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許素華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劉士銘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玉惠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代 理 人 莊政文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代 理 人 李軼倫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范愛華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鈺婷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陳慕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內有關「債務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生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等項總金額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新台幣1,123,780元」、「新台幣467,848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如主文所示事項記載內容,其中債務人更 生前2 年之收入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467,848 元,乃本 院依債務人原更生聲請狀所列各項必要支出計算後所得金額 之誤植(依債務人原更生聲請狀乃記載為「壹佰壹拾貳萬叁 仟柒佰捌拾元」);而生活及扶養費等支出為5,007,760 元 此項,更與原裁定計算式所得金額為467,848 元顯然不符, 顯屬誤載,均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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