪千雅、曾聯炎均抗辯稱原告所有150-1 地號土地,東 側緊鄰110-9 號、110-20地號兩筆國有土地,如經由該兩筆 土地再通行參加人葉玲玲所有110-8 地號土地之最北端,即 可與吳鳳北路聯絡,如此通行損害較少等語。經查,原告所 有150-1 地號土地,東側緊鄰110-9 號、110-20地號兩筆國 有土地,目前地上並無任何建物,為閒置之狀態,且地型狹 長不方正呈南北走向,利用價值不高,面積分別為5 平方公 尺、9 平方公尺,合計14平方公尺。再往東邊緊鄰參加人葉 玲玲所有110-8 地號土地,此筆土地東側面臨吳鳳北路,南 側面臨中山路,位於中山路與吳鳳北路轉角,地型呈南北走 向,北端較窄,南端較寬,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57頁、本院卷㈡第45-46 頁)。參加人葉玲玲預計在其所有110-8 地號土地興建三層 樓房,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工程進度已達三樓之灌漿 拆模完成階段,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調取100 嘉市 府工建執字第00322 號該建造執照全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 被告洪千雅提出之照片乙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 )。再查,依據參加人葉玲玲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請建照執 照申請時所附設計圖顯示,110-8 地號土地東側面臨吳鳳北 路之土地,由土地最南端沿中山路與吳鳳北路路面,由南向 北預留寬約3.5 米之法定騎樓,此有設計圖及地籍配置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3-124 頁)。另依據嘉義市騎樓設 置標準第2 、3 條規定,本市實施都市計畫區域內凡商業區 面臨寬7 公尺以上(含7 公尺)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 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自建築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外緣 水平距離之騎樓寬度應為3.5 公尺。查110-8 地號土地係位 於嘉義市○○○路西側(林森路與中山路間),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屬商業區,該地申請建築時,應依據嘉義市騎樓 設置標準留設騎樓,騎樓寬度為3.5 公尺,有被告洪千雅提 出之嘉義市政府100 年8 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05034536號函 影本及嘉義市騎樓設置標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9 3 頁)。足證參加人葉玲玲所有110-8 地號土地,目前正進行
三層樓房興建工程,但該土地最北端部分須留作法定騎樓使 用。而騎樓之功用即供作眾人通行,建物所有人本不得堆放 任何雜物或施作工作物妨礙行人通行。故如原告可經由上開 閒置中而由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 處管理之110-9 號、110-20地號兩筆國有土地,再連接參加 人葉玲玲所有110-8 地號土地最北端法定騎樓部分通行,即 可連接吳鳳北路,達到通行之目的。本院考量110-9號、110 -20 地號兩筆國有土地,地型不方正,又位於數筆私有土地 中間,利用價值不高,且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嘉義分處陳稱如果原告之土地的確為袋地,沒有其他 出入道路,而一定要通行110-9 、110-20地號土地的話,只 要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繳納通行費用即可,顯見對於將管理 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並無異議。另一參加人葉玲玲所有110- 8 地號土地最北端依法本應作為法定騎樓,供公眾通行,對 其造成之損害甚微。從而,被告洪千雅、曾聯炎二人所抗辯 原告應由其土地東邊經由110-9 號、110-20地號兩筆國有土 地,再經參加人葉玲玲所有110-8 地號土地最北端部分通行 至吳鳳北路,如此通行之方案損害最少,尚屬可採。十一、至於參加人葉玲玲主張依已與鄰地150 地號土地所有人陳 劉素如簽訂合併開發協議書,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合併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