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鄧淑惠
鄧明綉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分別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 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 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係被繼承人鄧鉦耀之胞姊,爰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惟查,被繼承 人鄧鉦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100年 9月10日死亡之事實,固有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鄧鉦耀尚有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其子鄧有財、鄧有志,而第一順位繼承人鄧有財、鄧有 志雖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本院命渠等補正之事項, 第一順位繼承人鄧有財、鄧有志逾期未予補正,本院乃於10 0年1月6日以100年度繼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第一順位繼承人 鄧有財、鄧有志拋棄繼承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繼 承人鄧鉦耀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聲請人二人為次順位 之繼承人,依法尚無繼承權,故聲請人二人聲明拋棄繼承,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