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1號
CYDM,101,聲,21,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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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啟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啟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啟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 部分欄位記載)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 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 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 中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 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至沒收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 ,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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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