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
被 告 林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拾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678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犯行,而撤銷假釋, 並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49 號、96年度易字第68號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並經減刑,於97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再因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6 月25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下午3時 許,在嘉義市西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 號前,見林顯明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知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後,林顯明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自其右側褲袋內取出海洛因20包(驗餘淨重2.692 公克) 交付警方扣案,並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首 而接受裁判,其尿液嗣經送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審 判筆錄),核與其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 偵查卷第8 頁訊問筆錄)。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呈 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 有採集尿液同意書、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2 、13頁,偵查卷第26頁),並有被告提出交付之白色粉末20 包扣案可佐。而該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0包,經鑑定 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按(警卷第6 至 9 頁、11、17頁,偵查卷第28至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5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2至20頁, 本院卷第5 至15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 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 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 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法條適用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合予敘明)。
五、被告前因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6 月 25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 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自首之效 力及於全部犯罪。查本件承辦員警因盤查被告而悉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惟當時被告並未攜帶任何施用毒品器具,亦無被 告尿液檢驗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 跡證前,即主動取出其藏放於右側褲袋內之海洛因20包,交 付警方扣案,並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同意警方對其採 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4、35頁),且有未經警方搜索之扣押筆錄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 就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堪認其本案施用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35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 資料,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曾經法院 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與祖父、母親同住、母親年62歲、祖父屆齡89歲,與母親販 賣羊肉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 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查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犯行, 交付所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構成自首,已如前述,且經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 、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 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未及審酌上情,稍屬過重 ,併予敘明。
七、扣案之海洛因20包(驗餘淨重2.692 公克),係被告持有而 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 之外包裝袋20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 便於持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