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朝永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查受刑人李朝永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99年度易字第35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