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古文楨
被 上訴 人 詹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0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簽訂有頂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頂讓設址於嘉義縣民雄鄉○○路37號之「 詩貝兒美顏坊」(下稱系爭美顏坊),並分別於同年5月25 日、6月10日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37,50 0元,總計112,500元。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負責教授 被上訴人價目表上之美容服務手法,並保證被上訴人每月營 業額至少達房租14,000元,否則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並於1個月內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112,500元。惟 被上訴人自同年6月15日開始營業迄6月底,營業額僅有890 元,顯無法達上訴人保證之至少可以打平房租之14,000元營 業額,因之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書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於同年月25日及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與簡訊方式,通知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款項,但遭上訴人拒 絕,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付之112,500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若被上訴人不再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尾款。又被上訴人1天工作12小時,比上訴人當時 做不到8小時之時間長。且被上訴人有發送體驗卷,有效到 達對方手上的有500張至1,000張,大部分是中正大學的學生 及老師。被上訴人亦在臉書上成立粉絲團,且於系爭美顏坊 門口增添盆栽、開幕布條、立型看板、重新粉刷,並於店內 增加地毯、室內盆栽、桌布、冷氣、飲水機等設備,並全數 更新毛巾及營業項目海報重新設計,被上訴人有在作宣傳, 且工作時間很長,但只有開幕的第1天、第3天及6月19日有 客人,來客數僅有3位,其中尚有重複,顯然上訴人所言人 潮很多、營業額可打平房租等語不實在。上訴人頂讓時,聲 稱與房東交情好,由上訴人出面談房租,可將房租由每月15 ,000元,降至14,000元。但事後被上訴人與房東即證人吳信 雄查證時,房東稱月租僅12,000元,且上訴人當時積欠房東
8個月租金,直到7月初始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當初係因上訴 人稱營業額可打平房租,並書面約定記載於系爭契約書內, 現上訴人毀諾拒不償還已給付之112,500元係無理由,且上 訴人對其上訴之抗辯毫無新事證,系爭契約約定1個月內無 息歸還112,500元,故被上訴人自7月26日起計算利息自有理 由,相關事實及證據於原審判決已載明。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500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系爭美顏坊頂讓金額為15萬元,被上訴人要求分3期支付, 但支付2期之後,第3期之37,500元則拒絕給付,迄今尚未給 付尾款。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之簡訊,已於 同年7月1日及7月1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尾款。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因其經營期間相當短暫 ,難以看出績效,況經營僅半個月,當然營業額無法達到得 以打平房租。且被上訴人印製之體驗卷未作宣傳,僅在系爭 美顏坊門口懸掛布條,宣傳不力。發送之體驗卷有效期間至 100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主張亦有矛盾。上訴人係與訴 外人即證人阮氏秋玲共同經營系爭美顏坊,由上訴人出資, 阮氏秋玲出技術,經營期間有1年餘,付完房租後,每月還 有2至3萬元之利潤,之後係因阮氏秋玲身體健康因素停業。 上訴人有詢問舊客戶是否願意將會員名冊資料交付,但經拒 絕始未將會員名冊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自99年12月份未 營業後始未繳納租金,已和房東達成協議,於6月底以55,00 0元結清租金。
㈡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 文字而為曲解。上訴人即使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但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來店消費人潮,而 系爭美顏坊地點鄰近民雄火車站,很多人在附近出入,有走 動人潮,但觀乎契約全文,上訴人從沒有保證有來店消費人 潮,只說顧客人潮,上門的顧客並不一定可以轉換成來店消 費顧客,仍須靠店家自己行銷的策略及口碑,才能將來店之 顧客變為來客消費的顧客,如位於人潮多的車站店就可以作 為消費的保證,那商家只要把店設在車站旁,不用靠行銷及
口碑就可以保證錢潮了,是以上訴人只保證系爭美顏坊地點 鄰近民雄火車站有人潮,但從沒有保證有錢潮及數量,被上 訴人在契約所加註之顧客之原意是指人潮,原審並未審究系 爭美顏坊之地點是否真的是有人潮,且證人詹惠婷是被上訴 人的親妹妹,無法認同其證詞,被上訴人之營業額是否如其 所言890元也不準,是否有隱情原審亦未查明,僅就被上訴 人所提出其營業額僅有890元就構成解除契約,如確實有人 潮,來店消費之人潮有待被上訴人自己就開發,不能指望上 訴人幫被上訴人開發來店消費之人潮,是以原審並未探究當 事人之真意即認被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恐有誤會 。原審之判決亦說明有3位顧客至系爭美顏坊消費,明顯的 原審亦認為顧客並不等於來店消費者,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所簽為一般頂讓契約,不是合作,無退還之理,又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在契約上所載明要有正當理由,是指重病之類之重 大事故不能經營,被上訴人做美甲,與上訴人簽訂頂讓時之 美顏、護膚不同,被上訴人經營項目及方式不同。又被上訴 人也未具備丙級美容師執照,可能因此不想經營,才要和上 訴人解除契約。
㈢縱鈞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不可向上訴人請求 法定利息,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須無息退還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112,500元,且被上訴人亦請求上訴人無息歸還112,500 元,是以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需返還112,500元及自同年7月 26日起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之判決,應無理由。 ㈣並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頂讓系爭美顏坊,頂讓金額分3期支付,上訴人 負責教授價目表上之美容服務手法,被上訴人有更新店內部 分設備並已交付前2期頂店價金共計112,500元,系爭契約書 第3條約定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時(須有正當理由,如 :顧客人潮無上訴人頂讓時所言),上訴人同意於1個月內 無息歸還已支付之112,5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以簡 訊告知上訴人不經營欲解除系爭契約,現頂讓之器材設備已 由上訴人方面撤回等情,上訴人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 頂讓契約書及照片19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保證每月營業額至少達房租14,000元, 惟系爭美顏坊自100年6月15日開始營業迄6月底,營業額僅 有890元,顯無法達上訴人保證之營業額,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112,500元及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等 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美顏坊位於車站旁有人潮,
並未保證來店消費人潮,需靠被上訴人行銷策略及口碑,被 上訴人經營半個月,宣傳不力,難看出績效,營業項目僅做 美甲,與上訴人美容、美體之經營項目及方式不同,系爭契 約所指正當理由係指重病等重大事故不能經營,被上訴人之 營業額僅890元不準,或有隱情,可能因未具備丙級美容師 執照不想經營,又系爭契約約定無息歸還,被上訴人不能計 算請求利息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 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返還112,500元及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 。經查: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契約約定略以:一 、甲方(即上訴人)有意將系爭美顏坊店面設備(含美容床 、儀器、辦公桌椅…等,並以照相機照相存證)頂讓給乙方 (即被上訴人),總金額15萬元。二、甲方同意乙方頂讓金 額分為3期支付,第1期付款金額:75,000元,為訂金(100年 5月25日已實收定金75,000元)。甲方於5/30開始教授乙方 原店內服務項目之美容手法(以價目表上服務項目為主,約 十多項,期限訂於6/10前完成),甲方完成教授後,乙方需 付第2期款項:37,500元(100年6月10日已實收第2期款項37 ,500元)。乙方正式營業至6/30前,確定繼續經營時,須付 尾款金額37,500元。三、乙方若無法繼續經營時(須有正當 理由,如:顧客人潮無甲方頂讓時所言),甲方同意於1個 月內無息歸還乙方所付之金額:112,500元,不得有其他異 議。(期限訂於6/30前,並且乙方可拆回自己新裝設之冷氣 機及設備)使用期間之房租、水電費均由乙方支付(100年5 月30日已實收6月份房租14,000元及水電費1,000元,共收15 ,000元)。四、甲乙雙方簽約後,十天內甲方應協助乙方拜 訪其他合作廠商及相關人員,以利乙方於6/10準時營業。五 、乙方在營業過程3個月(6月~9月期間),若有其他特殊 疑問及顧客疑難雜症電話通知甲方時,甲方應即時協助處理 。六、若乙方確定繼續經營,7/1須與房東簽訂房屋租約, 同時繳交7月份房租及租約押金。房租簽約,甲方應協助乙 方向房東爭取租金,每月為14,000元,否則上述契約終止, 不發生效力。…甲乙任何一方若有違約者,應負法律相關賠 償責任等文。是依上揭契約書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正式營業 至6月30日前,確定繼續經營時付尾款(系爭契約書第2條) ;被上訴人於6月30日前無法繼續經營時(須有正當理由, 如:顧客人潮無甲方頂讓時所言),上訴人同意於1個月內 無息歸還112,500元(系爭契約書第3條),若被上訴人確定
繼續經營,7月1日須與房東簽訂房屋租約,上訴人應協助爭 取租金每月為14,000元(系爭契約書第7條),否則契約終 止等文觀之,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前尚未確定繼續經營 ,若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情形,上訴人同意於1 個月內無息歸還112,500元。
㈡系爭契約訂約過程經證人詹惠婷證稱略以:簽約時就是伊與 兩造3人在場,頂讓契約書是5月25日在系爭美顏坊簽立,於 簽約的前1至2天雙方有見面談過,大致講好條件,5月24日 先打好頂讓契約書,但5月25日當天上訴人對契約書的第3條 有意見,要求在乙方若無法經營時等文句後面加(須有正當 理由,如:顧客人潮無甲方頂讓時所言),另外第2條本來 雙方協議到7月31日,但上訴人希望把時間提前至6月30日, 雙方修改一些條文才簽訂契約。當時上訴人說新竹還有事情 ,所以找一家影印店補打契約上的文字,所以增加的文句沒 有很嚴謹,但當時上訴人保證來店的人潮是可以打平房租, 所以才增列第3條。上訴人說不但可以打平房租,且賺錢沒 有問題,當時上訴人還說他們生意很好,常常晚上做到11、 12點才可以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而上訴人當庭亦 不否認曾表示好好作打平房租一定沒有問題等語,且不否認 上開條文之字句,是因上訴人之要求始由證人詹惠婷於簽約 當日加註(見原審卷第70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書 之條文內容,係經斟酌始行簽約,而依上揭證人證述及兩造 所陳立約當時情形,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如:『顧客』 人潮無甲方頂讓時所言」等語,當初所約定者,應非僅指路 過之人潮,而係指「顧客」之來店數量而言,上訴人空言辯 稱簽約時很匆忙,意思遭到誤解,正當理由係指重大事故不 能經營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經營美甲、美容及美膚,惟其6月底前,僅有3 位顧客至系爭美顏坊消費,營業額僅有890元,1個月營業額 顯然無法打平月租14,000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有標明 營業項目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5頁)及記帳明細為據, 佐以證人阮氏秋玲到庭證稱確有教授美容手法(見原審卷第 65頁),且依前揭19張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確已投入資 金更新設備,衡諸常情,若非營業額未能打平房租成本,當 無不繼續經營之理,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無據,堪認可採 ,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營業額僅890元,並抗辯被上訴 人僅做美甲,經營項目方式不同云云,自非有據。又依系爭 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如不繼續經營,本須於100年6 月30日前決定,逾期即不得為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 期限內,以作宣傳、更新設備並拉長營業時間經營之營業額
估算顯難達到月租水準,認系爭美顏坊之顧客人潮未如上訴 人頂讓時所言可打平房租,因此依期限約定於100年6月25日 發簡訊通知上訴人不繼續經營並解除契約,自無不當,上訴 人抗辯頂讓契約非合作,經營半個月,宣傳不力,難看出績 效,退款有違善良風俗及慣例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已支付之112,5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遲延利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算,惟觀之系爭契 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歸還上開款項之期限,應係被上 訴人通知不繼續經營後1個月內,而被上訴人既於同年6月25 日通知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並解除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 人應於同年7月25日前返還上開款項即可,故本件應自同年7 月26日即遲延之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法有據,上訴人抗辯不 應計算利息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支付之112,500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上揭部分勝訴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