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四號
再 審原 告 皓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
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所屬員工余子明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發生職業災害,經送臺北市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出院休養。嗣余子明向再審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經同年九月八日、九月十七日兩次勞資爭議協調,未達成決議,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在余子明醫療期間(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未依法按余子明原領工資給予職業災害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乃裁處再審原告罰鍰六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再審原告員工余子明於職災前,從事看圖、監督工人、施工、分派工作及兼有 部分之粗重鐵工工作之鐵工領班職務,而於其職災後第一次回任工作之時,再審 原告基於人性考量,不忍其續為粗重之工作,以免其久病不癒,乃將粗重鐵工部 分免除,以減輕其工作份量,惟其仍為鐵工之領班,亦係從事看圖、監督工人、 帶領外勞等工作,此非但對其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亦未變動其工作性質,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九號判決所引用工地主任陳壽延 之證詞為憑,是再審原告根本沒有調動余子明之工作,只是減少原工作中之分量 (即粗重搬運等工作不用作,單純作領班之監督、看圖、分配工人工作、帶領外 勞等體力可得負荷之工作),原判決竟認再審原告調動勞工工作未依五原則而為 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薪資之計算有採月薪制,亦有採日薪制,本件余子明與再審原告之僱傭關係是採 按日計酬(即已為工作始計算該日報酬),此業經余子明自認,再審原告自余子 明發生職業災害時起,即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余子明薪資,只是薪資計算係 以其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領取(職災前六個月薪資平均為五二、五六七元),惟 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後要求回再審原告處工作,再審原告才讓其工作,並免除粗重 之搬運等工作。而其當月工作薪資,是以其工作天數計算,每日仍為二、三○○ 元,並無任何刪減或所謂半薪。況於發生糾紛後,余子明向再審被告申請調解, 再審被告於協調會中指示,每月必須付六九、○○○元,即每日二、三○○元乘
三十日之全額薪資(此顯為不公,在余子明未發生職災前從未領過此數額,應以 六個月平均工資或職災前一個月工資為準,方為公平),再審原告雖覺不公,亦 遵再審被告之指示,從發生職災後每月以六九、○○○元計算,給付至八十六年 四月底。而八十六年五月以後之工資,因余子明於四月底前來再審原告處,表示 其已可工作,要來上班,嗣後並未前來上班,再審原告乃不為給付。至目前為止 ,八十六年五月以後之工資,業經民事法院判決不須給付確定,再審原告何來違 法。原判決未查明事實,竟誤認再審原告有對其減薪,實屬誤謬。三、按原判決認有關余子明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八十六年五月(再審 原告於起訴狀內誤為八十七年五月)以後之工資訴訟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 回,惟該判決尚未確定,並無拘束力云云,然查,再審原告與余子明間請求給付 薪資事件,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三 號裁定駁回余子明之上訴,再審原告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行政訴訟補充 理由狀中呈報鈞院,雖當時余子明已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嗣後最高法院亦裁 定駁回余子明之抗告。本件行政訴訟所確定之事實,既經民事訴訟程序認定再審 原告無須給付余子明八十六年五月以後之薪資,而八十六年四月以前薪資又已全 額(每月六萬九千元)給付,則再審原告何來未給付薪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
四、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曾將勞工保險局認定「余子明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可再行 工作,不符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不能工作』之規定。」之八七保給字 第六○二四八一○號函,呈報鈞院,顯見勞工保險局亦認定余子明自八十六年五 月一日以後並非「不能工作」,對此重要之證據原判決竟漏未斟酌,亦顯有再審 之原因,是在前揭已確定之民事判決亦已認定余子明非「不能工作」,八十六年 五月一日(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誤為八十五月年五月一日)以後再審原告不用再付 薪資,面對民事法院、行政機關與原判決之認定二歧,難令再審原告信服。五、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述所稱「醫療」,係指醫 治與療養期間,並非單指赴醫院復健當日;另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二、依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診字第○一一五○三號)所載:「余子明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出院後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共門診治療及復健十五次 。不宜粗重工作及繼續復健休養」。復依余子明提供之說明書,其於在職期間所 擔任工作全係「粗重鐵工工作」。另再審原告所僱工地主任陳壽延自陳「余子明 係按日計酬鐵工」;又余子明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係於工地水塔頂端組立作 業時由高處墜落等情,再審被告因而認定余子明工作內涵應含括較多粗重鐵工工 作部分,故就醫囑及客觀事實而論,余子明在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休養期間不宜 從事。再審原告與余子明間或就原工作內容尚有爭議,但上述期間余子明確有門 診治療及復健十五次之情形,依規定即可請公傷假。再審原告陳述八十六年五月 份起不用給付余子明任何工資,則上述余子明因發生職災而需就醫期間(門診或
復健)之工資請領權益將無法確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勞工職災醫療期 間工資保障規定亦無法落實。
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勞工余子明係採按日計酬, 每日工資為二、三○○元,該部分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 原告在余子明醫療期間每日應給付二、三○○元作為原領工資補償,於法並無不 合。再審原告主張應以六個月平均工資或職災前一個月工資為計算基準,於法無 據。
四、再審原告所陳勞工保險局以八七保第六○二四八一○號函,認定余子明自八十六 年五月一日起可再行工作,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不能工作」之規定。 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九北府勞動字第一三○五三七號函請勞工保 險局敍明認定依據,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二七三七 八號函稱因再審原告提具法院判決書到該局,該局遂據以認定。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一條規定,民事判決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 四三一九號判決),再審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再審被告撤銷前揭處分。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述,不足採信,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 著有判例。另原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如非足以影響判決者,不得據為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屬員工余子明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發生職業災害 ,再審原告在余子明醫療期間,未依法按余子明原領工資給予職業災害補償,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乃裁處再審原告罰鍰六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 告所屬員工余子明於前開時日發生職業災害,經送醫院住院治療,八十六年二月 十一日出院休養。再審原告未依其原領工資給予補償,余子明因擔心影響生計,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回任,工作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 日,因傷病未癒,無法擔任原先較粗重之鐵工工作,再審原告乃調整其工作內容 為監督、協調性工作,較原勞動契約工作輕易,並以半薪核發余子明工資,致余 子明心生不平,又因病體未癒,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再次請假療養。嗣余子明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再審原告就余子明醫療期間(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未按余子 明原領工資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另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治療終止復職,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
要,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不得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而再審原告於余子明受傷復工後, 係以受傷前之半薪每日一千一百五十元支付;余子明受傷前確為再審原告之鐵工 領班而非一般鐵工,工作內容含有相當程度之粗重工作,余子明受傷後無力從事 ;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余子明不宜從事粗重工 作及繼續休養,是余子明受傷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余子明已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不能工作之要件,此亦不因余子明能參加國外旅 遊活動而有異。而再審原告調整余子明之工作僅支付半薪,顯有違首揭調動勞工 工作之原則,自不得強令余子明接受,更不得以此主張余子明非不能工作而免除 其勞災補償之責任。又再審原告與余子明間,對於原領工資之數額雖有爭執,再 審原告仍應就無爭執部分先為給付,乃其分文未給付,自屬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至余子明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八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十月 之原領工資補償,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惟該判決尚未確定,並無拘 束力等語,爰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三、再審原告雖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一)再審原告所述,無非對原判決所認定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之期間,乃余子明無 法工作之醫療期間之事實為爭執,並非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 如何相違背或與何判例、解釋牴觸,有所指摘。而原判決引用之內政部七十四 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僅係用以說明再審原告 不得強令余子明接受對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所作不利之變更,不涉及余子明 無法工作之醫療期間應否補足薪資之認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勞工保險局認定八七保給字第六○二四八一○號函 一節,查前開函係勞工保險局就余子明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能否工作是否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之「不能工作」,表示其意見,此項意見並非 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而作,於原判決原無參考之必要,況該項意見 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本院於前程序未予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勞工保險局函作為再審 理由。
(三)本院前程序就本件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自行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作成原判決,此判決之認定,雖與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相 關之余子明能否工作之事實為不同之認定,惟此乃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 自本於職權而為,不生當然相互拘束之效力;況此項判決歧異之結果,並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據 此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述,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十四款情形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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