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記載之「致與涂家 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更正 為「致與涂家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因而自身受有小腿擦傷之傷害,涂家富則未受傷(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等語。
二、本件被告陳志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 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 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而其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 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確與證人涂家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自 身受傷,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