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5號
CYDM,101,簡上,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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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
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弘齊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 鄉○○村○○路0號之茶香世家飲料店前,因細故與陳信宏 發生口角爭執,陳弘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 該飲料店中用於拉下鐵門之鐵鉤,毆打陳信宏,並於毆打過 程中出言恐嚇要打死陳信宏,陳信宏因而心生畏懼,並於過 程中跌趴於地,受有頭部、臉部、背部、雙膝部、雙側上臂 、肘部多處挫傷及左肩部韌帶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 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齊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5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及證人 李佩芬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第14頁), 並有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實施傷 害行為過程中,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鉤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然審酌上開傷害程度並非輕微,且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手段 解決問題之態度並非可取,被告尚能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經過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說明被告所使用 之鐵鉤,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 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參照)。而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 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厥無瑕疵可指。而被告本件犯行, 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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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