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素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嘉陽
法定代理人 林文築
黃麗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起收養林嘉陽(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 、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 、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 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 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 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 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素香願收養林嘉陽(民國○○年○ 月 ○○日生)為養子,被收養人係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並經其 法定代理人林文築、黃麗品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可 稽,為此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健康檢查 單,及存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乃為年已18歲之未成年人,並由其生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證。經本院訊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之結果:被收 養人係為收養人之姪子,目前與收養人同住,且從小就叫收 養人媽媽,又被收養人生父母表示原本在被收養人出生時, 就已有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之想法,且因收養人沒有結 婚,希望有個子女能照顧其未來生活,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另因收養人無子嗣,被收養人生父母特為收養人生育一子 照顧其未來老年生活,又被收養人自幼即稱呼收養人為台北 媽媽,且每年寒暑假均會由收養人照顧和陪伴其生活,及自 幼之求學生活費用多由收養人負擔,而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 之健康、個性及興趣,並會尊重被收養人之想法與意願,評 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曾有互動經驗,且有一定的瞭解,且被 收養人表示願意由收養人收養,並瞭解收養之意涵,日後亦 會擔負起照顧收養人之責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 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有共同生活之經驗,其 間應具有一定之生活依附關係,足認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又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係為姑姪關係,且收養人未婚,亦無子 女,乃為親戚間之收養,可見收養動機單純;再者,被收養 人現年已滿18歲,就收出養之意涵,已明確表示瞭解,並明 確表達願意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應受尊重。從而,本件收 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