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薇閣養生會 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聲請書誤載為男女 ,應予更正)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提供上開場所,負責接待男客並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其 所雇用之成年女子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 生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分別為每40 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從中抽取600元以 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21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有 男客方李秉睿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即引領李秉睿至該 店4樓401號房,並媒介成年女子范清泉在401號房內為李秉 睿提供「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李秉睿並於性交易完畢離開 該店前將現金1600元交予甲○○。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秉睿、范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26張、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5年6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978700號函、商 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以 105年度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無視法令之禁止 ,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 屬范清泉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范清泉於警詢陳述明確( 警第11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依證人李秉睿於警詢證稱:完成本次性交易 ,伊下樓至櫃臺詢問甲○○多少錢,甲○○跟伊說1600元, 伊就直接拿1600元給甲○○等語(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 因
本件獲有犯罪所得16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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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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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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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拆封保險套 │1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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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入場時間表 │1本 │
├──┼─────────────┼─────┤
│ 4 │營業日報表 │1張 │
├──┼─────────────┼─────┤
│ 5 │未拆封保險套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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