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六號
原 告 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世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許錫津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四一八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于勝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其「吊扇之全方位耐撞包裝箱」,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中華民國保麗龍回收再生協會對關係人所發函件暨大展保麗龍企業社、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昱展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致被告之函件影本(以下稱引證一)、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以下稱引證二)、CASABLANC FAN C0MPANY 西元一九九四年印製之CEILING FAN INSTALLATION AND OPERATION MANUAL ALPINE手冊(以下稱引證三)、Sabre 手冊(以下稱引證四)、及西元一九九五年印製之ARIA手冊(以下稱引證五)、統一發票影本(以下稱引證六)、產品照片(以下稱引證七)、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予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以下稱引證八),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專(判)○五○四九字第一四一九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專利,雖未禁絕習知技術或知識之運用,惟其需有增進功效之處,而其增進功效 並非單純的一加一功效,而依審查基準之內容,其功效之增進應在非原有之功能 上,若未能產生某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者,即不應准予專利。觀諸系爭案之功效,實係為一加一之功效, 且其功效上係可預期,並無新功效之產生或增進另一種功效,故其系爭案並無功 效之增進,應無獲准專利之價值。
二、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原理與整體結構特徵,僅係以各引證案之構成設置加以等效 原理運用之簡易「合併使用」,如此之等效手法,實與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 準內容背道而馳,且由系爭案說明書之內容中得知,其結構組合形態,業已為證
據中所明顯揭示,故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係屬習知結構之組合轉用,且其轉用後之 功能,實可預期,應無特出增進之處,且未因此獨具新功效。三、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中,對於「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 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 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 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必須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而非單純的一加 一之預期功效。觀諸系爭案之結構,係為各引證案內容之「合併使用」,而其「 合併使用」所獲致之功效,實與各引證案結構相同,並無其他某一種新功效上之 增進,係保持原有之功效而已,而充其量僅能謂其係原有之功效,隨其緩震設置 一變為二,而成一加一等於二之功效,如此而已,其功效之相加,實為熟習該項 行業者可預期,且亦屬該業者所可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實有違法之處。四、對於保麗龍包裝箱結構之承受力(緩衝力),係依其粒子之密度與其重量而論, 依美國包裝測試標準之標準章序可得而知其確實性(單位面積所受應力 = 施力 ﹨受力面積)。而系爭案之「於其下箱體之加深管凹槽、上箱體柱凹槽周邊之支 撐片,以及上、下箱體容置凹槽周緣配合,使其在對吊扇本體之夾覆包裝上,可 維持吊扇本體上下架空狀態,配合下箱體環槽周緣向外射之傳導凸肋、上箱體之 傳導凸肋等支撐定位。」實難確保其在較小受力面積之薄弱條件之下,不會令其 諸多凸肋與支撐片斷裂破損,且更有受由吊扇本體重力之迫壓與衝擊,而在其支 撐面積之驟減,以致其薄弱支撐結構肇於單位面積所產生之應力的增加,而使之 有崩毀之虞。故再訴願決定中,對於「功效」增進與否之認定,似乎係因系爭案 之結構係為各引證案之合併使用,而認定其「必然」有「增進」之處,惟如此認 定,實有過於主觀草率,難令原告心服。
五、引證二之出口報單中在在證明引證三、四、五所揭示之吊扇與包裝箱之搭設組裝 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乃為相同等效之設置,其吊扇組合之空間型態乃係因吊扇之 外殼外觀設計不同而有所區別,其不外乎係防撞、防斷之功效,而系爭案之諸項 特徵僅係為簡單易於思及之附加功能設置,並非有獨特創新之技術;且系爭案之 凸肋設計亦早已揭露引證三、四、五之結構中,系爭案實是將肋柱作等效內、外 強行分開倒置之做法,並默許其功效,殊不知該「肋柱」原本即係為一公知技術 ,只要吊扇本體外殼外觀設計不同,必有因應包裝方式之不同而做內外肋柱之變 化設置,故其肋柱早為習於此項技術者可簡易可思及,但被告卻不承認此習知已 久之技術手段;又系爭案雖多出凸肋之高低設置,而讓吊扇可做架空之設置,然 因保麗龍本身即具有緩震、防破壞內部元件之功效,系爭案經由設置傳導凸肋, 而達緩震之效果,如此之簡易之設置,若果真准列為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即有 壟斷技術之嫌,且如此結構乃為一般保麗龍或塑膠射出成型者之必備基本常識, 簡易可思及,誠為一不具進步性之作。
六、引證三、四、五中所揭示之包裝箱結構,可明顯視及引證三之下箱體(20)相對 吊扇本體(30)設凹陷之容置凹槽(21),並於中央處設有深陷之管凹槽(22) ,管凹槽(22)開口端設有環槽(23),並於一側設有凹陷之消震缺槽(24), 而於上箱體(10)供容置吊扇本體(30)之容置凹槽(11)背面處設有傳導凸肋
(25)以支撐容置吊扇本體(30)之容置凹槽(11)背部,而另於上、下箱體( 10、20)外圍設有數肋條(101、201)已形成防止全面接觸之緩衝結構,而於各 箱體適當處設有吸震孔(16),另相對於葉片(36)之兩側另以兩凸肋 (211) 以夾緊葉片(36),並以兩凸肋(211) 間之凹槽作為取用葉片(36)之通道; 另引證四中之下箱體(20)相對本體(30)設凹陷之容置凹槽(21),並於中央 處設有深陷之管凹槽(22),管凹槽(22)開口端設有端槽(23),而於容置凹 槽(21)周緣另設有支撐吊扇本體(30)之支撐片(13),以供支撐吊扇本體( 30)之用,而其上箱體(10)相對具有對稱之支撐片(13),而於其上、下箱體 (10、20)外圍設有數肋條(101、201)以形成防止全面接觸之結構,而其容置 吊扇葉片(36)之葉片槽(18)端部另更為加長而成為加寬部(181), 另其容 置玻璃之容置槽內可明顯視及其除具有夾持玻璃兩側之凹槽外,另具有支撐中央 處之凸肋(211); 加以引證五之下箱體(20)相對本體(30)設凹陷之容置凹 槽(21),並於中央處設有深陷之管凹槽(22),管凹槽(22)開口端設有環槽 (23),而於上、下箱體(10、20)外圍設有數肋條(101、201)已形成防止全 面接觸之緩衝結構,而於各箱體適當處設有吸震孔(16),且如前所述該三種包 裝箱之容置槽(21)之外部均以傳導凸肋(25)之結構型態不但做凹槽之分隔, 另形成力量傳導結構;如此之結構特徵業已將系爭案之所有結構清楚的加以揭示 明晰,足以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非為系爭案所首創,僅係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即 易思及之結構。
七、系爭案於訴願程序言詞辯論時,證據十(即本判決所指引證七)之九之實體樣品 上標示雖多出一個「4」字,然其確為該行業者為行脫模後檢視成品是否良好所 標示之模號,而無其他特別之示意及用途標示。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駁回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主張系爭案在較小受力面積之薄弱條件下,其諸多凸肋與支撐片有斷裂破損 之情事。然系爭案藉由下箱體(20)之加深管凹槽(22),上箱體柱凹槽(12) 週緣之支撐片(13),以及上、下箱體容置凹槽(11)、(21)週緣 (111)、 (211) 配合,使其對吊扇本體之夾覆包裝上,可維持吊扇本體之上下架空狀態 ,並提供適當定位效果,配合下箱體環槽(13)週緣向外放射之傳導凸肋(25) 、上箱體(10)之傳導凸肋(15)等適當支撐定位,可避免將外力直接傳導作用 於吊扇構件上而損失吊扇結構,或使吊扇包裝箱凸肋與支撐片有破損斷裂之情事 ;況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數據與實驗以為佐證,系爭案凸肋與支撐片斷裂之詞,僅 屬臆測。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案結構特徵與運用之技術原理顯為引證三、四、五之簡易轉化, 不具進步性云云。然異議引證三、四、五並未揭示系爭案「管凹槽(22)作較大 之深度設計,管凹槽週緣適當深度之環槽(23)與吊扇本體之飾蓋(33)接觸, 使電源線(31)導管呈架空狀態;上箱體(10)於柱凹槽(12)週緣之支撐片( 13 ),維持開關箱(22)承置之架空狀態;上、下箱體容置凹槽(11、21)週 緣設凸肋(111、211), 可對吊扇本體中圈(301)形成側向撐抵」等構造特徵 ;系爭案上、下箱體容置凹槽(11、21)週緣設凸肋(111、211)可對吊扇本體
中圈(301)形成側向撐抵和異議引證三夾持葉片(36)之凸肋(211)、引證四 支持玻璃中央處之凸肋(211), 彼此夾持側向撐抵之對象不同;系爭案上箱體 (10)於柱凹槽(12)週緣之支撐片(13),維持開關箱(22)承置之架空狀態 ,而引證四標示(13)係於下箱體上,且無法確知其作用;系爭案藉下箱體(20 )之加深管凹槽(22)、上箱體(10)柱凹槽(12)週緣之支撐片(13),以及 上、下箱體容置凹槽周緣之凸肋(111、211)配合,可維持吊扇本體之上、下架 空狀態,並提供適當定位效果,使電源線導管之端部與開關箱之端面不致直接接 觸上、下箱體,俾能避免撞擊損壞而具進步性;系爭案吊扇包裝箱整體結構和引 證三、四、五整體結構及空間型態不同,並無法由引證三、四、五簡易思及者; 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為吊扇包裝箱之完整結構,而非僅以肋緣或凸肋為 專利標的,故並無習知吊扇包裝箱設有凸肋或肋緣等基本組成元件,即構成侵權 之情事。
三、原告另稱訴願階段言詞辯論中證據十之九之實體樣品上標示雖多出一個「4」字 ,然其確為該行業者為行脫模後檢視成品是否良好所標示之模號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標示模號」具體佐證以證實其說,且依其照片外觀「下箱體內圓周中央 有一凹孔,四周設有八條輻射狀肋條;上蓋體中央內圓周設有兩凸塊,外周設有 八條輻射狀肋條。」觀之,明顯和系爭案圖(一)、(三)「下箱體容置凹槽( 21 )之環槽(23),放射狀傳導凸肋(25)、凸緣部(27);上箱體之柱凹槽 (12 )及支撐片(13)」等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 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 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 具證據供查。
二、本件關係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其「吊扇之全方位耐撞包裝箱」,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 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前述引證,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引證一之內容主要為指訴系爭案結構為同業沿用多年之手段及技術,為同業可 簡易思及之技術,不具創新性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二)觀之引證二,並無包裝箱結構特徵之揭示,應認不具證據力。另引證三第三頁 之上箱體具有凸肋、葉片槽、構件、下箱體具有容置凹槽、凸肋、吸震孔、構 件;引證四第三頁之上箱體吊扇主體處設有管凹槽、容置凹槽、凸肋、構件, 玻璃容槽設有凸肋,下箱體設有葉片槽、凸肋、構件,玻璃容槽設有凸肋;引 證八第三頁之下箱體設有容置凹槽、管凹槽、構件、吸震孔。惟前開各引證均 未揭示系爭案管凹槽作較大之深度設計,管凹槽周緣適當深度之環槽與吊扇本
體之飾蓋接觸,使電源線導管呈架空狀態,上箱體於柱凹槽周緣之支撐片,維 持開關箱承置之架空狀態,上、下箱體容置凹槽、周緣設凸肋,可對吊扇本體 中圈形成側向撐抵等結構特徵,且藉由該結構,使電源線導管之端部與開關箱 之端面不致直接接觸上、下箱體,俾能避免撞擊損壞,是引證三、四、五不具 證據力。
(三)依引證六、八之統一發票所載開立日期,雖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惟其上並無結 構特徵之揭示,可資與系爭案比較異同;另引證七之照片,皆未揭示產品製造 日期,其中八組照片之標示牌為另行標示者,另有一組照片所示型號係以類似 簽字筆書寫;又依照片所示,有無法看出產品本身或型號之標示者,或有型號 之標示模糊難辨,實無法據以認定與引證六、八發票品名欄所示之型號相同; 原告於訴願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依訴願機關之通知携帶 引證七照片所示實物,即照片所示型號52"SY-1及52"HG4 之實物到場,經檢視 結果,與引證七照片所示之產品並非同一,無法據以認定引證七之產品即為引 證六、八之發票品名欄所載產品,此有訴願卷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至原告 主張其檢送之實物與引證七照片所示型號52" SY-1及52"HG4之產品,多出一個 「4」字,係該行業者為行脫模後檢視成型產品是否良好而作云云,然其並未 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引證六、七、八無法相互佐證以證明 系爭案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既均不足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 定,揆之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異議即無從認為成立。至原告所為其他論述, 因已乏依據,自不足採取。
(五)本件前經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該所亦為 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所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該研究所鑑定客觀公正,應可 採憑。益證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情事。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聲明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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