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甘佩樺
甘芳都
相 對 人 羅宗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26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新臺幣貳萬玖仟貳百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239條,前揭規 定於裁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新臺幣貳萬玖仟貳百貳拾元」關 於金額之記載,對照卷附提存書所載金額,顯有誤寫,應更 正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