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192號
CYDV,100,司拍,192,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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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瑞永
相 對 人 陳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潘茂雄於民國87年1月2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1 月22日起至民國87年4月21日止,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於民國87年10月8日將抵押物所有權 贈與相對人陳民珠,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及第三人 潘茂雄共同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 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及第三人潘茂雄未依約還款,尚有本 金計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 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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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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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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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同興│ │200 │原│132.00 │100分之16 │ │
├──┼───┼────┼──┼───┼─────┼─┼──────┼───────┼──────┤
│002 │嘉義市│ │同興│ │556-1 │原│1.00 │310分之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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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嘉義市│ │同興│ │556-2 │原│4368.00 │310分之35 │分割自:556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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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嘉義市│ │同興│ │558 │原│728.00 │100分之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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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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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