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400號
TPAA,90,判,2400,200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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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六一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地政機關通報抵押權設定資料,以關係人趙錦珠以坐落新竹市○○段二○○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六、○○○、○○○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不定期,月息為每百元三角,乃據以設算抵押利息所得為四三六、二三九元。嗣經被告查明實際借款為五、○○○、○○○元,交付四、二○○、○○○元,差額八○○、○○○元為約定利息,借款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月息每百元三角,被告遂以其利息所得八○○、○○○元扣除原核定四三六、二三九元,另行核定利息所得三六三、六六一元,併課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就系爭借款乃由代書藍惠芳經手,原告並未與債務人趙錦珠接觸,雖有利息約定,但實際並未收取利息,該項借款五、○○○、○○○元,實際只清償四、二○○、○○○元,本金未能全部清償,何有能力付息;又因該項貸款由債務人趙錦珠之父母代為清償,因體念其年邁,願損失本金八○○、○○○元,即將抵押權塗銷。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鈞院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最高額抵押應查明實際發生債權額後,再依約定利率核計所得」、「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已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依地政機關通報抵押權設定資料所載,債務人趙錦珠將其所有坐落新興段二○○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債務予原告,權利價值六、○○○、○○○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不定期,同息為每百元三角,設算其利息所得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為四三六、二三九元,嗣被告查明其實際借款為五、○○○、○○○元,交付四、二○○、○○○元,差額八○○、○○○元為約定利息,借款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不定期,月息為每百元三角,扣除原核定設算利息四三六、二三九元,核定本件利息所得為三六三、六六一元,



併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此有談話筆錄,債務人切結書影本附案可稽。原告雖主張實際並未收取利息云云,惟據債務人之談話筆錄稱系爭借款五、○○○、○○○元為先扣取利息八○○、○○○元,是被告據以核課抵押利息所得八○○、○○○元,並無不合,又原告訴稱未收取利息即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無足採,原核定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規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 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依地政機關通報 抵押權設定資料,以債權人趙錦珠以坐落新竹市○○段二○○三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予原告,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六、○○○、○○○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起不定期,月息為每百元三角,乃據以設算抵押利息所得為四三六、 三三九元,嗣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明實際借款為五、○○○、○○○元,交 付四、二○○、○○○元,差額八○○、○○○元為約定利息,借款期間為八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月息每百元三角,乃以其利息所得八○○ 、○○○元扣除原核定四三六、二三九元,另行核定利息所得三六三、六六一元 ,併課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其實際未 收取利息,並檢附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債務人切結書及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 一日收據影本為證。
四、經查:㈠、債務人趙錦珠經由藍惠芳向原告借款五、○○○、○○○元,經原告 事先扣除利息八○○、○○○元,將四、二○○、○○○元交藍惠芳藍惠芳交 予債務人趙錦珠三、○○○、○○○元之事實,有趙錦珠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上午 九時在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之談話筆錄影本可稽,足證系爭利息在借款之初即先扣 取。㈡、原告雖提示借款收據、僅償付本金四、二○○、○○○元之切結書及八 十一年九月四日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主張未收取利息云云。然 經債務人趙錦珠說明所寫切結書為原告事後要求而補具,況且依民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規定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債務人趙錦珠所清償之 款應認已包含利息在內,原告所稱其實際未收取利息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在債務人趙錦珠借款時,先扣取利息八十萬元,而債務人又已向其清償四、二○○、○○○元,被告據以核課原告抵押利息所得八○○、○○○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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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