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3號
CYDM,101,聲,8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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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柏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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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