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1年度,23號
CYDM,101,朴交簡,2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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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 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 、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 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 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 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 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 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旨。被告 杜宗龍駕駛自小客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肇事後縱經警測定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42毫克,然揆之前揭說 明,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始 失控自撞號誌桿而發生交通事故,且警察於事故現場調查後 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上記載「查獲測試或 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 顯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 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42MG/L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號誌桿而發生交 通事故,受傷送醫,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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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